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潁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吉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婷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5,695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3萬6,714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請求被告給付 其85萬5,903元,及其中8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4,583元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向被告進貨「豬肉乾肉胚-蜜汁」(下稱系爭肉胚),數量為4,21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33元,貨款總價含稅共計103萬2,178元,商品包裝有效日 期為111年5月20日,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將系爭肉胚送至伊公司屏東廠。伊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7 月5日及7月12日依序使用系爭肉胚其中之205公斤、205公斤、205公斤及206公斤,合計821公斤,加工製造伊公司之「 良實糧食豬背上的乳酪」肉乾產品(下稱系爭肉乾產品),並陸續於110年7月2日、7月7日、7月13日及7月15日出貨予伊 公司客戶福貓公司。詎料,伊公司於110年7月2日起陸續接 獲福貓公司表示,其消費者客訴系爭肉乾產品有發霉、發酸、變質或腐敗等異常情形,並辦理退貨及換貨事宜。是以被告交付之系爭肉胚,在保存期限內即發生腐敗或變質之情事,即有重大瑕疵。系爭肉胚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公司亦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 加工使用之系爭肉胚3,398公斤之價金83萬1,320元。又原告因系爭肉胚之瑕疵,受有辦理商品退換貨2萬460元及運費支出4,123元等損害,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2萬4583元。為此,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903元,及其中 8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4,583元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10年6月23日向伊公司買受系爭肉胚,伊公司並於110年6月24日全數出貨至原告屏東廠。惟原告收貨時,就系爭肉胚之數量、品質及運送條件,均經其品管人員確認無誤後始收貨入庫,是系爭肉胚於交付時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無任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又原告所稱系爭肉胚在有效期限內,即發生變質或腐敗之情形,極有可能係其冷凍儲存不當,或加工製造過程中不當受汙染所致,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伊公司交付之系爭肉胚並無瑕疵。再者,依過往交易經驗,倘原告發現伊公司所出貨之產品,存有瑕疵或問題,均會立即提出並要求退貨,則本件原告於收受貨品後均未向伊公司反應品質問題,而遲至出貨9個 月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公司系爭肉胚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顯有怠為通知之情,伊公司自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伊公司訂購原味豬肉紙及辣味豬肉紙各90公斤,價金共10萬5,007元, 伊公司亦出貨完畢,惟原告僅給付3萬9,312元,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並據此提出抵銷抗辯等語為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25、68頁),並有原告提出進貨單據、進貨資料、存證信函、付款憑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9頁及第283頁至第291頁、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第68頁),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肉胚共4,219公斤,每 公斤未稅單價為233元,買賣價金(含稅)共為103萬2,178元 ,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交付系爭肉胚予原告。 (二)系爭肉胚之保存方式為-18度以下之冷凍保存,保存期限至111年5月20日。 (三)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系爭肉胚變質異常,請被告取回異常商品並退回貨款等語,據此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3月30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向被告訂購之系爭肉胚,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2日已分別使用205公斤、205公斤、205公斤、206公斤,合計已使用系爭肉胚821公斤,未加工之系爭肉胚為3,398公斤。 五、本訴爭點為:㈠系爭肉胚於110年6月24日交付時,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㈡原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肉胚之買賣契約,是 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3萬1,320元,並賠償其退換貨商品損害2萬460元及運費4,123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原告所欠之貨款債權6萬5,69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肉胚於110年6月24日交付時,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 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若出賣人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 的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於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受人自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給付之系 爭肉胚於交付時,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此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肉胚存有「在有效期限內,即發生變質或腐敗」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無非以:福貓公司所提出之客訴內容、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1年5月19日之公證文書及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之111年6月6日保全證據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171至194、259頁)。經查: (1)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肉胚於有效日期內發生變質或腐敗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該等在有效日期發生變質或腐敗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 (2)依證人即原告副廠長兼品管人員張家凱(已離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系爭肉胚為冷凍產品,原告於收貨後,會先拆一箱產品,測試中心溫度是否有達-18度或-20度,如果中心溫度不符合,會第一時間通知被告處理,且倉管人員亦會檢視產品之外觀、品名及有效日期,確認商品無問題才會入庫保存。因為依照冷凍食品CCP點,即最容易影響商品變異 而不可挽回之界線,以系爭肉胚而言,就是溫度,所以肉胚原料入庫前會檢測中心溫度。伊有印象110年7、8月客戶有 客訴,但伊判斷當時客訴占比不高,且生產過程,從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裝到最終入庫之過程,並無員工反映肉胚原料有異味,或是不良的風味。在生產過程中,如有產線人員反應產品異常,會先試吃,並從外觀及質地判斷,同時也會找生產幹部交叉比對,確認是否僅係個人口感問題,如經確認無異狀,即會繼續生產包裝。若肉胚原料已變質或腐敗,在製作過程中係可以發現,但依客訴單所示110年7、8月 份,該客訴之批號產品生產過程中,並無產線人員反應有原物料異常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包裝組長曾碧玉(已離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管理產現人員,把關產品品質。系爭肉胚會在生產前一天,自冷凍庫取出解凍退冰,解凍後並無異樣,但伊發現使用系爭肉胚所烘烤之肉乾,試吃後口感有一點落差,不如先前肉乾鮮甜,吃起來感覺不新鮮,伊也有請產線人員試吃,但他們都說係伊嘴太挑。又系爭肉胚烘烤後,伊有聞到一點點酸味,但其他產線人員覺得沒有,品保人員也有來聞,他們覺得還可以,並表示可以繼續生產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4頁)。足見系爭肉胚,經原告抽樣驗收後確認無誤,始入庫冷凍保存,且系爭肉胚解凍後亦無任何異樣,縱使證人曾碧玉於產品生產過中,反映系爭肉胚烘烤過後之口感及氣味不如以往,惟仍經原告品管人員確認品質無虞後,繼續加工生產,自難認系爭肉胚於交付時,即存有系爭瑕疵。又就證人張家凱、曾碧玉之上開證詞參互以觀,可知系爭肉胚自被告交付原告後,尚需冷凍保存,待生產日之前1日領料解凍後,再送 至生產線上烘烤、加工及包裝,最終出貨至客戶,自無法排除系爭肉胚存有系爭瑕疵,與前述原告所負責之冷凍保存及產品生產過程無關。 (3)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綉婷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伊公司110年6月24日交貨後,原告均未反應系爭肉胚有問題,直到000年0月間,原告向伊公司表示想要調整產品的風味,並將寄還5、6片肉胚予伊公司,伊公司烘烤該肉胚後,發現成品肉乾有發酸腐敗之味道,就將此事以LINE傳訊息告知原告,原告就此表示被告公司可否幫他們想辦法,有無其他方式可以繼續製作銷售,但被告回覆原告稱成品肉乾已經酸酸腐敗,建議原告不要再繼續製作。原告所生產之成品肉乾含水量高,且肉乾上附加一片起司係奶製品,在產品儲存上本應特別注意,如果僅係室溫儲藏,即有可能因起司酸敗影響了肉乾,伊有建議原告要將系爭肉乾移置冷凍或其他低溫儲存地方。又原告生產線主管勝鴻(音譯),亦於111年3月29日曾詢問伊系爭肉乾產品生產線之烘烤問題,與他對話中,他有提到被告就已解凍未使用之肉胚,再次入庫冷凍,之後再解凍製作。但因系爭肉胚本係生肉,反覆解凍,本易有腐敗之風險等語,並與原告所提出之陳綉婷與原告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且陳綉婷亦曾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那天到屏東!已製好 的起司肉乾存放位置會造成產品問題!(室溫過高)建議移至 冷凍或其他低溫儲存的地方」(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應可 認陳綉婷上開陳述為真。再參以原告所提之客訴資料,其中客訴時間110年7月6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4日所載之產品異常狀況內容,均涉及消費者於110年過年前所購買之 肉乾,在保存期間內亦有氣味異常或臭酸味或明顯變質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3、387頁),惟消費者於110過年前後所 購買之肉乾產品,並非使用系爭肉胚所生產製造,則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肉乾產品,係經由客戶或消費者反應,原告始獲知所售之肉乾酸壞,惟肉乾酸敗原因不一而足,或出於製造前冷凍保存或解凍不當,或出於製作過程、或出於製後存放不當、或因消費者或購買者保存或使用不當而發生變質等等,自難認一定係系爭肉胚本身所致。此外,原告就系爭肉胚於交付時即已存有系爭瑕疵一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二)承前,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肉胚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肉胚 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3萬1,320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其退換貨商品損害20,460元及運費4,123元, 於法均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被告就此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再予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5萬5,903元,及其中8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4,583元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肉胚具有瑕疵,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則抗辯原告尚積欠其貨款未給付,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債權互為抵銷,且提起反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是被告所提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其訂購原味豬肉紙及辣味豬肉紙各90公斤,實際製造完之重量各為原味豬肉紙109.4公斤及辣味豬肉紙131公斤(下合稱系爭肉紙),每公斤單價為416元,價金共10萬5,007元,伊公司已出貨完畢,惟反訴被告僅給付3萬9,312元,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6萬5,695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 萬5,695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已交付系爭肉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採購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且反訴被告亦自承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肉紙之貨款,尚有6萬5,695元未付,並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反訴被告已自認反訴原告對其有6萬5,695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反訴被告雖嗣後抗辯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肉紙為由,否認反訴被告對其有6萬5,695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惟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6萬5,695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6萬5,695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