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 原告
-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許琬婷律師
- 被告
- 李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對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08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併案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4,96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01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均係有關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存否之基礎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該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經鈞院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在案。被告復於111年2月16日向鈞院陳報債權總計87萬7,211元,鈞院並排定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原告為避免主要財產遭到拍賣,而於111年2月16日匯款90萬7,211元予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並通知被告應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惟被告未予置理,而該次拍賣期日因原告其他債權人有部分撤回執行,有部分同意延緩執行而停止拍賣,然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具狀向鈞院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鈞院乃排定111年7月13日再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原告情急之下遂與鈞院執行人員聯繫,由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向鈞院繳納89萬4,464元案款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又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鈞院陳報債權金額為87萬7,211元,然其中被告重複計算支付命令費用500元,且於111年2月16日即已受償90萬7,211元,現再經原告向鈞院繳納案款89萬4,464元而重複受償,故原告已溢付被告92萬4,964元(計算式:90萬7,211元+89萬4,464元-87萬7,211元+500元=92萬4,964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4,96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案款尚未由被告受領,被告無溢領問題,且原告雖有於111年2月16日匯款90萬7,211元予被告,然該筆款項係原告清償對被告其他之350萬元票據債務,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債權金額為87萬7,211元,有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5日屏院惠民執字109司執助字第2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23頁)。
㈡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存入90萬7,211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復於111年7月11日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存案款89萬4,464元,被告已領取上開金額,有存款單、本院收據、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9、9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萬4,964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原告應給付被告75萬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其債權總額合計87萬7,211元,有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則以現金90萬7,211元存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有存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則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實質判定債務人是否已經清償之餘地,故債權人除否認債務人已經清償之主張外,仍請鈞院繼續執行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1日函、被告民事強制執行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原告遂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1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89萬4,464元案款以清償被告之債權,而系爭執行程序經被告領取89萬4,464元案款後即執行終結,此有系爭執行程序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6日函、本院收據及保管支出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91、115頁),是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原告繳納89萬4,464元案款,復經被告領取後終結,堪認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已受滿足,故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萬4,964元,是否有據?
1.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期間前後已向被告給付180萬1,675元(計算式:90萬7,211元+89萬4,464元=180萬1,675元),已如上述。被告固抗辯原告111年2月16日給付之90萬7,211元係清償另筆債務,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惟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表示原告所給付之90萬7,211元係為償還發票人張景瑞本票之款項,該張本票之面額為2,1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1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稱:原告雖於111年2月16日匯款90萬7,211元予被告,但該筆款項係積欠被告其他之350萬元其他票據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則原告於111年2月16日給付之90萬7,211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被告陳述已前後不一;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原告所給付之90萬7,211元係為償還發票人張景瑞本票債務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抗辯原告給付之90萬7,211元係為清償張景瑞之本票債務乙節,已難採信;又被告雖提出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欲證明原告給付90萬7,211元係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另筆票據債務,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萬寶祿健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與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相同,惟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自不能因其法定代理人相同而與原告同視,準此,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積欠之債務亦不能與原告積欠之債務同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給付之90萬7,211元係為清償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積欠之票款,從而,被告抗辯原告111年2月16日給付之90萬7,211元係清償另筆債務等語,即非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期間已向被告給付180萬1,675元,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11日繳納89萬4,464元案款後,系爭執行程序即因原告清償完畢而執行終結,則被告自原告領得180萬1,675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總計89萬4,464元後,尚有90萬7,211元係屬原告溢付之款項,被告保有該等款項係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並無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於90萬7,211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既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即消滅而不存在。另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總計89萬4,464元,惟原告業已給付180萬1,675元予被告,被告係受有90萬7,211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付之90萬7,211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5、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