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宸旺貿易有限公司、董雅惠、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雅惠 相 對 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文傑 相 對 人 蔡霈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禾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木公 司)及沈文傑(禾木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2、3月間向聲請人公司購買木芯板等原料,合計2,472,379元,其2人並共同開立面額分別為792,200元、1,680,179元之支票2紙給付 貨款,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提示後均遭退票,聲請人即 於1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查知,相對人為規避債 務,前於111年3月17日,將禾木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蔡霈宜,致其償債能力減損而有害聲 請人債權,為此,一併於前開案件中請求,相對人禾木企業及蔡霈宜間111年3月11日之前開信託契約及同年月17日之信託登記,均應撤銷。為保全本案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件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準此,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核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陳明:「被告禾木企業有 限公司與被告蔡霈宜間就附表1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據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信託法第6條(本院卷第7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礙難准許。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該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縱以前開聲明請求本院一併撤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院判決撤銷該信託關係前,信託契約關係自非無效,聲請人自無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 字第6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末以,聲請理由固同列民法第87條及同法第242條前段等規定,主張系爭建物 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頁背面四㈠參照),惟查,本案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應「撤銷 」前開信託關係,請求權基礎亦經主張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顯為形成之訴,聲請 人即原告並非請求確認信託契約關係無效而為確認之訴提起,則聲請理由縱經列載民法第87條、第242條等規定,亦與 前開聲明扞格而屬誤會,自無從為本件裁准聲請之基礎,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