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雄麗建設有限公司、石育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蕭進興即蕭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9,95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萬9,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16萬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起訴,關於金錢給付 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57萬8,139元本息,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屏東縣新埤鄉 新埤村興建透天厝14間(下稱系爭建案),因工地位於被告所承租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90之4號房屋)隔 壁,施工過程引發被告不滿。被告因而自000年00月間起, 以在伊公司之工地堆放雜物、張貼「南無阿彌陀佛」之牌示、停放車輛阻撓工人進出及向相關單位為不實檢舉等方式,妨害伊公司施工,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榔頭(鐵鎚)毀損伊公司所有放置於工地之塑化松木隔板,復於翌(3)日上午8時35至36分許,以竹竿毀損伊公司所有架設於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公司受有塑化松木隔板、監視器鏡頭及電線等財產上損害共7萬9,954元(塑化松木隔板更換費用4萬3,954元,監視器鏡 頭及電線更換費用3萬6,000元),並致消費者對伊公司有負 面之聯想,而對伊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此部分請求賠償45 萬元)。又伊公司為處理被告所為不實檢舉,以致系爭建案 之施工及銷售均有遲延之情形,不僅增加伊公司6個月之施 工期間,致伊公司受有29萬3,802元之損害(增加6個月,以 每月人事費用4萬8,967元計算),並增加1年之銷售期間,致伊公司受有48萬元之損害(銷售遞延12個月,以每月4萬元計算)。此外,因系爭建案未能如期銷售,以致伊公司延緩清 償貸款1年2月,受有利息損害27萬4,3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 項(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57萬8,139元(79954+450000+293802+480000+274383=0000000)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萬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持伊之房東張陳好所交付包檳榔用之小勾子,測試原告所設置塑化松木隔板之材質,然僅造成輕微刮痕,伊既未敲擊,亦非以榔頭或鐵鎚加以破壞,並未造成塑化松木隔板有原告所稱已不堪使用之損害。又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非原告 主張之110年6月3日上午8時35至36分許),持用灰色塑膠水 管(4分管),係為測量原告所堵住防火巷之長度,但因當時地面為爛泥巴,以致伊腳底踩滑,方不小心碰撞原告在工地設置之監視器子母線接頭,並致其脫落,惟監視器及線路均未受損,亦無原告所稱已不堪使用之情形。至原告指稱伊以堆放雜物、張貼「南無阿彌陀佛」之牌示、停放車輛阻撓進出及向相關單位為不實之檢舉,妨害原告施工一節,均非屬事實,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難謂與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原告所有塑化松木隔板,又毀損原告所有監視器鏡頭及電線,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 犯二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塑化松木隔板更換費用4萬3,954元,及監視器鏡頭及電線更換費用3萬6,000元,均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塑化松木隔板,致其支出4 萬3,954元之更換費用,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依本件刑案審理中所作成之勘驗筆錄所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系爭建案與90之4號房屋間,有以塑化松木隔板相隔,當時被 告踩踏在花盆之上,將榔頭換置右手手持,身體朝塑化松木隔板相隔處伸展,右手持榔頭朝貼在被告租屋處牆面部分之塑化松木隔板敲打2次、劃l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案卷第119至120、125至135頁),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確有持類似鐵鎚之包檳榔用小勾子,測試原告所有塑化松木隔板之材質等語(見刑案卷第57、407頁;本院卷二第261頁),可見被告確有持物品敲打或勾劃塑化松木隔板之行為。且依現場照片可見,塑化松木隔板最上方確有鋸齒狀裂痕及凹陷情形(見警卷第33頁),原告架設塑化松木隔板之目的,係為區隔及美化,避免住戶一開門即看到他人牆壁等情,業經證人馬生文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續卷第98頁)。足見塑化松木隔板係為加強系爭建案之隱私性,在與他空間區隔之同時並為美化之用,然被告上開敲打或勾劃塑化松木隔板之行為,已致其產生鋸齒狀裂痕及凹陷之毀損結果。從而,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之塑化松木隔板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更換之費用4萬3,954元,即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8時34分許,以竹竿毀損其所有監視器鏡頭及電線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現場照片可見,原告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確有脫落及毀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5頁),且被告曾觸碰到原告工地監視器之子母線接頭,並致其脫落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件刑案審理中所作成之勘驗筆錄所示,於110年6月3日8時34分28秒至8時35分48秒間,甲男走進系爭建案之工地,再返回90之4號房屋,再於同日8時35分57秒至8時36分15秒間手持細長物走進系爭建案之工地後又出來(見刑案卷第121頁) ,核與訴外人即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馬生文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原告為避免系爭建案工地遭破壞及侵入,因而架設監視器,當時售屋小姐告訴伊有一個監視器鏡頭突然沒有畫面,伊便去查看,以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回推,在畫面消失前,剛好拍到被告從屋內持棍狀物走出來,隨後鏡頭就沒有畫面了,伊公司另有1台監視器架設在人行道上,在被破壞之監視器畫 面黑掉後,人行道上之監視器正好錄到被告走出來,待伊去確認監視器狀況,便發現線路接頭處有斷掉的情形,鏡頭也被打歪,其底座與鏡頭亦無法固定,造成監視器無法使用,由於伊公司有自己合作的廠商,負責監視器之維修,伊請廠商直接換新,因斷掉的那條線是AB端,與影像輸出有關,遭破壞之監視器倘未更換線路,仍然無法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97、99頁、刑案卷第265至266、270頁),大致相符,堪信上 開勘驗筆錄中之甲男即為被告,且其確曾於110年6月3日8時34至35分許,持竹竿破壞原告所有監視器鏡頭及線路,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鏡頭及線路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為更換上開遭被告破壞之監視器鏡頭及線路,因而支出3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正聲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3萬6,000元,洵屬有據。 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塑化松木隔板、監視器鏡頭及電線之更換費用,合計為7萬9,954元(計算式:43954+36000=79954)。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施工遲延之人員管銷費用、銷售遞延費用及銀行利息之損害,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在其工地堆放雜物、張貼南無阿彌陀佛之牌示、停放車輛阻撓進出及向相關單位為不實檢舉等方式,妨害其施工,致其商譽受損,且施工及銷售期間亦因而延宕,因此受有人員管銷費用、銷售遞延費用及銀行利息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及證人馬生文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雖有於000年0月間系爭建案開工前,在原告之工地及附近堆置雜物,當時原告並未移動任何雜物,工程圍籬亦僅能以閃避被告堆置之雜物為架設,然嗣後上開雜物在系爭建案第一期完工,待建設科驗收時,即已遭人移除(見本院卷一第43至67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且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工地已無堆放雜物或物品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在工地 及附近堆放雜物,然嗣後上開雜物業經移除,且原告亦得透過閃避雜物之方式搭建施工圍籬,繼續施工,系爭建案第一期亦有完工,足見被告堆置雜物之行為,並未嚴重影響原告施工。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90之4號房屋上雖搭有鷹架及張貼「南無阿彌陀佛 」之牌示,惟該牌示是否為被告所張貼,即屬有疑。又縱使該牌示確為被告所張貼,然其在租屋處搭設鷹架、張貼牌示,對90之4號房屋隔壁即系爭建案之施工,應 不生影響,亦不至於對系爭建案之潛在消費者產生負面之聯想,而致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在其工地堆放雜物、張貼「南無阿彌陀佛」之牌示、停放車輛阻撓進出,致其商譽受損,且工期因此延宕之情形,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商譽受損、人員管銷費用、銷售遞延費用及銀行利息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證人馬生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案之施工及銷售期間之所以延宕,係因工程期間,原告屢屢接獲各政府單位之檢舉通知,伊必須往返各單位就遭檢舉事項為說明,然伊倘不在工地現場,工班不知該如何施工,即會暫停作業,因而造成工期延宕下來。在工程前期,伊前往各單位說明之頻率較為頻繁,警方幾乎每2、3天就來工地,縣政府建設科伊也去了3次,但後期頻率較低 ,頂多電話通知有人檢舉,請伊去做鄰里關係。而原告家族關係企業扈麗建設,在距離系爭建案機車車程30分鐘內之南州鄉,另有一批32戶之3層樓半透天厝建案, 南州建案亦係由伊擔任工地主任,該建案與系爭建案之格局及外觀與大同小異,然南州建案之工法較為困難,且規模亦較系爭建案大,該建案係在2年內完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然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5日函所附資料,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其他案 件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曾分別以原告之工地有噪音、揚塵及防火巷被堵住,向上開單位進行檢舉(見本院卷 二第187至194頁、第203頁),然此與證人馬生文證稱屢屢接獲各政府單位之檢舉情形有別,且縱使證人馬生文之證詞為真,然此亦僅發生在系爭建案工程前期,工程後期原告縱有接獲檢舉通知,證人馬生文亦不必頻繁往返各機關進行說明,況施工及銷售遲延之原因眾多,舉凡天候因素、人力調度或工程管理規劃問題,均可能造成工期延宕;而建案之地點、房市及景氣之好壞與營銷策略之安排,亦均與銷售結果之良窳息息相關,實難遽謂系爭建案之施工及銷售遲延,與被告不實之檢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7萬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