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鑫鼎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豐勝、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周佳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鑫鼎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勝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0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地號土地亦 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待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補正)之柏油鋪面及側排水溝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9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柏油及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周佳琪,業據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日送達 原告,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9、13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95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柏油及側排水溝,該部分因 屏東縣政府建築管理所需,經指定建築線,而登載為現有巷道,惟其與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別,被告為該現有巷道之管理及維護機關,無權占用系爭950地號土 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刨除柏油鋪面及側排水溝,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柏油及水 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關於系爭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伊機關所管理及維護不爭執,惟該部分土地現為巷道,似為屏東縣政府依屏東縣政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認定之既成道路,並曾經指定建築線;如其不然,因該部分土地係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事實,復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實質上亦屬於既成道路,是原告應容許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並容忍伊機關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其次,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該部分土地前經屏東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且巷道旁有編定門牌之房屋達2戶以上而超過20年,亦符合前開自治條例所指之現有巷 道。而依前開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就現有巷道鋪設柏油路面,並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設置水溝蓋,均屬 依法行政行為,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不得請求伊機關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再者,如將排水溝部分拆除,可能造成系爭950地號土地排水困難,並影響周遭住 戶污水排放,基於消防通道安全之考量,而須預留一定面寬之通道,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予以刨除、封路 ,將影響未來消防車救災使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行使其所有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4日經買賣而取得系爭950地號土地所有權。又系爭950地號土地北側面臨屏東縣屏東市公勤一街 ,其西邊有巷道1條(下稱系爭巷道),將土地隔為西北及東 南2塊,系爭巷道自東北往西南延伸,在系爭950地號土地西南之系爭948之1、949地號土地處轉彎,再延伸往東南。系 爭950地號土地東南區塊現況為停車場,劃設有停車格,其 上設有鐵皮棚架;西北區塊部分為平房坐落;系爭巷道坐落系爭950地號土地部分,其東邊為排水溝,上鋪設水泥並設 有水溝蓋,西邊則為柏油路面。系爭巷道全部均鋪設柏油,寬度約2.3至4.8公尺不等,邊界設有紅線,為被告所維護及管理,自公勤一街進入系爭巷道,左側部分依序為門牌屏東縣屏東市溝美26號(下稱溝美26號房屋,其餘門牌同市○○○○0 ○○○○○○○○○○○○○○路000巷00號、自由路360巷14號、自由路36 0巷12號、自由路360巷10號、溝美26之5號、溝美26之4號、溝美26之3號等房屋;其右側則依序為同市溝美27之5、6號 、溝美27之4號、溝美27之3號、溝美27之2號、溝美27之1號、溝美28之6號、溝美28之5號、自由路360巷2號等房屋(合 稱巷內房屋);系爭巷道底部連接三岔巷口,往北之岔巷為 同市公義街,可通往公勤一街,往南之岔巷為自由路356巷 ,可通往自由路,往東之岔巷則可通往同市仁愛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雲網站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141至162頁、第24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65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9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9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柏油及水泥鋪面刨除,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9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不動產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巷道全部均鋪設柏油,寬度約2.3至4.8公尺不等,邊界設有紅線,為被告所維護及管理,自公勤一街進入系爭巷道往西南延伸,在系爭950地號土地西南之系爭948之1、949地號土地處轉彎,再延伸往東南,而系爭巷道兩側均有設有門牌之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詢巷內房屋之最早房屋稅籍資料時間為何,並向屏東○○○○○○ ○○○函詢巷內房屋之最早設戶籍時間為何,依回復資料可見 溝美26號房屋於57年1月15日起,自由路360巷2號房屋於71 年3月31日起,自由路360巷10號、12號、14號、16號房屋均於74年11月7日起,分別有房屋稅籍資料;溝美26之3號、26之4號、26之5號房屋均於64年6月10日,溝美27之1號、27之2號、27之3號、27之4號房屋均於64年5月28日,溝美27之5 號、27之6號房屋均於89年3月10日,溝美28之5號、28之6號房屋均於70年5月4日,自由路360巷2號房屋於70年12月18日,自由路360巷10號、12號、14號、16號房屋均於74年8月6 日,分別門牌初編;溝美26號房屋最早於24年10月間,溝美26之3號房屋最早於66年8月3日,溝美26之4號房屋最早於67年2月2日,溝美26之5號房屋最早於66年9月19日,溝美27之1號房屋最早於64年7月26日,溝美27之2號房屋最早於64年12月8日,溝美27之3號、27之4號房屋最早均於64年10月1日 ,27之6號房屋最早於109年8月13日,溝美28之5號房屋最早於80年1月14日,溝美28之6號房屋最早於70年11月7日,自 由路360巷2號房屋最早於72年8月3日,自由路360巷10號房 屋最早於79年2月8日,自由路360巷12號房屋最早於77年7月4日,自由路360巷14號房屋最早於76年10月27日,自由路360巷16號房屋最早於82年3月30日,分別有設戶籍紀錄,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5月15日屏財稅房字第1120020759號及屏東○○○○○○○○○112年6月1日屏市戶(55)字第11230330500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39頁)。 ⒊依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雲網站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可見自公勤一街進入該巷道,巷內房屋距公勤一街之距離,由近至遠分別為:⑴溝美26號房屋(左側);⑵溝美27 之5、6號房屋(右側);⑶溝美27之1至4號房屋(右側);⑷溝美 28之5號、溝美28之6號房屋(右側);⑸自由路360巷10號、自 由路360巷12號、自由路360巷14號、自由路360巷16號房屋(左側);⑹自由路360巷2號房屋(右側)、溝美26之5號、溝美2 6之4號、溝美26之3號房屋(左側)。以前開公勤一街距離之 排序,再核對前揭房屋稅設籍、門牌初編及設戶籍情形,可知巷內房屋以公勤一街距離排序第1之溝美26號房屋存在最 久,設戶籍及房屋稅籍之時間亦最早,其次則依序為排序3 之溝美27之1至4號房屋,排序第4之溝美28之5號、溝美28之6號房屋,排序第6之自由路360巷2號房屋,排序第5之自由 路360巷10號、自由路360巷12號、自由路360巷14號、自由 路360巷16號房屋,排序第2之溝美27之5、6號房屋。依上,可進一步推知巷內房屋之興建及居住情形,應係由距離現今公勤一街較近處開始,始陸續發展至較遠處,則應以前開距離公勤一街較近之房屋,先有對外通行需求,是以,系爭巷道之形成時間,亦應以北段(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最早 。 ⒋依前揭屏東○○○○○○○○○112年6月1日屏市戶(55)字第112303305 00號函之附件中之建設局許可資料圖示,可見系爭巷道至遲於排序第5之自由路360巷12號、14號、16號房屋於74年11月6日申請房屋稅籍時,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另系爭巷道在系爭950地號土地部分,於87年3月27日經張文民申請指定為系爭935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即溝美27之5、6號房屋)之建築線,並於109年12月17日經吳佳政指定為系爭950地號土地之建築縣,均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10日屏府城都字第111661504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則系爭巷道之形成時間,綜合 前揭資料,僅能知其梗概略為57年至74年間,而無從確定其起始時間。其次,系爭巷道全部鋪設柏油,寬度約2.3至4.8公尺不等,且於本院112年2月24日9時30分至現場勘驗時, 系爭巷道及其東側所銜接之三岔巷口,不時有兩側房屋住戶及其他車輛經過,其上復無設有任何障礙物等情,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則系爭巷道現況乃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且為往北或往東通行至公勤一街、自由路及仁愛路所必要,尚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再者,系爭巷道形成於57年至74年間,其後又於87年、109年間經指定建築 線,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上之系爭巷道路逕,與自由路360巷12號、14號、16號房屋於74年11月6日申請房屋稅籍時之建設局許可資料圖幾無不同,堪認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從而,系爭95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屬既成道路之一部,而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固經符合屏東縣政府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2戶以上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且曾經屏東縣政府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指定建築線,惟並未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或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故系爭巷道坐落系爭950地號土地部分雖可能符合現有巷道之認定,然仍非 具公用地役關係或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又系爭巷道周圍房屋之設籍均有具體時間,並非一般人無復記憶其起始,且自由路360巷本可往東通行,縱有人通行系爭950地號土地部分,亦僅係基於便利、省時使然,而非為通行所必要,是系爭巷道在系爭950地號土地部分,非為既成道路云云。然而,系 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自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9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 3平方公尺之柏油及水泥鋪面刨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有權人不得對政府機關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9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之後,系爭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 應受限制。原告取得系爭950地號土地所有權既於前揭公用 地役關係發生之後,自應承受前揭所有權之限制。又被告於該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並於其上鋪設水泥及水溝蓋,亦與該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刨除該部分土地上之柏油及水泥鋪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柏油及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