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玄霧、方宥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廖玄霧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方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方鴻章之女。緣伊前與方鴻章有停車糾紛,伊乃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至方鴻章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旁停車處,持磚塊敲擊方鴻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輛駕駛座旁之 後照鏡、晴雨窗及車窗毁損(下稱毀損案)。嗣被告察覺上情後,對原告所為毀損案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刑事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軟體網頁上,公布伊及其所經營之民宿照片,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嗣又於109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6日間某時許 ,明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其採訪之內容將公布於電視媒體與各大網站上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受東森新聞媒體採訪時,虛構指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而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為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及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誹謗罪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除嚴重影響伊所經營之民宿商譽外,並連帶影響伊之其他如哈拖幫有限公司、五星級飯店用品有限公司、隱居民宿等事業,致伊僅得將相關事業紛紛易主,多年經營毀於一旦,身心俱疲,因而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賠償。又因伊之名譽遭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已如上述,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個人所 有之臉書帳號「方宥亭」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及「恆春半島幹版」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一年。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 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有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視同被告自認而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又被告確因本件所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實,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前揭侵權事實,亦堪認定。 ㈡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 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以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與家人務農,110年所得低於按月法定基本工資,有未成年子女3名待撫養,原告則係以經營民宿為業,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事業等情,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查(附本院卷證物袋內),兼衡本事件肇始原告破壞被告家人車輛而生,暨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之系爭社團專頁發表系爭言論,並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而於電視頻道散播上開不實言論,對原告之名譽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50,000元,應屬允當。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除前開非財產上之金錢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外,並主張被告應於其個人所有之臉書帳號「方宥亭」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及「恆春半島幹版」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一年;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固有不該,然本件初係肇始於原告毀損被告父親之車輛而生,所為實非法治社會應鼓勵之事,又被告前揭不實言論固就原告名譽有斲傷,然相當程度亦屬就原告非法毀損事件之情緒宣洩,而經細繹被告上開不實言論內容,無非希望貶抑原告名聲為欺負弱勢族群之人,此外尚無其餘過激言論,再本件經本院民、刑事判決被告侵權行為及刑事犯罪均成立,應認已足還予原告訴求之公道,況民、刑事判決書嗣經司法院公布於網站後,全國民眾均可瀏覽而能全盤知悉事件始末,就被告而言,實已依法課予其應負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並能證明原告起訴主張受有被告侵害之情為真,於綜合考量上情後,堪認本件如強迫被告表意而於網路公版刊載道歉啟事,或屬過當而已逾越必要程度,於比例原則不符,並有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之虞。況原告實可藉本件民、刑事判決結果於自己網站、其餘公開媒體上公告自清,如此應堪填補原告本件所受之名譽上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上開道歉啟事之刊載,實已逾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及必要程度,即難照准。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於250,000元金額之賠償範圍內為允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嚴重影響伊經營之民宿商譽,並連帶影響伊之其他如哈拖幫有限公司、五星級飯店用品有限公司、隱居民宿等事業,導致伊僅得將相關事業紛紛易主,多年經營毀於一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查此部分之損害,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證明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且未據原告證明侵權行為與果然若有損害結果之發生,2者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屬無據,本院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 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既經本院依職權諭知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聲請自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網站媒體 文字內容 1 109年6月15日某時許 臉書社群軟體爆料公社 張貼:「而且這位有錢的老闆,在我跟他理論的時候,理直氣壯說,車我砸的,賠錢而已,對,這就是砸完人家車,所說出來的話」、「你來砸我阿爸的車,還理直氣壯說,賠錢而已嘛」、「這位有錢的老闆,講了一堆說什麼,他很難過,他很不好意思之類的言語,但隨後又說了一些讓我傻眼的話,他說他太太罵他,為何要弄人家的車,他告訴他太太,我想說就一台貨車而已,可能對方就是做工的,砸了等人出來看要怎樣,請問各位,做工的人,開的貨車就可以砸,對,我爸爸就是做工的,也是做工把我們姐妹養大的,做工的人,開貨車就可以讓你這樣,知道你有錢,但是你的言語,也不用這樣,看不起做工的人」、「什麼叫以為車主是做工的,做工就該你這樣欺負,有錢是你的事情,有錢不能幹死人」等文字。 2 109年6月15日後不久之某時許 臉書社群軟體恆春半島幹版 在網友留言底下回覆:「我今天才知道很多人都給他交手過 他都用錢處理」、「抵制這樣的民宿,有錢就可以幹死人的民宿」等文字。 附表二: 編號 地點 言論內容 1 屏東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 我出來的時候,就是車已經砸完了,然後我也有點歇斯底里問他說,你不覺得你太過分了嗎?他就跟我說:「對阿,車我砸的啊!賠錢而已嘛!」傻眼啊,你砸人家的車,你還理直氣壯。他跟他太太說,啊我就想說一台貨車而已啊,砸了了不起出來是一個做工的,看要怎麼樣啊?這個讓我覺得說,你根本沒有檢討過你自己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