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筱琪、黃昌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王筱琪 被 告 黃昌裕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郭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萬4,5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9萬5,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8萬4,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開設「神奇大塊牛排」店,伊在該店擔任員工約5年, 協助被告煎、煮牛排,並負責麵條烹調及店面整理之工作。兩造分手後,被告因求和未果,竟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翻牆進入屏東縣麟洛鄉伊之住宅,趁伊熟睡甫 驚醒之際,持利刃架住伊之頸部,隨即並以之刺入伊頸部中央部位,致伊受有傷口長約1.5公分、寬約1公分、深度約6 公分,經氣管左側達左頸動脈之側邊(距氣管約0.1公分, 距左頸動脈約0.3公分),傷及左側下甲狀腺動脈之頸部穿 刺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218元(含救護車費用5,5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00元,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萬4,500元及將來美容除疤費用15萬元。又在此之前,伊每月之收入為2萬8,000元,因系爭傷勢6個月無法工作,得 請求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000元。且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8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322萬5,018元,伊僅請求賠償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未來精神科看診費用7,200元部分,因將來是否支出並不確定,應不得請求 ,其餘2萬3,018元部分,伊無意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伊對於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並無意見,惟原告僅住院10天,出院後亦僅須休養約2週,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限,亦即僅得請求賠償2萬8,0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看護費用部分,關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天,每天2,400元,共2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伊不爭執,惟原告出院後 並無繼續受看護之必要,故超過2萬4,000元部分,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其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回診500元部分,伊無 意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精神科門診部分,伊對原告主張每次300元及共6次就醫一事,亦無意見,惟此部分原告係因精神問題就醫,與伊之不法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美容除疤費用部分,因原告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且有無必要亦不得而知,故此部分費用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伊因本件業經判處殺人未遂罪刑6年8月確定,目前正在監獄服刑中,且伊已離婚,有2名尚就讀於國小之子女及年邁行動不便之 母親,須扶養照顧,而伊除有1名姐姐可以幫忙外,並無其 他經濟援助,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0萬元,其數額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翻牆進入原告之住 宅,持利刃朝原告頸部中央部位刺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徒刑6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利刃朝其頸部中央部位刺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先後在長庚醫院及高醫醫院就診,分別支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5,500元、1萬3,898 元、3,620元,合計2萬3,018元,業據其提出全安救 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長庚醫院及高醫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1、16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⑵關於未來精神科看診費用7,2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此 部分與其不法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將來是否支出亦不確定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後,經高醫醫院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經本院函詢高 醫醫院,原告上開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等嚴重創傷相關症狀,日後是否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據高醫醫院於112年6月6日函復:「病人甲○○於111年6 月27日由社工陪同至本醫院就醫,當時主述遭男友割傷喉嚨,後續陸續出現創傷相關症狀,包括反覆經驗創傷受、逃避談論創傷相關事件、負向思考、過度警覺、焦慮情緒及嚴重失眠等,持續追蹤就醫超過10個月,經過藥物治療下僅有部分改善,在談及相關事件仍會出現明顯創傷相關反應,因此目前仍件亦持續治療,且初步評估1年內無法完全改善;......此外, 治療時必須考慮患者本身內在心理問題,也要觀察其對日常生活功能造成的影響,因此除藥物之外建議安排心理治療(建議10至12次),以協助個案能及早改善;費用部分回診每月健保給付為570元加藥費、自費 諮商單次1,800元至2,200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足見被告之不法侵害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 之壓力,且因而長期處於不安、恐懼之狀態,而有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與伊之不法侵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⑶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須持續治療、追蹤之期間長達1 年以上,扣除健保給付,原告每次回診自費諮商費至少為1,800元,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未來之精神科看診 費用,至少為1萬8,000元(計算式:1800×10=18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來精神科看診費用7,200 元,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萬8,000元為計算標準,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及第169頁),惟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對原告因其不法侵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原告於111年2月28日經救護車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再轉往長庚醫院急診進行治療,於同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後應 在家休養約2週,而不能從事餐飲服務工作等情,有長 庚醫院112年4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45018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個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不 法侵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則原告應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000元,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後,在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10日,出院後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有長庚醫院於112年4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45018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徵原告須由他人看護之期間為10日。又被告 就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1頁、第169頁),則原告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萬4,000元(2400×10=24000)。原告雖主張其於出院後,因精神狀況不佳,須由家人陪伴、照護2個月,另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共5萬500元看護費用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出院後尚有由專人陪伴、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且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而前往長庚醫院回診及高醫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6次,共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用2,30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曾於上開醫院就診,及其 交通費用為2,3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與其不法侵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300元,即屬 有據。 ⒌美容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於頸部留有疤痕,有美容除疤之必要,請求美容除疤費用15萬元,固據其提出傷疤照片為憑,惟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單據或估價單,以證明其將來美容除疤費用之數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傷勢非輕,幾乎危及生命,且原告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原為牛排館員工,每個月薪資2萬8,000元,現為自由業,每個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曾經營牛 排館,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超過600萬 元,有2名尚在就讀國小之子女及年邁之母親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16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加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則不予准許。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萬4,518元(計算 式:30218+28000+24000+23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