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宸旺貿易有限公司、董雅惠、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雅惠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文傑 蔡霈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沈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379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蔡霈宜間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霈宜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沈文傑連帶負擔1/2, 其餘1/2由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霈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木業公司)前於111年2、3月間,因向伊公司購買木芯板原料及中板等 物品,而分別於111年2月27日開具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92,200元之陽信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111 年3月1日開具票面金額1,680,179元之陽信銀行支票(支票 號碼:AG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各1紙交付予伊公司以支付貨款。詎系爭2支票經向銀行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上除蓋有禾企木業公司大小章外,尚蓋有被告沈文傑之私章,顯見被告沈文傑係以共同發票人之意而用印。上開票款合計2,472,379元,被告禾企木業公司 即應與被告沈文傑共同依發票人責任對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另查,被告禾企木業公司於系爭2支票遭退票後,竟於 111年3月11日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被告禾企公司廠址,下 稱系爭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辦理資料詳 如附表)予被告蔡霈宜,致被告禾企木業公司之責任財產減 少且陷於無資力,並使伊公司無從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自屬有害及伊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沈文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蔡霈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略以:被告禾企木業公司實為訴外人黃益充所有,僅借名登記與於被告沈文傑名下,又黃益充長年旅居馬來西亞,為管理資產方便,遂將附表系爭建物以附表所示方式信託登記與被告蔡霈宜,而依雙方信託契約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禾企木業為信託之受益人,本件顯為自益信託,被告禾企木業之資產並未因系爭信託而減少,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即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等語。 四、經查,被告沈文傑為被告禾企木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2 人曾共同開立上開支票2紙,合計票面金額為2,472,379元,該2紙支票於111年3月1日經原告提示後均不獲付款,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禾企木業公司所有,嗣於111年3月17日經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蔡霈宜,移轉發生原因為信託,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1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本院卷 第37至39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384500號函檢附之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11年潮登字第22450號信託登記案件影本各1份(第67至111頁)等可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明文。從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且被告禾企木業公司、沈文傑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爭執,並被告蔡霈宜之前開書狀亦未就上情有何相反主張,上情自堪採信為真。 五、按「(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2 項)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持有被告沈文傑、禾企木業公司共同簽立之系爭支票2紙,又其2人簽立之欄位均屬發票人欄無訛(本院卷第37、39頁參照),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票 款給付之擔保責任。又原告經於111年3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 款,有如上述,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沈文傑、禾企木業公司共同負發票人連帶責任及利息,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部分: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權 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4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禾企木業於111年3月1日因開立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而於同日起就原告負2,472,379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業說明如上。又被告禾企木業嗣於系爭債務成立後之同年月11日,與被告蔡霈宜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辦畢信託登記,因而致債務人即被告禾企木業名下足供擔保債務之積極財產減少且陷於無資力,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登記辦理案卷(本院卷第93頁),以及本院據原告聲請調得之被告禾企木業財產目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第368至372頁 、第223至265頁參照),被告禾企木業名下所有之坐落萬 巒鄉見月段227、227-1、228、229、229-1、230、230-1 、231、232、233地號等土地,均已因信託與被告蔡霈宜 而辦妥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已非被告禾企木業得受強制執行之資產,該公司名下亦無其餘不動產可供執行,益證被告禾企木業已因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而債權擔保能力顯著下降並陷於無資力,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自因而受有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被告蔡霈宜所辯有如下不可採之處: ⒈被告蔡霈宜固辯稱,被告禾企木業事實上經營者為訴外人黃益充,而非被告沈文傑。惟查,被告禾企木業就系爭債務既同為債務人有如上述,則無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被告禾企木業公司自仍應就系爭債務負給付之責,與事實上經營者為何人無涉,所辯自無足取。 ⒉被告蔡霈宜又辯稱,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實質上並未損及或減少被告禾企木業之資產,當無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權無請求撤銷等語。惟查: ⑴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 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⑵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信託登記申請書,其內信託主要條款欄記載「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參照),可知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然由上開信託主要條款欄之「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時」等約定,足見系爭信託並無確切信託期間及目的;且信託關係之消滅乃至信託財產之處分,均可取決於受託人即被告蔡霈宜之個人意志,是以,系爭信託登記,顯然將使原告難以對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⑶揆以前開說明,原告於自益信託有害及其債權之狀況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應認有據。至於被告蔡霈宜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該案之委託人事實上並未陷於無資力,與本件被告禾企木業已因系爭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系爭信託行為已屬有害原告債權行使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末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建物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有理由;其另請求被告蔡霈宜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禾企木業所有,為屬有據。況原告亦同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如上,更無不許之理, 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禾企木業、被告沈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472,379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本院卷第153頁)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撤銷被告禾企木業、被告蔡霈宜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霈宜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禾企木業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苹汝 不動產種類 建號、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債權行為)、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物權行為)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潮登字第022450號 信託、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