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世佩、吳政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張世佩 被 告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之侵權行為,而系爭侵權行為地位屏東縣屏東市(見本院卷第87頁),屬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依法自有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㈡如上開所 示之物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868元。迭經變更其訴之聲明,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如上開所示之物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103萬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15頁)。復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 明第一項附表編號17關於貨櫃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67頁),核其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良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鋼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良鋼公司營造業務之接洽、工程物料之購買等相關職務。良鋼公司為承攬屏東縣屏東藝術館展演劇場升級整建工程之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6日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由原告協助撰寫系爭工程相關之投標書類、提供施工維護之建議,並於案件進行期間提供諮詢服務等相關事宜。為利系爭工程進行,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陸續提供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以使用借貸之意,供訴外人一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太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使用,並於同年6月24日雇請 訴外人靖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吊車吊掛運送至屏東縣屏東藝術館(下稱系爭工地)現場。嗣000年00月間,良鋼公司 與一太公司解約後,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欲取回系爭機具,始發現系爭機具遭被告指示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具,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機具係供系爭工程電力設施現場使用之物。蓋屏東藝術館原為高壓電力用戶,因系爭工程中有電力設施擴充工程,為維護施工期間能源損耗及受電設施之設備工程擴充需求,原高壓設施向台電公司申請設備暫時供電,改以低壓臨時用電,原告遂先行提供系爭機具供電使用,直至電力設施設備改善後,臨時設備設施方撤離系爭工地,故被告辯稱不知有系爭機具等語,乃臨訟託辭,顯不足採。又承包商往往會在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調價前,先行購入以節約成本開銷,且採購法並未限制未經送審之材料不得進場,故系爭機具均係為預備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且因系爭機具中之線材及變壓器屬笨重線材,非有貨車尚難輕易載送,亦難遭竊,故系爭機具中之相關線材應為被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⒉備位聲明:如上開所示之物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103萬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良鋼公司之副總經理,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由一太公司承包,而原告並未將系爭機具點交予被告或良鋼公司,系爭機具是否在系爭工程工地,被告或良鋼公司並不清楚,況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交付系爭機具予被告或良鋼公司之證據,尚難符其說。又附表編號17之貨櫃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由原告於111年8月1日領回, 並簽有切結書,故原告主張上開貨櫃屋不見,顯與事實不符。 ㈡良鋼公司與原告間雖訂有顧問契約,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文書上之建議,顯已違反約定。又良鋼公司為營造公司,並非機電專業,無使用系爭機具之需要,而一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依工程合約第15條載有:「所有機具,概由乙方(即一太公司)自備…」等語,即一太公司有依約自行準備施作工程相關機具,被告或良鋼公司並無提供義務。況一太公司於系爭工程進場施工前須提供材料型錄送審,未送審或送審核准前,任何材料均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如有違反,即屬違約,而一太公司與良鋼公司於解約前或解約後,均無檢送相關水電材料型錄,由此亦知,被告或良鋼公司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是以,一太公司與原告間法律關係為何,均與被告或良鋼公司無涉。 ㈢又系爭機具擺放之工地現場並無管制,任何承包商均可自由進出,而承包商就自己使用工具及材料,本即自負保管責任,倘如有遺失,均與被告或良鋼公司無涉。再者,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實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為良鋼公司副總經理,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一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提供系爭機具,供一太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使用。 ㈢良鋼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6日與原告即丞弘公司負責人訂定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 ㈣原告有領回起訴狀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 ㈤原告以被告竊取系爭機具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362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號處分書駁回 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實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機具之現占有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機具是否已經特定?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具之所有 權人?㈢被告是否為系爭機具之現占有人?㈣原告主張被告如 不能返還系爭機具時,應給付原告103萬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具,除附表編號16之工具一批無數量及尺寸標示,無從特定原告所稱工具一批究竟為何外,原告表示附表所示「電纜平方3C」「平方3C」是裡面有三條、「低壓油浸式5K」「5K」代表馬力、「11" 無縫鋼管」「11"」指11吋口徑、「鋁梯10尺」是指台尺等 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可知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均有規格 尺寸、數量,已堪以特定附表之物,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等語。查證人賴寵文於本院證述:我於109年6月24日前往屏東藝術館,是原告找我為當日臨時工幫忙把大林電廠的餘料載到屏東藝術館,當天除了貨櫃以外都是我當天幫忙裝卸貨的東西,這是原告另一個工程所餘材料,我只知道上開物品是原告所有,但不知道要交付予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另證人劉貴香於本院證述:原告跟良鋼公司認識,我希望原告來輔導我,原告原來在大林廠的東西,在屏東藝術館也用得到,所以原告有提供材料,為數眾多,包括貨櫃屋、電腦、事務設備、管材、電纜也有,上述東西我想有包含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物品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且原告為系爭機具之所 有權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原告 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將系爭機具置 於系爭工地,而由被告管領占有,即應舉證證明之。經查:⒈原告主張良鋼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為利系爭工程進行,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陸續提供系爭機具,以使用借貸之意,供一太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使用,嗣良鋼公司與一太公司解約後,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欲取回系爭機具,始發現系爭機具遭被告指示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等語。原告上開所陳係提供系爭機具而與一太公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良鋼公司與一太公司間雖有承攬關係,又原告與良鋼公司間有顧問契約,然原告與良鋼公司就系爭機具並非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又依被告所提良鋼公司與一太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所載:所有機具,概由乙方(一太公司)自備(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認一太公司有依約準備施作工程 之相關機具,被告或良鋼公司並無提供義務,難認被告或良鋼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具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於證人劉貴香證述系爭機具在屏東藝術館卸貨時尚未與良鋼公司簽約,系爭機具是在109年6月卸貨在屏東藝術館,同年9月才與 良鋼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仍無法證明良鋼 公司與一太公司簽約前,原告有因工程而需提供被告或良鋼公司機具之情況。再證人陳貴香雖證述:系爭機具我不覺得是原告提供給我用的,是過程中如果有需要有符合規格是可以用,但實際上我都沒有用到。我不知道良鋼公司有無用到系爭機具。我不在現場,無法回答被告有無接觸到系爭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然劉貴香亦無法證明被告或良鋼公司是否有使用或接觸系爭機具,原告對此亦無其他舉證及說明,亦無足取。 ⒉再由證人賴寵文證述:系爭機具,除了貨櫃以外,都是我109 年6月24日前往屏東藝術館卸貨的東西,我卸貨後沒有人簽 收,我不知道運到屏東藝術館要給何包商,那天也沒有看到其他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證人陳益智證述:原告叫我把大林發電廠的電線都拆去屏東藝術館放,到屏東藝術館是交付給原告,當時劉貴香在,一些工人也在,我也不知道有無其他廠商在屏東藝術館,我是做水電的。原本是做水電工程的修改,完工後要移到藝術館,原告就叫我把臨時電全部拆掉,拆完後我就開三噸半的載到藝術館,拆的過程我沒有製作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證人詹瑞鴻證述:我在屏東藝術館拉電線,電線是從大林廠拆來的,不是我去拆的。我在屏東藝術館有看到系爭機具,這些應該全都是從大林電廠搬來的。我做完東西後,當時沒進去,就離開了。原告將系爭機具搬到屏東藝術館時,我沒有在藝術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拆卸過程並未清點,搬卸系爭機具至系爭工地亦無人簽收,且原告亦自承將系爭機具運至系爭工地現場,並無交人點收(見本院卷第318頁),難認系爭機具於被告之占 有管領。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陳順榮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等語,並提出陳順榮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陳順榮:張世佩來工地。」、「陳順榮:他要來要電線、貨櫃,線架!」、「陳順榮:電線跟線架調回臺南空地是消防管跟鐵管處理掉了!」、「被告:所以要還?」(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⑴證人陳順榮於本院證述:我說的是線槽架,是良鋼公司自行購買,不是照片中的物品。電線是良鋼公司自行採購的設備。管線、塑膠管不是在我的工地拍的。對話中所指電線、線架均與原告無關。被告是我上級負責人,我會回報他,因現場我只見貨櫃,其他都沒有看到,當天竣工,我所說的電線、線架吊回臺南空地,是良鋼公司自行採購的材料,至於消防管、鐵管處理掉,是其他廠商的材料,由其他廠商處理。我不清楚原告有提供電線或線架。關於線槽和線架的區分,線槽是結構體完成後另外裝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依上開陳順榮證述線槽與線架的區分,且其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對於現場機具有所瞭解,其證言應屬可信。是可認陳順榮與被告對話中所述電線、線架調回臺南空地,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指示陳順榮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 ⑵證人陳順榮復證述:原告來工地,我告知被告,我只是轉述原告來要這些東西。被告回答:不見了,表示這些東西是沒有的,竣工後我把自己採購的東西全部載回臺南,消防管、鐵管處理掉,是因為竣工已經到11月,後續還有包商進場,是後續包商要去處理。如果是公司自己採購的,本來就是公司資產,由公司處理。對話有三段,第一段是我告知被告有關原告要來要這些東西,第二段是我告知被告現場物品的處理情形,第三段在說一太公司違約的問題。截圖會斷章取義。我在對話中說的放管是指廠商沒有履約來現場執行他的工程。原告沒有將電線、線架等清單點交給我或良鋼公司。工地現場無守衛,包商可自行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對照陳順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回答:不見了不是?可知對於原告要來要回電線、貨櫃、線架,被告是認為不見了,而無占有管理之意思。又依LINE對話內容,與陳順榮所述有三大段對話大致相符,第三段對話所述一太公司違約情事,良鋼公司與一太公司後續也有違約爭議,可認陳順榮上開所述為真。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陳順榮證述電線是良鋼公司購置,被告應提出所購置之導線線徑、數量、廠牌來證明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應先就系爭機具為被告占有管領負舉證責任,縱被告未能證明,亦難為原告有利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順榮的對話,被告說:「所以要還?」,然對話訊息前後語意不明,原告亦無其他說明及舉證,亦難遽認系爭機具為被告占有管領。 ⒋原告雖又主張進場時機採購法並未限制不能進場,該線材為系爭工程之合格線材,系爭線材及變壓器係屬笨重線材,未有貨車無法輕易載走,也不會被偷走,只有被使用掉了,可勾稽被告在系爭工程相關線材使用量即知等語。然由證人陳余隆證述:被告有委託我去找當地的工人進行拆除作業。在屏東藝術館有看到系爭機具,我當場沒看到是誰送進去,但這些都是水電的設備。在良鋼公司工程末期,到前面入口平臺整理時,系爭機具就沒看到了,不知道被誰拿走。系爭機具就是水電在用的,沒看到這些電線用在系爭工程部分。單項工程施工前用到的材料在10到15天要送審,施工過程有很多工項,有些根本沒用到材料送審,比如進場時要協助拆燈具,這時就沒有送審的問題。本案送審機制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依證人上開所述沒有看到這些電線用在系爭工程,且本案送審機制是存在的,而前開證人賴寵文、陳益智、詹瑞鴻所述搬卸系爭機具至屏東藝術館無人簽收,證人陳余隆亦稱沒看是誰送進去,原告未將相關線材交予良鋼公司或被告,亦未提供材料合格證明,難認原告有將系爭機具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主張線材為被告用掉等語,並非可採。 ⒌再就原告提供被告與劉貴香對話錄音譯文,均不足證明系爭機具於被告之占有管領中,分述如下: ⑴「良鋼副總(即被告):看他會不會來移這些東西。劉貴香:我跟他說賀阿。.....良鋼副總:不要說賣給我們使用, 他如果說不要了,看一卡貨櫃要賣我們多少錢,我們再拿給你,你再拿給他。劉貴香:你可以做這個選擇就對了。良鋼副總:對。......劉貴香:因為我會把這個話傳給,要是看他要車回去,還是說貨櫃工程你們或許有用到,看是多少錢賣他。良鋼副總:因為到這個階段,有可能不用做這個動作,車要開出去,貨櫃要吊出去,可能要你來處理,不是他處理。劉貴香:預計什麼時間要清這些東西,最晚期限他要清走,我要跟他說,他要找地方或者他要賣你,自己要想好。良鋼副總:你不要直接跟他說,我覺得妳先跟他說這些東西要處理,要移出來,阿是你來跟我說不要移,看是要賣多少錢。劉貴香:他要東西拿走就好了。良鋼副總:對啊!跟你說就好了,你再跟我說,看他是要放起來,還是要移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上開被告與劉貴香的對話,是對於置放物品的處理,沒有關於要將物品占有管領之對話,且對話中雖談及貨櫃,然貨櫃也由原告所領回而無爭議。再對照證人劉貴香於本院證述:原告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當時我要跟良鋼公司請工程款,因為已經解約了,針對之前買的線材管材去請款,才有這段會面。原告提供的材料,包含貨櫃,我跟被告說,決定怎麼處理再告訴我。我當時去請工程款的時候,管材還是在現場,大致跟我印象中的畫面差異不大。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會把東西載到現場。我不知道被告和原告怎麼談的,我去的時候東西在現場了。當時我是和被告說,如果要用買的要很多錢,被告說用借的就好,只有付施工的錢,沒有付材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由劉貴香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劉貴香談論如何處理原告所提供之機具、材料,當時東西物品都在現場,也無被告將機具物品置於占有管領之對話,且依劉貴香所述並無聽到或看到良鋼公司向原告商借電線,雖然被告有提到用借的就好,然亦無可遽論被告占有管領系爭機具。 ⑵依原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為:「良鋼副總:再來再來?再來是它貨櫃?;劉貴香:如果有需要我就先把撤走;良鋼副總:跟那台車;良鋼副總:我地要打...地要打。;劉貴香: 哦!你要打,好!我知道你說要....;我準備要做了!;劉貴香:你什麼時候要開始做?要給我一個時間,我好來安排。」惟被告抗辯上開對話「良鋼副總」部分,發話人應為「良鋼主任」等語。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內容,第一段錄音內容應修正為:「男:好啦好啦,還有一個;男:你的貨櫃你的貨櫃;女:如果有需要,我可以先把它撤走;男:跟. 跟那台車;女:喔;男:我地也會打;女:也要打,好。我知道你說的意思;男:我準備要做;女:好,你什麼時候要開始做啊,可不可以給我一個時間,我好來安排;男(雜音 ,不清楚);女:可以替我跟張先生拜託嗎;男:不是啦, 那是買還是租的啊;女:那是張先生的不是嗎?我要…」(見本院卷第369頁),關於發話聲音為何人,經被告當庭確 認上開對話第1句「好啦好啦,還有一個」聽不出來,但第2、3句之後的男聲都是良鋼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對話當時在場,是劉貴香來找被告,也表示知道上開對話內容及背景事實(見本院卷第369頁),且 被告對於良鋼主任與自己的聲音應有所辨別,被告對於發話人為何人之陳述應屬實在。又本院審酌上開錄音內容所述為貨櫃,原告也自承已領回貨櫃,上開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具由被告所占有受領,縱然原告對於上開錄音發話人是良鋼副總或主任仍有爭執,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依原告所提供之另一錄音譯文:「良鋼副總:我現在要跟你說的主要是佩哥這邊的東西,你知道如果沒有叫他移,我有可能那個車如要移走,我會順便叫警察局去移」。被告抗辯上開第二段內容並無提及「東西」二字等語。經本院勘驗錄音之結果,原告也表示錄音沒說到「東西」二字(見本院卷第370頁),且第二段錄音內容並無完整說明要移動什麼, 實難認系爭機具為被告所占有受領。 ⑷綜上,就原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888條負善良管理 人責任等語,惟原告未說明兩造有何租賃關係或動產質權關係,亦不可採。 ⒎綜上,系爭機具現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依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能就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是本件難認被告現占有原告之系爭機具。 ㈣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機具在被告管領占有中,其先位主張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以及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賠償所受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備註 1 電線 電纜38平方3C 700米 395 276,500 2 電線 電纜22平方3C 200米 265.33 53,066 3 電線 電纜14平方3C 300米 182.9 54,870 4 電線 電纜8平方3C 200米 103.58 20,716 5 接地 電纜14平方1C 600米 49.02 29,412 6 機具 電焊機 1件 12,000 12,000 7 機具 大型電纜放線架 1組 21,000 21,000 8 機具 小型電纜放線架 1組 13,900 13,900 9 機具 拉線機 1組 20,000 20,000 10 變壓器 低壓油浸式5K 2台 6,900 13,800 三相 (電流分向) 11 變壓器 低壓油浸式10K 2台 10,700 21,400 三相 12 變壓器 低壓油浸式20K 2台 13,300 26,600 三相 13 箱體 總開關箱 3座 40,000 120,000 14 鋼管 11''無縫鋼管 12支 16,917 203,004 未鍍鋅 15 工具 鋁梯10尺 2台 1,800 3,600 16 工具 工具 1批 20,000 20,000 17 貨櫃屋 加高20尺 1間 90,000 90,000 18 用具 開會桌 4組 2,500 10,000 19 電腦 主機+螢幕 1組 25,000 25,000 合計 1,034,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