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碧蓮、陳珠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廖碧蓮 被 告 陳珠評 吳亮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伊於民國110年9月間知悉被告乙○○與一名女子過從甚密,惟 伊不清楚該女子係何人,直至111年3、4月間之某日,伊於 友人臉書帳號網頁瀏覽時,無意間發現以臉書帳號「陳評」名義所張貼之被告二人親密合照及出遊打卡紀錄,始知悉該女子為被告甲○○。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乙○○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並同居於乙○○位於高樹鄉之住所 迄今,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間有如原告所稱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情形,被告甲○○僅係為被告乙○○處理公關及家務 管理等事務,亦無與被告乙○○同住一處之情形。又如認被告 於101、102年間確有交往之情事,惟原告與被告乙○○早已於 88年間分居至今,20多年來各自生活,而未有任何夫妻權利義務之履行,應可認二人就各自在外發展生活,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節,已有縱容、宥恕或默許之意。退言之,縱認原告上開行為,並無縱容、宥恕或默許之意,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75號聲請保護令案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3年4月7日警詢時,自陳其曾於1個月前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之外遇同居女友甲○○等語,是原告至 遲於103年4月7日已知悉被告有妨害配偶權情事,遲至111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此外,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早已 名存實亡,原告於分居逾20年後始稱配偶權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再者,觀諸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其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原告與被告乙○○早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多年 情份淡薄,故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原告與被告乙○○間情感狀況, 予以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10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79號暫時保護令及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75號 裁定等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被告乙○○於103年3月29日晚間 9時許,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由,聲請對被告乙○○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同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9號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乙○○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同一事由為原告聲請對被告乙○○核發通 常保護令,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75號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判斷之。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10、11、14至17所示時間,為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臉書網頁擷圖及大紀元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75、87至91、103、10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甲○○僅係擔任被告乙 ○○之公關事務及家務管理之角色,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經查: (1)關於附表編號1至4、10、15部分,由原告所提出臉書社群網站上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共同出遊日本 、於102年10月6日共同出遊澎湖及107年8月12日餐廳用餐等照片、貼文暨留言(見本院卷一第53、57至67、89、91頁),可見被告二人相依或相擁之合照,狀甚親密,且被告甲○○亦 101年12月25日在臉書上多次稱被告乙○○為「老公」(見本院 卷一第61、63、69頁),可知被告甲○○對外尚向他人以夫妻 相稱被告乙○○,堪認被告二人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行 為。 (2)關於附表編號14、16、1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外舉止宛如夫妻,有原告提出臉書社群網站上,被告友人於107年3月28日上傳被告二人之合照,並稱被告二人為「屏東縣議員乙○○大哥伉儷(夫人陳評妹妹)」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7頁) ,以及被告友人於110年2月8日上傳其與被告甲○○之合照, 並稱「與乙○○議員夫人(菓然棧負責人)合影留念!吳議員夫 人氣質相當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參以大紀元時 報108年9月21日神韻專刊內容,刊登被告二人之合影,並記載「屏東縣議員乙○○賢伉儷觀賞神韻交響樂團在屏東演藝廳 的演出」、「縣議員夫婦讚神韻令人境界提升」,且經大紀元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表示:「當時議員二人知道是記者做採訪,也願意受訪,所以將他們的觀看心得發表於大紀元神韻專刊頁面。至於當時對於議員旁邊的女性,記者多次稱呼她夫人,當時兩位都沒做出澄清。」等語,有大紀元神韻專刊頁面、大紀元時報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函文及當時採訪錄音光碟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371 、372、385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製有錄音譯 文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1、26頁)。本件被告就上開證據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僅辯稱係友人或記者主觀臆測被告二人關係,而稱呼其等為夫妻,不得據此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查,被告友人及記者,既在不同時間、地點稱呼被告二人為夫婦,足見其友人及記者均認被告間關係確實匪淺,非僅係普通朋友,被告二人逾越男女通常社交分際之舉,並非單一、偶發。再佐以原告已於103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告知其妨害家庭 ,以及被告於107年8月13日有如上附表編號15之臉書貼文及照片,顯示兩人互動合影,被告甲○○親密坐在被告乙○○大腿 上等情綜合以觀,可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二人仍毫無避諱共同出席友人聚會、觀賞樂團表演,並公開接受記者採訪,自堪認被告二人之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則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間有性交行為或其他親密肢體接觸,依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3.依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10、14至17所列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通常社交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5至9、11、12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並同居一處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 至9、12所示之臉書網頁擷圖,其中附表編號5照片及貼文僅顯示被告乙○○住處屋外之景象,未見被告二人之身影(見本 院卷一第97頁),附表編號6貼文及照片僅係有迦南之家學員參訪被告乙○○住宅,並經被告甲○○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99頁),附表編號9照片、貼文及留言僅顯示颱風來襲( 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有同居一處之事實。又附表編號7照片僅係車內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無從證明為被告乙○○車輛,難認與被告乙○○ 有關,且附表編號8貼文及留言內容,均未明白提及被告乙○ ○(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縱被告陳評珠友人祝福其事事順利,包括房事等語,此與被告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另附表編號12照片僅係被告陳評珠與汽車之合照,其留言單純談論汽車(見本院卷一第77、79、81、83頁),難認與被告是否侵害配偶權有關。再者,附圖編號11照片係被告二人與他人出遊的團體合照(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未見被告二人有身體接觸或親密舉動,附圖編號13臉書貼文及留言(見本院卷一 第47、49頁),僅顯示被告甲○○於東山休息站打卡紀錄,亦 難認與被告乙○○有關。從而,本件尚難認此部分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5.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3、4月間早已知悉被告間有不當交 往行為,並已同意或宥恕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103年3、4月間知悉被告間有不當交往行為,然原告於系爭保護令事件103年6月9日具 狀表示:甲○○係乙○○在外之同居女友,伊發存證信函告知其 妨害家庭,請其搬離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 住處,伊欲返還居住。又伊寄發存證信函後,伊之所以未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係害怕乙○○對伊動粗,因為乙○○當時仍和 甲○○交往,如伊有動作,乙○○會傷害伊等語(見系爭保護令 事件卷宗第59至60頁),可知原告對被告間之不當交往行為 ,僅是隱忍不發,並無同意或宥恕被告之意。至原告於103 年3、4月間知悉被告二人婚外交往後,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訴請其等賠償損害,乃僅屬消極不行使權利,並無從執此遽認其對被告二人已為宥恕。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知情,經事前同意及事後寬恕之表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自101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8日期間,依前所述,有如附表編號1至4、10、14至17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足證被告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 3.本件原告於系爭保護令事件103年4月7日警詢時,自陳其於1個月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之外遇同居女友甲○○,有系爭 保護令事件之警詢筆錄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94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間即知其配偶權受有侵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2年時效期間 應自斯時即可起算,則原告遲至111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收狀戳),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月間以前有不當交往行為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10部分),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 4.至被告於103年3月間以後如附表編號14至17之不當交往行為部分,被告仍繼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原告自承其於110 年9月間知悉被告乙○○與被告甲○○過從甚密(見本院卷一第35 8頁),且被告就此所提證據,僅有系爭保護令事件103年4月7日警詢筆錄,並不能證明原告於110年9月間以前已知悉被 告間於103年3月間以後仍持續交往至110年2月8日之事實, 則就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即無理由。準此,原告僅得對被告103年間後即附 表編號14至17之相關事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是否失效而不得再行使? 1.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於 分居逾20年後始稱配偶權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云云。惟查,原告固於103年3、4月間知悉被告間有不當交往行為,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 有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信賴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已不行使其權利,況且被告於103年3、4月間後仍有為如附表編 號14至17所示之行為,親密合照且對外舉止宛如夫妻,顯係屬另一侵權行為,自難以原告未於其知悉被告於103年3、4 月間侵害其配偶權之始即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已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乙○○ 平已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乙○○雖感情 不睦,但在離婚前關於配偶之權益仍然存在,他人不得任意侵犯,被告不能執此免除賠償責任,但得為賠償金額衡量之因素,如後㈣2所述。 (四)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上之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無工作收入,與被告乙○○育 有2名子女,110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244,236元,名下有房 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931,750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學歷,任職縣議員,每月薪資為7 萬元,110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1,840,504元,名下有房屋7 棟、土地55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4,840,419元;被告甲○○為國中肄業學歷,現為被告乙○○開設公司之 助理,每月薪資為2至3萬元,110年度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920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並有戶 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9、125至137、167、168、208、209、245至247頁)。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身分法益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分居多年感情不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2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及出處 (見本院卷一) 1 101年12月22日 被告2人同遊日本,並共同泡湯、品嘗拉麵及親密合影。 第55、57頁 2 101年12月25日 第59、61、63頁 3 101年12月25日 被告甲○○在社交軟體稱呼被告乙○○為老公,並讚其出手大方。 第69、71頁 4 101年12月27日 被告2人旅遊日本,親密合影。 第65、67頁 5 102年4月11日 被告甲○○在社交軟體所展示之相片,隱約告知其與乙○○同住。 第97頁 6 102年7月31日 第99頁 7 102年8月14日 被告甲○○在社交軟體上為被告乙○○與其他女子爭風吃醋。 第85頁 8 102年9月2日 被告甲○○在社交軟體稱呼乙○○為其男人,其友人更稱祝福被告房事順利等語。 第73、75頁 9 102年9月21日 甲○○在社交軟體所展示之相片,隱約告知其與乙○○同住。 第93、95頁 10 102年10月6日 被告2人於全台各地旅遊。 第53頁 11 102年10月26日 第51頁 12 102年11月22日 炫耀被告乙○○贈送其名車(瑪莎拉蒂)。 第77、79、81、83頁 13 102年12月5日 被告2人於全台各地旅遊。 第47、49頁 14 107年3月28日 被告2人對外舉止宛如夫妻,鄰居稱呼其等為伉儷。 第87頁 15 107年8月12日 被告2人拍攝親密照片(甲○○坐於乙○○大腿上),被告甲○○更稱「每次都要上架檔大肚」。 第89、91頁 16 108年9月20日 被告2人對外舉止宛如夫妻,並接受大紀元時報記者訪問,大紀元時報專刊報導亦稱呼被告2人為賢伉儷。 第105、385頁 17 110年2月8日 被告2人對外舉止宛如夫妻,訴外人徐儀錦稱呼被告甲○○為被告乙○○配偶,並拍照合影。 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