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榮華、黃震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黃震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工程承包商,與伊為同業,雙方因工程糾紛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 柳營區義士段208地土地上榮剛工地永青工務所,以電話告 知正在前開工地進行地下管溝灌漿作業現場護模及收尾之伊暫勿施工,並先至永青工務所與被告商討工程事宜,惟伊因進行現場收尾作業及收拾工具而耽擱,致被告不滿,遂令訴外人即其僱用之宋明杰及于馨華至伊施工地點,由宋明杰徒手掐住伊之脖子及拉扯伊之手臂以壓制伊,于馨華則持鐵鎚毆打伊之身體,伊不堪受到攻擊,旋要求宋明杰及于馨華停手,待伊收拾好工具即去找被告。其後,伊欲將工具放置在伊停放於前開工地內之自用小貨車時,被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伊,致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 放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463元,且因傷 致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護3個月,而委請伊 朋友張戊松全日照顧90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受有 看護費用共19萬8,000元之損失。另伊為模板技術工,因受 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出工費用2,800元至3,300元 ,1個月至少出工20日,每月6萬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23萬9,463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害須休養6個月,並由專人看 護3個月,且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不爭執。惟原告未證明張戊松為合格之看護人員及其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倘張戊松非為合格之看護,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方為合理。其次,原告所提出之富統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其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20日,距本件傷害時間相隔2年多,此段期間市場工資已上漲,且該薪資證明為富統 營造有限公司草草開立,無法證明被告日薪高達2,800元,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每日工資為2、3,000元及每月可工作滿2 、30日之證據,則其所得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 基本工資時薪及每日8小時計算,較為合理。至原告請求賠 償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顯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兩造間有工程糾紛,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74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171號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8萬1,463元,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 之1至29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急診入院,行傷口清創縫合及脛 骨遠端骨折外固定手術,108年12月5日行外固定拔除、脛腓骨骨折鋼板釘復位固定手術,108年12月13日出院,此一期 間共支付18萬1,463元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須由專人照護3個月,而委請其友人張戊松全日照顧90 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受有19萬8,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張戊松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須由專人照護3個月,且其已受張戊松照顧90日之事實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若係被害人有受看護之必要,僅因家屬或朋友看護而無現實之金錢支出,然仍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由親屬或朋友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查原告自陳張戊松無看護執照等語明確,則其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日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至前開切結書雖記載張戊松看護之每日薪資為2,200元,惟此僅張茂松單方面出具之文書 ,尚難認每日逾1,200元部分係屬有據。被告辯稱:張戊松 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方為合理云云,亦屬無 據,而無足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萬8,000元(1200×90=108000),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日出工費用為2,800元至3,300元,1個月至少 出工20日,每月以6萬元計算,共受有3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云云,其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36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富統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觀前開薪資證明僅記載「證明黃榮華君在本公司從事模板工,日薪新台幣貳仟捌佰元整,特此證明無誤」等文字,並無記載原告月薪為6萬元以上。又原告自陳:伊從事模板技術工,是打零工, 誰需要模板技術工,伊就去做,富統營造有限公司是經常找伊出工之廠商,找伊出工之廠商並不會幫伊申報所得,因為依市場習慣,並不會幫臨時工申報所得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其從事工作之每月出工日數並不固定,縱前開薪資證明記載其日薪為2,800元,亦難證明於前揭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每月受有至少6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復觀原告之所得稅扣 繳紀錄,其於107年至109年均無所得資料,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自無從認定被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6萬元。其次,勞動部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之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原告現年63歲,仍屬具勞動能力之人,故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前開108、109年每月基本工資之標準計算,方為適當,則其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萬6,826元(23100+231005/31=26826,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6日間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5,161元【238004+2380026/31=1 1516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即為14萬1,987元(26826+115161=141987),超 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屏東高工結業學歷,從事模板技術工,屬臨時工性質,107、108、109年無綜合所申報資料,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為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學歷,原任職營造廠工程師,而於108年間離職擔任工頭至109年6月間,目前無業,107年綜合所得為8萬7,790元,108、109年則無綜合所申報資料,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開薪資證明、結業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3萬1,450元(18146 3+108000+141987+200000=63145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3萬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