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阮呂芳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孟嘉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阮呂芳周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方子芸 王三仁 王婉馨 余佩蓉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正欽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 告 李正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53508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23日收狀),主張:伊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代償其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債務,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被告遠雄人壽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故應將系爭分配表上被告遠雄人壽更正為伊名義,拍賣價金亦應按伊承受債權額再行分配等語,復於110 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於分配期日10日內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21日收狀,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證明,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所有,並與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1538至1551、1473地號等共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及其他土地、建物不動產,共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為被告遠雄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億4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大路觀公司向被告遠雄人壽之借款。原告嗣於103年間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告即執行債務人李正滿,系爭抵押權仍留存於系爭土地上,而與原告其餘不動產共同擔保被告遠雄人壽對大路觀公司之債權,故原告亦為該債權之擔保物共同提供人,而與被告遠雄人壽及大路觀公司間有利害關係。另依大路觀公司、被告遠雄人壽及原告三方契約關係,倘系爭土地債務未予清償且遭他人強制執行,將構成違約事項,被告遠雄人壽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包含原告名下其他供擔保土地在內,是原告若不代償系爭土地債務,將受到法律上不利益至明,故原告確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疑。 (二)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將系爭15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逸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宏開發公司),買賣價金為3300萬元,原告為依約塗銷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與大路觀公司協商並確認系爭15筆土地擔保債權額為8,243,250元、系爭土地擔 保債權額為6,105,854元,惟因被告遠雄人壽要求大路觀公 司需一併清償系爭土地、系爭15筆土地所擔保債權額,方能塗銷系爭15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大路觀公司乃商請原告同時代償債務,原告遂指示逸宏開發公司將買賣尾款14,400,000元中之14,372,604元(含系爭土地擔保之6,105,854元、逸宏開發公司所購土地所擔保之8,243,250元及利息23,500元),於109年12月11日直接向被告遠雄人壽支付,以為代償,始 塗銷系爭15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未塗銷。 (三)系爭土地因被告李正滿積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託銀行)債務,於109年11月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且為被告遠雄人壽所知悉,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並轉換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5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系爭抵押權應於原告因代償而承受被告遠雄人壽對大路觀公司之債權時,隨同移轉予原告,且無須登記即生效力,且縱系爭抵押權於110年9月30日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抵押權之效力,故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應由被告遠雄人壽變更為原告,債權額亦應更正為6,105,854元,於原告優先受償後,再由被告中信託銀行等 普通債權人平均分配,被告等人得分配及得取回之金額均應刪減,以正確之分配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 (四)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之債權人姓名應由被告遠雄人壽變更為原告。(二)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9、10被告中信託銀行受分配之68,390元及500元,各應刪減為41,013元及300元;次序11被告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受分配之178,314元,應刪減為106,934元;次序12、13被告永豐銀行受分配之249,483元及200元,各應刪減為149,614元及120元;次序14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受分配之6,070,086元,應刪減為3,640,213元;次序15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受分配之1,518,349元,應刪 減為910,549元;次序16被告李正滿受分配之2,869,276元,應刪減為0元;上開刪減之金額合計6,105,854元均改分配予原告,或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按本案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 (一)遠雄人壽:大路觀公司於98年12月16日以原告名下多筆土地建物共同擔保向被告遠雄人壽之借款4億4千5百萬元,其中 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間過戶予被告李正滿,109年間遭被告遠雄人壽申請查封登記,而被告遠雄人壽於109年12月11日 收受逸宏開發公司匯款金額共計14,372,604元(含系爭土1675土地擔保之債權額6,105,854元)後,因而同意塗銷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並已開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遠雄人對系爭土地已無抵押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中信託銀行:原告所提供資料無法判斷原告何以於95年10月間提供名下多筆不動產擔保大路觀公司對被告遠雄人壽之借款債務,若原告為保證人,自非屬第三人代償債務。又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應特定所欲讓與之債權為何,並就讓債權達成讓與合意,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被告遠雄人壽之函文僅函告大路觀公司須全數清償6,105,854元,始同意塗銷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並回覆確認已收受第三人之匯款,顯非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與原告沒有就該債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花旗銀行:原告於95年間提供多筆土地用以擔保大路觀公司對被告遠雄人壽之債權,依一般社會經驗,難以想像不動產所有權人會提供名下昂貴之不動產以擔保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債務,若原告同為保證人,即非為第三人清償,自不適用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相關規定,又是否塗銷抵押權與不動產是否可買賣並無絕對關聯,難認原告因此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自不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第一銀行: ⒈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未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879條、第312、313、295、297至299條之適用,縱原告主張代償乙事為真,原告所繼受對大路觀公司之債權,亦非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仍為普通債權,原告就拍賣價金僅有求償權而無代位權,且原告於強制執行時未聲請參與分配,被告遠雄人壽對大路觀公司亦無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屬正確。 ⒊原告迄今未依民法第759條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自不得行使 該抵押權,況依被告遠雄人壽之清償條件,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而非「移轉」抵押權,故原告應僅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而不得主張行使抵押權,亦不得優先受償,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⒋逸宏開發公司雖係依原告之指示,將原應給付之金錢付款予被告遠雄人壽,惟逸宏開發公司既尚未給付原告,此金錢之所有權仍屬逸宏開發公司,故本件真正代償人仍應為逸宏開發公司,而非原告。再參照孫森焱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若經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委任而為清償者,尚非有利害關係」,原告委任逸宏開發公司支付亦非屬有利害關係之代償,況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遠雄人壽係收受逸宏開發公司之匯款,而非原告之代償款項,故逸宏開發公司始為代償之人,至於原告與逸宏開發公司之內部關係,係伊等隱藏於內之法律關係,且屬債權關係,僅在契約相對人間生效,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遠雄人壽,故本件並非原告代位清償,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合迪公司: ⒈依被告遠雄人壽於109年5月27日向大路觀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未經告知被告遠雄人壽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李正滿,並要求被告遠雄人壽逕向買受人求償,原告顯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李正滿時,即放棄所有權利。另依大路觀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知,係大路觀公司請求原告代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俾利塗銷抵押權,大路觀公司將另向原告清償債務。逸宏開發公司之匯款明細可見其係代償大路觀公司對被告遠雄人壽之欠款,即償還做為擔保物所有權人即擔保設定義務人之原告之債務,係清償原告自身債務,故原告並非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 ⒉被告遠雄人壽之擔保債權於系爭土地在109年11月6日查封時即告確定,其並於同年12月14日陳報大路觀公司已於同年12月11日清償欠款,被告遠雄人壽對該不動產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第三人即使因代償取得債權,亦無法主張有抵押權存在。 ⒊另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合法抵押權人即被告遠雄人壽已陳明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若因代償而取得債權,亦應受抵押權人被告遠雄人壽之主張拘束,不得再為相違之主張。況原告並未取得被告遠雄人壽出具之受讓債權證明文件,亦無合法執行名義,無法證明其債權人地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李正滿:伊從未以系爭土地向被告遠雄人壽貸款,土地過戶後也從未繳過利息,不知為何會有此筆貸款,伊不同意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七)永豐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簡稱略為調整、修正):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於95年間提供名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百餘筆土地、1筆建物作為大路觀公司向被 告遠雄人壽借款之共同擔保,因而為被告遠雄人壽設定最高限額5億4千萬元之抵押權,於95年10月31日辦理登記完竣。(二)大路觀公司向被告遠雄人壽實際借得4億4千5百萬元,截至109年12月底,擔保品範圍尚餘土地84筆、建物1筆。 (三)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李正滿,於103 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被告遠雄人壽於109年8月27日致函大路觀公司,說明若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須清償本金6,105,854元。 (五)原告與逸宏開發公司於109年4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原告所有系爭15筆土地,價金3,300萬元,約 定逸宏開發公司應於109年4月23日付款600萬元、完稅後付 款1000萬元及產權登記後付款1700萬元。 (六)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逸宏開發公司曾有於109年4月23日匯款600萬元、於109年6月11日 匯款8,582,026元、109年9月21日匯款260萬元、109年12月11日匯款27,396元入該帳戶之紀錄。 (七)被告李正滿積欠被告中信託銀行債務未清償,經被告中信託銀行於109年11月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則於109年11月6日遭查封。其餘債權人被告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合迪公司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八)大路觀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出具聲明書予原告,略稱:據 向遠雄人壽確認,原告所欲出售之系爭15筆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8,243,250元,但因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依 被告遠雄人壽前開(四)函文所示,必須先行清償該筆土地所擔保債權額6,105,854元,始得再塗銷前開15筆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商請原告先行代償上開欠款等語。 (九)逸宏開發公司經原告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將14,372,604元 匯給被告遠雄人壽,但於逸宏開發公司匯款單據上並無其匯款係受原告指示來代償大路觀公司欠款之相關或類似之記載,被告遠雄人壽則於同日出具抵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1份, 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十)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函命被告遠雄人壽陳報抵押債權金額,據被告遠雄人壽109年12月14日函覆:系爭土地抵 押債權已於109年12月11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等語。 (十一)系爭土地經於110年7月27日為第三人以1,212萬元拍定, 本院於110年9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於110年10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本院則就拍定金額據以製作系爭 分配表。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伊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即大路觀公司為清償後,即得承受債權人即被告遠雄人壽之債權及抵押權,並得以清償額為限,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基於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故系爭分配表應重行分配如其聲明,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95年間以名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為被告遠雄人壽設定最高限額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大路觀公司向被告遠雄人壽借款之共同擔保,並於95年10月31日辦理登記完竣,大路觀公實際借得4億4千5百萬元。又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給被告李正滿,於103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大路觀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被告遠雄人壽於109年5月間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並於109年8月27日致函該公司,說明若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須清償本金6,105,854 元。另外,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將系爭15筆土地以3,300萬 元出賣給逸宏開發公司,為塗銷其上抵押權,原告商請大路觀公司向被告遠雄人壽洽詢,確認系爭15筆土地擔保債權額為8,243,250元,然需一併清償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額始可 ,並請原告先行代償,原告乃指示逸宏開發公司於109年12 月11日將買賣價金中之14,372,604元匯給被告遠雄人壽以為清償,被告遠雄人壽受償後出具文件表明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又被告李正滿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被告中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將系爭土地予以查封,其餘債權人即被告花旗銀行等之聲請則予合併執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仍為抵押權人,惟陳報系爭土地抵押債權已清償,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本院憑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含系爭分配表相關表格)、被告遠雄人壽109年8月27日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路觀公司聲明書、逸宏開發公司匯款單據、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57、59至61、63至69、71至79、81、83、89至91頁,卷二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亦有被告遠雄人壽109年12月14日 民事陳報狀(見執行卷一第34頁)、110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執行卷二),可認屬實。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 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真正代償人: 本件原告將系爭15筆土地出售給逸宏開發公司,為除去土地上尚存在之抵押權,復經大路觀公司之酌請,為清償以系爭土地、系爭15筆土地為擔保之大路觀公司債務,而指示該公司直接將部分價款匯給被告遠雄人壽以為清償,前開款項經被告遠雄人壽受領因而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據此可知,原告始有代為清償大路觀債務之意思,而逸宏開發公司則是基於清償對於原告所負買賣契約價金債務之意思,而按原告指示匯款給被告遠雄人壽,縱然匯款單據、被告遠雄人壽關資匯款人記錄均僅有逸宏開發公司名義,然未能憑此遽認逸宏開發公司為代償債務之人,況被告遠雄人壽對於原告主張為真正代償人乙節,於本件審理程序未曾提出反對意見,是本件真正代償人為原告,堪可認定,而被告就此部分有關抗辯之詞,即不可採。 2.原告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⑴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售賣給被告李正滿,但系爭土地仍與原告其他土地存在抵押權共同擔保大路觀公司債務,而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經被告遠雄人壽聲請查封,於 同年9月25日塗銷查封登記,之後被告李正滿債權人即被告 中信託公司再於109年11月6日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拍定後之110年9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又被告遠雄人壽則於同年8月27日函知大路觀公司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為6,105,854元,大路觀公司又於109年11月23日出具聲明書,向原告告知其所 洽詢系爭15筆土地總擔保債權額及塗銷其上抵押權之先行條件為應將系爭土地擔保之金額亦全部清償等事實,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揭事實足認被告李正滿所有系爭土地固與原告其餘土地仍共同擔保大路觀公司債務,但於本件情形,被告遠雄人壽就系爭土地所為查封登記,業於109年9月25日即行塗銷,其後對該筆土地即未有任何執行行為;而於本件原告言,其若不依從被告遠雄人壽所定清償條件,則系爭15筆土地即無從塗銷抵押權,故原告是為自己能順利出售系爭15筆土地,始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雖可認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但尚難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依上說明,即不能認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名下土地與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大路觀公司債務,若不代為清償,則其名下土地亦將遭執行,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然而,數物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其一抵押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是否即有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於個案具體判斷之。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代償當時未經強制執行,上已述及,而觀被告遠雄人壽就其對於大路觀公司債權之具體作法,係就全部供擔保土地計算出每筆土地擔保之債權額,再各別對大路觀公司催償,此觀系爭土地、系爭15筆土地各自有擔保金額,而得於償還後個別塗銷抵押權即可得證,亦即,於本件情形,被告遠雄人壽已將全部債權按擔保物數量及經濟價值細分為多份債權,且得個別求償,則系爭土地縱遭查封拍賣取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李正滿固受直接不利益,但原告名下其他擔保物並非當然受有不利影響,是原告首開主張,尚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代大路觀公司清償債務,但非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從依該條 規定承受債權及其擔保,是其本件所為請求,無可准許。六、據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遠雄人壽改為原告名義,及請求按其承受之抵押債權額重行分配或製作分配表,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