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永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永其 郭雪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黃凱鴻 蘇俊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凱鴻應給付原告李永其新臺幣237萬6,400元、原告郭雪香新臺幣290萬6,47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李永其、郭雪香分別以新臺幣79萬3,000元、96萬9,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黃凱鴻現於法務部○○○○○○○○, 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並同意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提訊被告黃凱鴻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凱鴻與訴外人鄭依青為男女朋友,黃凱鴻前已不滿鄭依青與原告之子李松峯過從甚密,且鄭依青於111年4月11日下午17、18時許,告知被告黃凱鴻當晚欲與李松峯外出見面,被告黃凱鴻因而與鄭依青發生爭執,鄭依青乃提出分手。被告黃凱鴻為尋鄭依青及李松峯談判,遂於同日22時許,邀集被告蘇俊龍共同搭乘訴外人黃大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鄭依青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之住處。嗣被告及黃大軒因未見鄭依青使用之機車,即轉往附近統一超商,並見鄭依青之機車停放該處,其等遂再轉往鄭依青及李松峯前此常聚會之大鵬灣跨海大橋下停車場(下稱潮口平臺),其等於111年4月12日1時21分許,因見李松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潮口平臺之公廁前方,遂停車在李松峯車輛之正後方,被告隨即下車,並可預見數人共同毆打1人,可能不慎擊中重要臟器 ,或造成骨折、血管破裂而引發大量出血,仍不顧黃大軒及鄭依青之阻止,共同以拳腳毆打李松峯。於毆打過程中,被告黃凱鴻持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用力朝李松峯之肩膀及背部等部位猛刺,被告前開行為,致李松峯受有左背部及左肩後方2處刺傷與多處鈍力傷,並造成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 出血與氣血胸,經送醫急救,終因上開傷勢,於111年4月12日2時45分許死亡。被告黃凱鴻、蘇俊龍前開行為各涉犯殺 人罪及傷害致死罪,係共同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原告李永其、郭雪香分別為李松峯之父、母,因李松峯死亡受有精神上劇烈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李永其部分,得請求賠償喪葬費37萬4,600元、扶養費69萬9,843元及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郭雪香部分,得請求賠償扶養費90萬6,475元及慰撫金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其607萬4, 443元、原告郭雪香590萬6,47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俊龍則以:伊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判決及該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1016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惟就伊毆打李松峯部分,伊僅毆打李松峯兩拳,其餘傷勢均為被告黃凱鴻造成,且就被告黃凱鴻當時攜帶彈簧刀之事,伊亦不知情,則被告黃凱鴻持彈簧刀刺殺李松峯,並不在伊預料之內,故就李松峯死亡之結果,伊不須負責,應由被告黃凱鴻單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黃凱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就刑事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失深感悔悟,希本院能依法審酌公正且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判決。又伊雖欲原告洽談賠償事宜,惟伊自本件案發迄今均遭羈押,無法向原告道歉及詳談賠償事宜,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黃凱鴻為尋與鄭依青及李松峯談判,邀集被告蘇俊龍於111年4月12日1時21分許至潮口平臺,而與告蘇俊龍 共同以拳腳毆打李松峯,於毆打過程,被告黃凱鴻持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用力朝李松峯之肩膀及背部猛刺。李松峯於遭前開毆打後,受有左背部及左肩後方2處刺傷與多處鈍力 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終因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於111年4月12日2 時45分許死亡。刑事部分,被告黃凱鴻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殺人罪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蘇俊龍則經同判決判處共同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撤銷前開關於被告蘇俊龍共 同傷害罪刑部分,而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並駁回其他上訴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 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 屬實,並為原告及被告蘇俊龍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凱鴻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聲明狀為陳述,惟就前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黃凱鴻並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均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㈡原告 李永其、郭雪香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7萬4,443元及590 萬6,475元,是否於法,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原告主張被告黃凱鴻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被告蘇俊龍並不爭執,而被告黃凱鴻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黃凱鴻不法侵 害李松峯致死乙節,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蘇俊龍共同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之事實,為被告蘇俊龍所否認,本院自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本於本件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倘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故意之意思聯絡,而在刑事上成立共同正犯,在民事上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倘數人就其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縱其等主觀上無意思聯絡,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倘客觀上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亦即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除與原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外,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同時又使無殺人犯意聯絡之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綜上,數人以傷害手段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其等之傷害手段,原不足致人於死,過程中部分行為人逾越原本之犯意,另起殺機,而施以足致人於死之手段,侵害該他人致死,則就其他行為人而言,該他人死亡之結果,既非其行為時所得預見,亦非其傷害行為所必然造成之結果,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責令其共同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蘇俊龍共同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而被告蘇俊龍雖不爭執其與被告黃凱鴻共同以拳腳毆打李松峯之事實,惟否認共同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並辯稱:伊僅毆打李松峯兩拳,其餘傷勢均為被告黃凱鴻造成,且伊不知被告黃凱鴻攜帶彈簧刀之事,則被告黃凱鴻持彈簧刀刺殺李松峯,並不在伊預料之內,故就李松峯死亡之結果,伊不須負責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蘇俊龍共同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蘇俊龍與被告黃凱鴻共同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無非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蘇俊龍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為其論據。經查,李松峯於遭被告共同以拳腳毆打,並經被告黃凱鴻持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用力朝李松峯之肩膀及背部猛刺後,受有左背部及左肩後方2處刺傷與多處鈍力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終因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 與氣血胸,於111年4月12日2時45分許死亡等事實,已如前 述。又本件解剖報告記載李松峯之死亡原因研判「甲、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及氣血胸;乙、左背及左肩2處刺創 及遭毆打多處鈍力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79至188頁),固堪認李松峯除兩處穿刺傷外,尚有多處遭毆打之鈍力傷。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於「五、解剖研判經過」、「六、鑑定研判經過」均載明:李松峯因左背部穿刺傷刺破胸主動脈(有1破孔長0.8公分)及左下肺葉(有1處穿刺傷長1.2 公分,深1.0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内含血液及血塊至少1100毫升)及氣胸(左肺塌陷),為「致命傷」等語明 確。又「五、解剖研判經過」部分,就穿刺傷描述如下:#1號單刃穿刺傷位於左肩後方,頭頂下23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1公分垂直直線相交處,傷口長2.5公分,傷口 兩端位於4點與10點鐘方向,鈍端位於4點鐘方向,寬約0.15公分,銳端位於10點鐘方向,深度約8.8公分,穿刺方向由 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夾角約45度角,穿刺傷未進入胸腔;#2號單刃穿刺傷位於左背部中段內側,頭頂下41.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 ,傷口長2.1公分,傷口兩端位於4點鐘與10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鐘方向,銳端位於4點鐘方向且有1拖刀痕,深度約10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60度角,由第6肋間脊柱旁刺入,刺破胸腔主 動脈(有1破孔長0.8公分),刺破左下肺葉(有1處穿刺傷長1.2公分,深1.0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內含血液及血塊至少1,100毫升及氣胸(左肺塌陷)等語綦詳。其次,系爭 鑑定報告書另於「八、鑑定結果」載明:李松峯死於左背部及左肩後方2處穿刺傷及遭毆打多處鈍力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其中左背部穿刺傷刺破胸主動脈(有1破孔長0.8公分)及左下肺葉(有1處穿刺傷長1.2公分,深1.0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内含血液及血塊至少1100毫升)及氣胸(左肺塌陷)等語。是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敘明李松峯之「致命傷」為前開#2號單刃穿刺傷,並於「八、鑑定結果」中,就前揭簡略記載之「死亡原因研判」進一步說明,李松峯所受多數傷勢中,造成「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係前開#2號單刃穿刺傷,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李松峯遭毆打所造成之多處鈍力傷部分,則未有任何共同為致命傷或加速死亡原因之記載,堪認前開#2號單刃穿刺傷為李松峯死亡之唯一原因,是系爭鑑定報告書尚不足認定李松峯遭毆打所造成之多處鈍力傷,亦同為李松峯死亡之原因。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李松峯之死亡原因中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而其先行原因則為「乙、左背及左肩2處刺創及遭毆打多處鈍力傷」,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 字卷第19頁),惟其中「遭毆打多處鈍力傷」部分,並非共 同為致命傷或加速死亡原因,已據前述,則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不足認定被告以拳腳共同毆打造成之多處鈍力傷,係李松峯死亡之共同原因。 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及鄭依青、黃大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均未陳述被告蘇俊龍知悉被告黃凱鴻於其等共同毆打李松峯之際,持有彈簧刀之情節,且遍觀刑事部分偵查及第一審卷宗,亦未見被告蘇俊龍與黃凱鴻共持彈簧刀攻擊李松峯之證據,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蘇俊龍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黃凱鴻將持刀刺殺李松峯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即難認被告蘇俊龍於以拳腳實施傷害行為後,對於被告黃凱鴻殺害李松峯之犯意及行為之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又李松峯雖遭毆打而有多處鈍力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惟此部分之傷勢均非致命,亦非加速死亡原因,已據前述,則縱認此部分之傷勢均係被告蘇俊龍與黃凱鴻共同毆打李松峯所致,對於李松峯死亡結果之發生,仍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且被告蘇俊龍對於被告黃凱鴻持彈簧刀刺穿李松峯左背部之行為,在客觀上亦難以預見,而倘無被告黃凱鴻之殺害行為,李松峯尚不會因傷重致死。從而,被告蘇俊龍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李松峯致死,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蘇俊龍共同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原告主張被告蘇俊龍共同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李永其、郭雪香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7萬4,443元及5 90萬6,475元,是否於法,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凱鴻不法侵害李松峯 致死,被告蘇俊龍則就李松峯之死亡,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蘇俊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黃凱鴻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黃凱鴻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後。 ⒉原告李永其支出喪葬費37萬4,600元部分: 原告李永其因李松峯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7萬4,600元,業 據原告提出龍韻禮儀社收據及福居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前開資料載明李松峯之喪葬費用共計37萬4,600,而被告黃凱鴻雖具狀爭執原告李永其請 求賠償之數額過高云云。惟原告李永其既已舉證證明其確因李松峯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7萬4,600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李永其、郭雪香之扶養費各69萬9,843元及90萬6,475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李永其、郭雪香各為李松峯之父、母,其等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48年10月29日,於李松峯死亡時各為66歲、62歲,除李松峯外,其等互負扶養之義務,並均另有 子女李振嘉、李宜珍等2名扶養義務人(前開有扶養義務人每人負擔1/4)。又李松峯係78年5月21日出生,死亡時為32歲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 頁),堪認屬實。其次,李松峯生前曾任職銘榮元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間離職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書信件附卷可憑(見刑 事附民卷第18、19頁、第37、39頁),亦堪認李松峯尚有工 作能力,而可扶養原告。再者,原告自陳原告李永其從事載運漁獲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原告郭雪香擔任家管,並 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原告李永其109、110年 間均無所得紀錄,原告郭雪香109、110年間分別有郵局利息所得1萬9,241元、1萬1,940元;原告李永其名下有土地21筆,其中除屏東縣林邊鄉內庄段384之1及同鄉仁和段693地號 土地為單獨所有外,均為共有土地,前開單獨所有土地價值共440萬7,490元,原告李其永就前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1至0.11111間,前開共有土地之總價值雖為570 萬7,279元,惟換算原告李其永之應有部分比例後,價值不 高;原告郭雪香名下則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衡情原告郭雪香顯無充裕恆產,亦無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原告李永其雖已屆65歲退休年齡,惟其名下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價額已達440萬7,490元,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按扶養義務人數,李松峯應對其等各負1/4之扶養義務,就原告郭雪香部分,即屬有據 ;就原告李永其部分,則屬無據。 ⑶原告郭雪香現居屏東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 92元,而屏東縣6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58年,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及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在卷足參(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郭雪香 得受李松峯扶養之期間為22.58年,扶養費以每月2萬192元 元即每年24萬2,30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郭雪香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94萬1,635元【計算方式:(20192×186.00000000+(20192×0.52)×(186.00000000-000.00000000))÷4=941634.0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46×12=281.52[去整數得0.5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郭雪香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黃凱鴻賠償90萬6,475元, 即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李松峯係父子及母子關係,被告黃凱鴻不法侵害李松峯致死,原告驟失至親,承受喪子之痛,在精神上必蒙受重大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凱鴻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李永其為小學畢業學歷,從事載運漁獲工作,月收入約1萬 餘元,名下有單獨所有及共有土地21筆;原告郭雪香為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家管,109、110年間分別有郵局利息所得1 萬9,241元、1萬1,94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凱鴻為高 中肄業學歷,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於羈押前受僱於 早午餐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刑事院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7頁 ;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凱鴻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原告主張:被告黃凱鴻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之陳述,導致媒體報導其與李松峯、鄭依青有感情糾紛,造成新聞標題以「小王」、「情敵」等字詞形容李松峯,則被告黃凱鴻不但奪走李松峯之性命,亦毀李松峯之名譽,原告得各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以茲慰藉云云,尚無可取 。 ⒌從而,原告李永其、郭雪香得請求被告黃凱鴻賠償之金額,各為237萬6,400元、290萬6,475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其607萬4,443元、原告郭雪香590萬6,47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