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秋治、吳桂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李秋治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030土地,現經 分割為同段1030地號、1030-1地號、1030-2地號等3筆土地 ,其中同段1030-1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下稱系爭1030-1土地)於民國75年間,本由訴外人蔡富雄、吳景福(原告前夫兄長)、吳國文(原告前夫)、鄭文雄共有,其中吳景福應有部 分為250/1328。又原1030土地上有同段30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302建號兩棟房屋,兩棟建物相通,共用廚房、衛浴,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00號,系爭房屋亦為吳景福所 有、居住,同段302建號房屋則為原告及前夫居住。緣吳景 福因無力清償對屏東縣農會之借款債務,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原1030土地及同段1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土地,其時吳景福就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0/1328,下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於89年間遭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為免系爭房 地為外人買走,遂依循代書劉武發兒子劉儲竭之建議,委由共有人鄭明陽以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出面標買系爭房地,鄭明陽標得並於95年1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轉證書,隨由鄭儲 竭擬定同意書1份,由原告與鄭明陽於95年2月24日在同意書上簽章,其第二點即約定鄭明陽於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後,應無條件準備相關資料給原告所指定之人員。嗣鄭明陽於95年3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旋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 為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6,000元,鄭明陽投標時繳 交之保證金148,000元及拍定尾款588,000元,係以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現合併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開立之本行支票(俗稱現金票)繳納款項,該本行支票須在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帳戶、由帳戶扣款,而鄭明陽並無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乃係原告向被告借錢,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購買本行支票並交付原告,原告再交予劉儲竭用以拍賣投標之用,劉儲竭簽收正本後,影本由原告留存,作為買賣價金之依據,足證係原告係委任劉儲竭辦理系爭房屋拍賣事宜,鄭明陽僅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頭,而鄭明陽其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被告,買賣價金當然亦非被告支付,故被告亦為原告人頭,兩造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另原告持有鄭明陽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繳款書、權狀費收據暨辦理過戶相關課稅單據等全套過戶文件、受文者為鄭明陽之公文、地價稅繳款書、代書費、過戶規費、99、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99、100、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文書正本、上開支票影本,以及原1030土地、系爭1031土地、系爭房屋、302建號房屋於95年4 月狀之權狀影本,可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連同買賣契約書正本及系爭房屋暨土地權狀影本交付予原告,權狀正本則交付被告預計辦理貸款並質押做為按月繳息之擔保,益見當時即存有借名登記約定,而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由原告占用至今,兩造前於104年間在鹽埔鄉公 所調解時,被告亦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可知,系爭房地於95年過戶被告名下至102年均由原告 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且佔用系爭房屋至今,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又原1030土地面積988.28平方尺,被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1030-1土地面積380.89平方公尺,故按面積比例換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1030-1土地應有部分為488452/0000000(算式:988.28×250/1328 ÷380.89=0.488452),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1031-1土地應有部分488452/0000000、系爭1031土地應有部分250/132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拍定的價金當初是伊請伊先生去申請本行支票,本行支票由伊先生交付給原告,這點在伊對原告前夫吳國文提起之本院107年屏簡字第469號、109年簡上字第25號遷讓房屋案件(下分稱107屏簡469、109簡上25案件)中,原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也予承認,至於原告如何使用,伊就不了解。系爭房地是伊要去買的,原告及其前夫吳國文在伊買完之後才詢問是不是可以再把系爭房地轉賣回去給他們,才有後來發生一連串的事情。107屏簡469案件判決吳國文敗訴後,吳國文不服提起上訴,在第二審即109簡上25案件審 理中與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伊願以230萬元出售系爭1030-1土地、1031土地、系爭房屋、302建號房屋予吳國文,該次調解是吳國文授權原告參加,所有內容都是原告談的,調解當天原告也有簽名,原告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原告提出104年間調解的錄音檔都是原告自己在講話,伊所作 的回應或詳細說明都沒錄到,即便有錄到也都是小小聲,伊也沒跟他談任何條件,原告之錄音譯文只節錄對他們有利的部分,不足採信。其餘則引用107屏簡469案件及109簡上25 案件中之陳述及證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1030土地應有部分250/1328、系爭302建物前均為原告前 夫即訴外人吳國文所有,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鄭泰山拍定,於94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向鄭泰山以價金65萬元買受,於95年4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二)原1030土地應有部分250/1328、系爭1031土地應有部分250/1328及系爭301建物前均屬訴外人吳景福(即吳國文之兄)所 有,經法院於89年間查封拍賣,原告委由土地共有人鄭明陽出名承買,價金則由被告向合併前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開立帳戶、申請現金支票,交付原告轉交鄭明陽以供拍賣之用,經鄭明陽於94年11月18日以總價736,000元拍定,95年1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5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鄭明陽又於95年4月4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原告與鄭明陽於95年2月24日簽立同意書1紙,内容係揭示鄭明陽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及鄭明陽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意旨。 (四)依現有資料顯示原告自98年5月起按月將款項8,879元匯入被告配偶蕭國正臺灣銀行帳戶内,約匯款至100年間為止,其 後因經濟困難未續匯款。 (五)原1030土地於105年8月間經共有人調解分割,其時被告應有部分為500/1328,但被告較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多分得8.79平方公尺,其乃以79,500元補償共有人蔡富雄,而分割取得系爭1030-1土地、面積380.89平方公尺,以原1030土地應有部分250/1328之面積換算系爭1030-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約為488452/0000000。 (六)被告前以吳國文無權占用系爭302建物及坐落土地,而起訴 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469號判決被告勝訴,吳國文提起上訴,且與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成立調解(本院110年簡上移調字第4號),内容略為吳國文願以分期支付方式,以總價23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1030-1 土地、系爭1031土地及系爭301、302建物。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030-1土地應有部分488452/0000000、系爭1031土地應有部分250/1328及系爭301建物之所有權,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仍須當事人一方向他方借用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他方 允為出名之主觀意思合致,契約始得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須就前開意思合致之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曾與系爭1031土地共有人鄭明陽簽立借名登記之同意書,委由鄭明陽行使優先承買權標購吳景福遭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地,價金由被告申請中國農民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再轉交鄭明陽供投標之用,得標後不動產所有權並先借名登記於鄭明陽名下,而鄭明陽嗣後亦依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工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同意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異動索引、支票影本、本院函文及執行命令暨執行處證明書、稅捐稽徵處函及稅費繳款單據(見本院卷第35至45、47、51、53、55、63至65、67至69、71至73、75至79、81至83、97至105、107至141頁),並 經依職權調得107屏簡469案件、109簡上25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三)證人鄭明陽證稱:當初是原告向我接洽,但是被告出錢向我購買,至於登記予誰我不清楚,就我所認知,實際上是被告要購買的,至於上開同意書是一個證明,因為原告有困難,所以請被告向我買,只是後來被告不返還予原告。我簽上開同意書時並沒有向被告確認同意該等內容等語(見107屏簡469案件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是據證人鄭明陽之前揭證述,其實情應是原告無資力,而委由被告出資買回系爭房地,其後原告復向被告分期購買。原告所提首開事證,僅足認定原告與鄭明陽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因鄭明陽為出借名義人,又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即遞進遽認被告必為原告之出名人、兩造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四)證人即原告女兒吳嘉樺證稱:原告因信用不好,先用被告的名字購買,被告有告知我是借用他的名字,因為他怕我們貸款繳不出來,在辦理貸款的時候告訴我的,當時只有我們在場,被告問我會不會幫忙繳貸款,後來我跟被告聯繫房子的事,他說20年繳完之後就還給我們等語(見107屏簡469案件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即原告兒子吳俊諭證稱:當時我們的房子被拍賣時,我父母請被告將房子買回來,讓我們分期還,清償完畢後,被告就會將房子還給我們。我們原告都有正常在還,後來我唸書那段時間我們的經濟比較不好,所以有請被告先幫忙還貸款,後續我們再還給被告他幫我們代償的金額。我父母在跟被告討論將房子買回時,我不在場,是我父母跟我說,後來我也有跟被告確認過等語(見109簡上25案件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原告姐姐李初靜證稱:原 告有來找我要向我借款,以我的名義借,然後由他來繳款,後來原告又說不用,他說他小姑即被告有要借名給他貸款讓原告付款,房子給原告住。我知道貸款有在付,因為原告常找我借錢說要還貸款,是匯給被告的先生等語(見109簡上25案件卷第170至171頁),惟證人吳嘉樺、吳俊諭、李初靜 皆為原告之至親,且由原告聲請傳喚,其等立場本即偏向原告,性質上屬原告之絕對友性證人,其證詞之證明力較之無干第三人尚屬薄弱,而前揭證人所得知信息多從原告單方面而來,資訊顯然片面,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佐證,故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證人劉儲竭證稱:我是代書的助理員,當時原告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屋法拍案件,他有問我要如何保留系爭房屋,我建議她要請共有人優先承買,取得產權之後再登記給她指定之人,當初她指定要登記給被告。我有和原告說要寫借名契約,但原告表示其信任被告,所以並未書寫契約。而上開同意書是我草擬,因為鄭明陽不瞭解優先承買權,故簽訂上開同意書讓鄭明陽放心。後來鄭明陽再登記予被告也是我辦理的等語(見107屏簡469案件卷第152至154頁),惟證人劉儲竭僅能證明其提供法律建議給原告,但後續原告與被告究竟如何討論、商議及決定,兩造間之真正法律關係究為何,亦非證人劉儲竭所得知,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固提出95年至100年間每月匯款8,879元給被告先生蕭國正之匯款資料為佐,並陳稱:我們的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較有能力,我們是向被告借錢,又因為鄭明陽是外人,我們想要登記給自己人。被告之前向原告表示拍賣都有貸款,每月還款金額8,879元要我們去繳,訴訟中才知道沒有貸款這回 事,而是被告賺取我們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5、第258至259頁),被告則辯稱:吳景福是我大哥,他的財產被拍賣,我們經過家庭會議討論要如何作為,結果是由我出錢把土地買回,但因為鄭明陽是共有人,所以託他行使優先承買權,再將財產登記給我,吳景福就讓他繼續居住到現在,原告想要把財產買回去,問我的意見,我當時也同意,因此把相關的繳款、費用資料全部給原告,讓他知道我花了多少錢,他也要給我多少錢。8,879元包含吳國文、吳景福被 拍賣財產的價金,是原告說要一併買回去,並要用分期20年的方式來繳付,我們約定用借款優惠利率來計算本金利息後分20年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兩造各執一詞,但 要論原告所繳納者為其所認知之被告貸款,抑或是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房地買回價款,均是關於被告出資款如何解決問題,惟尚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七)原告復提出兩造於104年間在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調解時之錄 音檔及其譯文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但綜觀錄音譯文內容,兩造僅就當初標買價款如何約定繳付及其後原告未能續繳情事有所爭執,被告並未承認有出借名義給原告,是此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佐證。 (八)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其等佔用迄今使用、收益,足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而系爭房地現為吳景福、原告另外一名兒子吳信賢所居住使用,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107屏 簡469案件卷第171反面至第172頁),但被告既為吳景福、 吳信賢之兄長、侄輩,標買系爭房地亦係家族共識,其基於親誼而容任吳景福等2人居住使用,尚合情理,但究不得以 此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