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榕英、欣穎國際有限公司、蔡維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宇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黃裕民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鈦公司)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得貨款、借款或不當得利,然因被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公司)、被告黃裕民對原告主張之貨款應負給付責任者究為何人既有爭執,原告將欣穎公司列為先位被告,將被告黃裕民列為備位被告,可認本件先、備位之訴,得因對被告任一方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欣穎公司前自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佳飼易豆粉飼料合計317公噸(下稱系爭飼料),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488,000元,惟被告欣穎公司僅給付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合計12,084,800元,尚餘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合計8,330,07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經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欣穎公司支付系爭貨款,被 告欣穎公司竟以存證信函覆稱該8,330,074元價金已全數支 付給自稱係原告公司員工之被告黃裕民,惟被告欣穎公司實際上應未支付系爭貨款予被告黃裕民,且被告黃裕民並非原告公司員工,亦無代理原告受領價金之權限,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欣穎公司將系爭貨款支付給被告黃裕民,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被告欣穎公司仍有系爭貨款之價金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欣 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另被告欣穎公司前因欲投標台糖公司之「第二級胜肽豆粉315,000KG」標案,須於110年11月15日前繳納總價金5%之履約保證金,因而向原告借款1,141,875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於110年11月8日匯款至欣穎公司之帳戶,惟被告欣穎公司迄今亦分文未償,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欣穎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倘認原告與被告欣穎公司並未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欣穎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欣穎公司返還1,141,875元。 綜上,被告欣穎公司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及借款或不當得利合計9,471,949元,並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欣穎公司應給付原 告9,47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黃裕民有受原告委任而具代理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則其收取後亦應交付原告,然被告黃裕民收受後並未將系爭貨款交還予原告,顯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命被告黃裕民給付8,330,074元予原告等語,並備位聲 明為:⒈被告欣穎公司應給付原告1,141,875元、被告黃裕民 應給付原告8,330,0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就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與博得公司縱屬公司法第369之3條推定之控制從屬公司,仍為完全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法於關係企業章節之相關規定亦無將二者視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被告2人以實質上同一公司云云抗辯,顯非可採。另每次 出貨均會有一張發票,不可能像被告黃裕民所述分成35筆,金額從5萬到200多萬的現金,此與常情不符。之前交易模式並無使用現金或支票作為給付方式,且均未有同意給付現金或支票予被告黃裕民作為支付方式,原告認為被告欣穎公司根本沒有給付現金予被告黃裕民,是與被告黃裕民合謀,因被告黃裕民名下目前沒有財產。又被告黃裕民主張因執行專案項目所支出必要費用及應得之報酬,由其於109年12月16 日與第三人張煦川簽立「胜肽豆粉生產線合作事業退股協議書」、112年2月14日與博得公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勞專字第35號成立調解筆錄,可知實為其與博得公司間之合作項目,與原告無關,被告黃裕民以此主張抵銷,顯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欣穎公司: ⒈原告與訴外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實質為同一事業主所控制,兩公司均設有三席董事,其中二席董事均分別由「張榕英」、「張盧束真」所擔任,具有公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其權利義務一致,而被告黃裕民為博得公司之統籌部副理,被告欣穎公司長期與博得公司合作,均係與被告黃裕民接洽,並由被告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被告欣穎公司確認相關訂單事宜。系爭飼料之採購專案亦係被告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被告欣穎公司洽談而成,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告欣穎公司與博得公司之間,系爭飼料亦係由博得公司出貨被告欣穎公司指定地點,被告欣穎公司未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給付價金,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⒉被告欣穎公司與博得公司間歷次交易均係由被告黃裕民接洽、磋商、收款,博得公司均未曾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系爭飼料之訂單亦是如此,系爭飼料總價金210,488,000 元,其中12,084,800元係按被告黃裕民指示向張榕英聯繫,並匯款至張榕英指定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其餘8,330,074元則依被告黃裕民指示,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黃裕民,並開立收訖單據,故被告黃裕民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當有受領系爭貨款之合法權限,被告欣穎公司就系爭貨款自生清償效力。退步言,縱被告黃裕民未受原告或博得公司之內部授權,然博得公司或原告均未曾就被告黃裕民經手與被告欣穎公司之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自外觀上顯已立表見代理,原告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倘原告仍爭執被告黃裕民未收受被告欣穎公司給付之貨款,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另被告黃裕民與被告欣穎公司洽談系爭飼料契約時,業已約定折讓總價金10%之佣金予被告欣穎公司即2,104,880元,是被告欣穎公司所受領之1,141,875元實為折讓佣金之一部, 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原告如主張該款項為借款,或被告欣穎公司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裕民:原告與博得公司形式外觀上為不同法人,惟兩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存在高度重疊,負責人張榕英、張盧束真間彼此為家族成員,帳目或營業經營上常彼此互通,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並實質共用多數員工,被告黃裕民即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公司專案多委由被告黃裕民統籌、執行。系爭飼料交易亦屬被告黃裕民負責之專案,概括授權由被告黃裕民統籌、執行,故被告黃裕民就系爭飼料交易具有受領價金之權利,且被告欣穎公司確已給付8,330,074元予被告黃裕民,原告主張被告黃裕民並非其員 工而無權受領該價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黃裕民前曾負責原告「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項目,經結算已支出必要費用為13,997,305元、報酬為21,943,969元,然原告全未給付,故主張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黃裕民有無系爭貨款之收取權?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二)被告黃裕民有無收取系爭貨款?倘有,被告欣穎公司對被告黃裕民給付有無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三)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又不同之公司,即令法定代理人相同,仍屬不同之法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達成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查本件被告欣穎公司不爭執其已支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 合計12,084,800元之價金,及系爭貨款未支付給原告等情,至原告主張被告黃裕民並非原告公司員工,無收取系爭貨款之權,且被告欣穎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給被告黃裕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欣穎公司是否與原告成立系爭飼料買賣契約關係?茲析述如下: 1.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5、8所示合計21,048,800元系爭飼料貨款,原告依序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欣穎公司請款,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2頁),經核其上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買受人為被告欣穎公司、品名記載為「佳飼易」、備註欄記載:「飼料用」等情,其上之金額亦均與原告主張者相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2.又原告主張系爭飼料貨款經本件被告欣穎公司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合計12,084,800元之價金,業據原告提出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3至38頁),經核匯款人確為被告欣穎公司,而其匯款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者相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實。 3.又系爭飼料貨款經扣除被告欣穎公司已付款之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合計12,084,800元之貨款後,被告欣 穎公司尚積欠原告8,330,074元之系爭貨款未還,原告乃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欣穎公司給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111年7月4日左營福山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4.而被告欣穎公司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台端所指之價金,經本公司核對已於111年3月11日支付633,926元(指附表編號9)給貴公司,尾款僅餘8,330,074元,並將所有款項全數支付給貴公司員工黃 裕民先生,因此本公司已付清貴公司所有款項,特此聲明,敬請知悉。欣穎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有111年7月8日 潮州南進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觀諸被告欣穎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足見被告欣穎公司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飼料買賣契約,被告欣穎公司並有依買賣契約付款,且僅餘尾款即系爭貨款8,330,074元未給付原告等情屬實,僅抗辯將尾款即 系爭貨款支付給被告黃裕民。 5.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欣穎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貨款8,330,074元,可以採信。至被告欣穎公司、被告黃裕 民抗辯被告欣穎公司交易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博得公司,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有違,非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 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換言之,需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如交易時自始均以自己名義辦理,而未表明係他人之代理人,當無從生所謂代理,甚至表見代理之可能。 (四)是本件其次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欣穎公司有無將系爭貨款支付給被告黃裕民?倘有,有無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茲析述如下: 1.被告欣穎公司答辯:「系爭貨款係依被告黃裕民指示,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黃裕民。 」云云,並提出黃裕民開立之收據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125、149頁)。然觀諸該紙收據,日期記載為「2022.07.06」,恰為被告欣穎公司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後,又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NT$8,330,074現金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零柒拾肆元整」,亦與原告、被告欣穎公司存證信函所載金額相符,且若如上開答辯所述「長達半年期間、陸續以現金交付」屬實,何以只有1紙收據記載全部金額,顯與 常理不符,則被告欣穎公司是否確有交付系爭貨款予被告黃裕民一情,即有可疑。 2.被告欣穎公司另答辯:「被告黃裕民倘未收受被告欣穎公司所給付之系爭貨款,則何以需簽發收據予被告欣穎公司,而陷自身於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然被告欣穎公司既認為:「被告黃裕民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當有受領系爭貨款之合法權限,被告欣穎公司就系爭貨款自生清償效力。」等情;被告黃裕民既認為:「被告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公司專案多委由被告黃裕民統籌、執行。系爭飼料交易亦屬被告黃裕民負責之專案,概括授權由被告黃裕民統籌、執行,故被告黃裕民就系爭飼料交易具有受領價金之權利,且被告欣穎公司確已給付8,330,074元予被告 黃裕民,原告主張被告黃裕民並非其員工而無權受領該價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黃裕民前曾負責原告『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項目,經結算已支出必要費用為13,997,30 5元、報酬為21,943,969元,然原告全未給付,故主張以 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情,足見被告黃裕民倘未收受被告欣穎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而簽發收據,被告欣穎公司可獲鉅額債務免清償之利益、被告黃裕民則可獲約定報酬(以系爭貨款抵銷)之利益,即難謂有何不利益可言。故被告欣穎公司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3.又隨著本件訴訟時序進行,被告欣穎公司面對原告質疑亦坦認上開收據係因111年7月4日收到原告所寄出之存證信 函,再請被告黃裕民製作該收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惟衡諸系爭貨款金額龐大,被告欣穎公司分次提領現金再交付被告黃裕民之辯解,已與被告欣穎公司自身就系爭飼料採購契約所為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以 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之作法有違,且被告黃裕民並未當場簽收領據交被告欣穎公司收執為憑,亦與交易常規有違,是被告欣穎公司事後再請被告黃裕民製發收據,其可信度實令人存疑。 4.被告欣穎公司另提出被告黃裕民簽發之收據影本共35紙、自被告欣穎公司及負責人蔡維謙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5頁)。惟觀諸該明細,經加總其上金額,與系爭貨款金額已有不符,故是否與系爭貨款有關,即有可疑。又觀諸收據影本35張:①收據號碼均連號(自214502至214536),且②均蓋有黃裕民印文,然衡諸常情,提領現金及交付貨款時間既長達半年,焉有可能出現收據連號及被告黃裕民隨身攜帶印章之理?況③其上均未記載收據之用途,亦難證明確與系爭貨款有關。又④因系爭貨款有尾數74元,故收據中亦有1張45074元者(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非惟與明細中僅有1筆15074元者已有 不符,且衡諸常情及系爭貨款金額龐大,殊難想像被告欣穎公司自金融機構提領並交付零錢硬幣予被告黃裕民之情形。再者,⑤被告欣穎公司因收據金額不符,其後補提簽收單(60萬元)、收據(100萬元)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並將110年12月27日收據金額從10萬元更 正為100萬元,然提領及交付10萬元、100萬元差異甚大,衡情應無可能被告欣穎公司提領及交付100萬元鉅款,而 任令被告黃裕民簽發10萬元收據之理。且⑥觀諸該100萬元 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煦川)貨款NT$1,000,000現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簽收代表人:黃裕民」等內容,惟細究其內容,均與被告欣穎公司無涉,並無法看出係被告欣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予被告黃裕民,而依字面文義解釋應是「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煦川 )給付貨款予黃裕民,由黃裕民簽收」,則該100萬元收 據,亦難認與系爭貨款有關,給付貨款方之寫法「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煦川)」, 亦與常理不符。故上開收據毋寧是事後拼湊金額、杜撰而成,再由被告黃裕民簽名、蓋章,以應付訴訟之需,較符常理。 5.又被告黃裕民自承是伊將系爭貨款「扣住」,有被告黃裕民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依 照國語辭典可知「扣住」一詞是指「拴住;扣押住」之意,而觀諸被告黃裕民用「扣住」一詞,應指一次性之動作,顯見被告黃裕民實際上並未有如上所述分35次或36次收取系爭貨款現金之情。又被告黃裕民前開辯解主張以收取系爭貨款「抵銷」其對所謂原告事業體之債權,益徵被告黃裕民「扣住」系爭貨款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動機,並非基於原告代理人身分而為原告代收系爭貨款甚明。反之,倘被告黃裕民確係基於原告代理人身分代收系爭貨款,衡情應於代收系爭貨款後,將系爭貨款交還本人即原告才是,焉有「扣住」系爭貨款不還之理。 6.證人即被告欣穎公司會計曾于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次交易案一開始是匯款給磐鈦公司,後來改以現金支付,是為何?)博得公司的黃裕民請我們用現金支付。(你們的現金支付是交付給誰?)我領出來請公司的蔡鎮宇轉交給黃裕民。(蔡鎮宇負責欣穎公司的什麼職務?)業務。(為何你要把錢交給蔡鎮宇?)因為他是公司的業務,所以我把錢交給他。(蔡鎮宇拿到錢以後有當天交給黃裕民嗎?)這個我不清楚,要問蔡鎮宇才知道。( 可否說明細節?)之前公司被倒帳,所以資金很緊迫,所 以只要有現金我就會先領出來。(收據上的日期是蔡鎮宇填寫的?)蔡鎮宇。(後改稱)日期不是我寫的。(就此標案,欣穎公司有無付清博得公司款項?)把款項付給黃裕民了。(本來是用匯款方式給磐鈦公司,後來為何會改成用現金給黃裕民?)是黃裕民要求的。(你有經過磐鈦公司或博得公司的負責人同意如此處理嗎?)沒有。(你們真的有把錢交給黃裕民嗎?)這要問黃裕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6頁)。從證人曾于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裕民並未表示是以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收取系爭貨款,而原告亦未同意由被告黃裕民代收系爭貨款甚明。又衡諸本件系爭貨款金額龐大,證人既稱被告欣穎公司之前因被倒帳而資金很緊迫,照理應更謹慎於支付大額款項之情形,且經多方查證確認收款人有收款權限方能付款,才符事理之常,豈有任由會計人員分次提領大額款項交付業務人員,再分35次轉交予未經授權代收款項之人,是證人證述之被告欣穎公司作法,顯與常理及正常之商業交易模式有違。 7.被告欣穎公司訴訟代理人蔡鎮宇(下稱蔡)、蕭律師(下稱蕭)、被告黃裕民訴訟代理人秦律師(下稱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本件欣穎公司有向磐鈦公司買貨物833萬餘元,為何沒有給付給磐鈦公司?)蔡:本件是黃 裕民叫我們付給他,黃裕民是博得公司的執行窗口,我們所有業務接洽都是跟黃裕民聯繫,所有款項均已經支付給黃裕民了。(黃裕民以什麼身分收受磐鈦公司的貨款?)秦:黃裕民是所謂專案經理,是統籌部副理,就系爭專案內容獲得概括授權,收受款項係基於授權代收。(有無欣穎公司或磐鈦公司授權?)秦:是欣穎公司支付給博得公司的黃裕民,有提出系爭專案的錄音內容,關於磐鈦公司的部分直接授權,無法提出相關書面。(基於代收身分,黃裕民應該要將代收款項交付給磐鈦公司?)秦:因為黃裕民與磐鈦公司間有另外的財務糾紛,所以才沒有把這筆款項交給磐鈦公司。(黃裕民代收款項,為何不是一整筆,而是很多筆現金?)秦:給付是依照專案進度予以分次付款。(為何會用現金給付黃裕民?)蕭:是黃裕民吩咐需用現金交付,也配合被告欣穎公司的資金調度,所以才會用小額多筆的方式分次支付。(收據是誰書寫其上的日期以及內容?)蔡:會計領錢給我以後,我用單據簽收單請黃裕民簽收,收據也是我提供的,上面的日期和內容都是我寫的,黃裕民的簽名和章是黃裕民蓋印和簽名的。(簽收的地點)蔡:不一定。因為我和黃裕民都是在外面跑業務,有時候會遇到,我會請他簽名,因為會計領錢就登記領錢的日期,我就先在收據寫上日期和金額,之後等遇到黃裕民的時候,我再請他補簽,再把錢交給他,會計給我錢的時候,我都把錢帶在身上。(你交給黃裕民的錢是要付給黃裕民的,還是交給磐鈦公司?)蔡:交給磐鈦公司的貨款。(黃裕民沒有將800餘萬元交付是否為實在? )秦:是的。(博得公司和黃裕民的關係?)蔡:黃裕民是博得公司的幹部。秦:博得公司統籌部副理,為專案負責人。(黃裕民有跟你說他代表磐鈦公司來跟你收錢嗎?)蔡:因為磐鈦公司就等於博得公司,實際上還是博得公司。(黃裕民如何跟你說他收貨款,是代表誰?)我沒有特別去問,他也沒有講。(所以就算收到磐鈦公司的指示,你們還是聽黃裕民的指示?)蔡:因為黃裕民說這部分就是由他全權處理,所以我們就按照黃裕民的方式來處理。(為何收據是連號?)蔡:有專門一本給黃裕民用的收據。(收款時間地點?)蔡:不固定。因為跟黃裕民有業務往來,有時候會在外面。(收據上有敘明款項支付原因嗎?)蔡:沒有。(該收據本你會隨身攜帶嗎?)蔡:當有支出要給黃裕民的時候,我就會把收據帶在身上,並且攜帶款項請他收取後簽收。(每次都有約還是不一定?)蔡:有時候有約,有時候是巧遇,因為我們雙方都很忙。(黃裕民都會隨身攜帶他的印章?)蔡:有時候有帶,沒帶的時候就簽名。(但每一張都有簽名、蓋章,和你所述不同?)蔡:不確定哪張有簽名或蓋章。(你有確實把零頭74元點給黃裕民嗎?)蔡:我印象中有。(那一次點74元的是多少錢?)蔡:我要回去跟會計對帳才可以補充。(後改稱)111年6月3日45074元,應該是這筆,是我看過律師陳報的資料後回想的。(你點交給黃裕民的金額就是如收據所列之45074元?)蔡:對。(這也是公司會計從 戶頭提領45074元給你嗎?)對,提領現金。(收據上並 無區別金額來源,如何區別款項用途?)蔡:都是先給現金,然後會計之後再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9頁;卷二第5至8頁)。從上述被告訴代陳述可知,被告欣穎公司確實未向原告查證被告黃裕民有無代收系爭貨款權限,而被告黃裕民亦未表明係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衡諸本件系爭貨款金額龐大,被告欣穎公司僅需向原告稍微查證,即可知悉被告黃裕民有無代收系爭貨款之權限,被告欣穎公司卻捨此不為,逕自選擇聽信及配合被告黃裕民之片面言詞,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欣穎公司倘有事先準備一本專用收據供被告黃裕民代收系爭貨款,且分35次支付系爭貨款予被告黃裕民,理當事先告知原告,並於支付後與原告聯絡,以確認被告黃裕民沒有私吞款項而有確實將系爭貨款交回原告以發生清償效力,解免債務之責,方符事理之常。被告欣穎公司何以不告知原告,其動機殊值懷疑,是其所為已與常理及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有違。又被告欣穎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因35紙「專用」收據金額不符,其後補提簽收單(60萬元)、收據(100萬元)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惟觀其形態,即與「專用」收據不同,顯見並無被告欣穎公司訴代上開所述供被告黃裕民收取款項「專用」收據之情事。從而被告欣穎公司既明知或可得而知黃裕民並未獲原告授權以代理人名義收取系爭貨款,且原告亦未同意由被告黃裕民代收系爭貨款等情,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黃裕民有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原告並無任何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予被告黃裕民,則應堪認定。 8.又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欣穎公司另以縱被告黃裕民未受原告或博得公司之內部授權,然博得公司或原告均未曾就被告黃裕民經手與被告欣穎公司之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自外觀上顯已立表見代理,原告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表見代理本質為無權代理之一種,僅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前提仍須有「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權利外觀,始令本人負授權責任。然被告黃裕民並無表明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收取系爭貨款,已如前述,本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況對原告而言,亦無授予代理權予被告黃裕民之權利外觀存在,且被告欣穎公司(倘有)分35次支付系爭貨款予被告,亦均未告知原告,原告即無知被告黃裕民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自無從即時向被告欣穎公司為反對表示之機會。故被告欣穎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參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無從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從而本件即無見代理之適用甚明。 (五)綜上,系爭飼料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欣穎公司間,被告黃裕民對系爭貨款並無收取權,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黃裕民並無收取系爭貨款,縱算有,被告欣穎公司對被告黃裕民為給付對原告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欣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部分,為有理由。 (六)系爭借款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欣穎公司欲投標台糖公司標案,而向原告借款1,141,875元,原告已於110年11月8日匯款至被告欣 穎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招標案號AF021272投標須知、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291至306頁),經核其招標文件上記載履約保證金額為契約金額之5%,投標廠商為被告欣穎公司,招標總標價為22,837,500元,換算履約保證金額為1,141,875元,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欣穎公司答辯稱該款項係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部分佣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部分,為有理由。又依上開說明,系爭借貸之清償期限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欣穎公司一個月後屆至,則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欣穎公司翌日一個月後起算,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備位部分:承前所述,系爭飼料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欣穎公司間,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欣 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依民法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欣穎 公司給付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為請求,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及被告黃裕民之備位請求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規定對被告欣穎公司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系爭借款超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欣穎公司翌日起一個月內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欣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日期/原告已出貨之金額 日期/被告付款金額 被告尚積欠之餘額 1 110年9月7日/ 6,640,000元 6,640,000元 2 110年9月7日/ 6,640,000元 13,280,000元 3 110年10月12日/2,788,800元 10,491,200元 4 110年11月4日/ 2,656,000元 7,835,200元 5 110年11月8日/ 3,984,000元 11,819,200元 6 110年11月30日/ 2,656,000元 9,163,200元 7 110年12月6日/ 3,984,000元 5,179,200元 8 110年12月8日/ 3,784,800元 8,964,000元 9 111年3月11日/ 633,926元 8,330,074元 合計 21,048,800元 12,084,800元 8,330,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