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獲利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鳳珍、鄭世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倘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互相可以代用,如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給付投資獲利款與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關案號:本院109年度屏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於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繫屬中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惟查,本件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雖屬同一,然本件被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係作為原告基於票據權利關係而主張,此有本院109 年度屏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原告於本件則係主張依據兩造間投資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投資獲利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 依上揭說明,本件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訴之聲明亦非屬可互相代用,原告於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上揭抗辯,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5日參與投資被告與其他人 合夥興建之新店達觀溫泉別墅(下稱系爭投資案),而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兩造約定原告投資5,000萬元,投資案預定1年3個月可結案分配,獲利訂 為100%,屆時被告應給付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合計1億元予原告。嗣系爭投資案於97年8月25日到期,而系爭投資案之標的即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66、180-101、180-102、180-173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已 於101年7月30日結案並分割成47戶分配予11人,由第三人登記在其名下,詎被告僅委由訴外人李恒廉交付100張價值1,600萬元棕櫚湖高爾夫球證,及發票人為莊碩鴻,票面金額共3,400萬元之2張支票,合計5,000萬元之本金返還原告,尚 積欠原告5,000萬元之投資獲利款,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投資案之5,000萬元投資份額,已於 原告收受前揭棕櫚湖高爾夫球證及2張支票,並由李恒廉再 給付原告4,000萬元後,由李恒廉受讓原告基於投資協議書 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告已退出系爭投資案,不得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5,000萬元之投資獲利款。且被告已 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應不得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投資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原始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股東大致相符,並無買賣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之情事,故系爭投資案尚未結案分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之投資獲利款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353頁) ㈠兩造間於9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有系爭投資協議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㈡原告已將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項5,000萬元給付至被 告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 ㈢被告簽發如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與原告,有本票、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85至第93頁)。 ㈣李恒廉曾將100張棕櫚湖高爾夫球證交付與原告之子鍾文智, 鍾文智已將前開球證變賣1,600萬元,並已交付原告。 ㈤原告已收受發票人皆為莊碩鴻,票面金額共3,400萬元之2張支票,被告與李恒廉並於前開2張支票背面簽名背書,2張支票皆已由原告兌領,有支票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㈥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66、180-101、180-102、180-173、180-183、180-184、180-237至180-283地號土 地均已登記在本院卷二第105頁所示明細表「持有人」欄所 示個人之名下,其等並已信託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05、113至121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李恒廉是否已受讓原告基於投資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㈡原告基於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投資獲利款5,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恒廉並未受讓原告基於投資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固提出原告、原告 之女鍾文宜及李恒廉於107年1月5日在咖啡廳,以及兩造、 鍾文智與李恒廉於109年2月20在李恒廉住處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欲證明李恒廉以交付100張價值1,600萬元棕櫚湖高爾夫球證及票面金額共3,400萬元之支票2紙,合計返還5,000 萬元投資本金予原告之方式,承受原告基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提出鍾文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鍾文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另案證言,欲證明李恒廉另於晶華酒店地下三樓果汁吧與鍾文智約定另以交付4,000萬元之方式抵償剩餘的5,000萬元債務,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屏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曾陳稱:我和鍾文智聚在一起是討論如何向李恒廉拿回投資款,並非在討論如何清償,因為我沒有欠債,我也是受害人,李恒廉說預計在年底可以拿到使用執照,可以開始出售,出售後再分配所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依被告所述,系爭投資案係由李恒廉所主導。再參以被告向本院陳報系爭投資案共申請3張建築執照,其中建造字號103店建字第0058號起造人為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恒廉,另建造字號103店建字第00559號起造人為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恒廉之女李曉寧,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9頁),亦即系爭投資案所申請之3張建築執照,其中有2張即與李恒廉有關,堪認系爭投資案應為李恒廉所發起,由李恒廉所主導,再由被告及訴外人王文和、黃盟宸、古緯中、李宗富、吳坤璉出資投資,渠等並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達觀鎮社區開發案股東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案股東合夥協議書),有系爭投資案股東合夥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據系爭 投資案股東合夥協議書所附之股東出資明細表,被告共投資5,600萬元,占所有股東投資比例14.72%,則被告之投資占 比非低,而被告之投資金額中,其中之5,000萬元又為原告 所出資,是當系爭投資案所投資之土地無一筆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產生投資爭議後,李恒廉應被告要求出面向原告處理投資款項事宜,此並無悖於常情,然並不能因李恒廉出面向原告處理投資款項事宜,即解為李恒廉承受原告基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投資份額,原告已脫離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生之契約關係。 3.被告雖提出原告、鍾文宜及李恒廉於107年1月5日在咖啡廳 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9至70頁),李恒廉於對話中雖表示:「因為我那時候跟你們說,我是提早還,我五千本金先還你,不要付現,我們已經是,我沒有賺錢,我是來背你那個,那個你舅舅的帳」、「你如果要打我有欠你錢,這個房子賣掉,還你錢這個OK」、「你急的時候也不會這樣處理啦,你又不笨,對不對,我講白一點,對啦,我是已經做到認真講,我自認為沒有虧欠你們,因為那個東西都不是我承諾,而且那個賠錢都算我的,我也賣人原價而已,那條錢算我變個人擔,我的資產去換來的,我用(漢神)都換來這裡處理」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1、54、61頁),則系爭投資案既由李恒廉所主導,被告投資之5,600萬元其中有5,000萬元為原告出資,則李恒廉應被告要求,先協助被告將系爭投資案之本金返還予原告,並表示出售房屋後再清償款項,而有上開之對話內容,即非無可能。再者,鍾文宜曾表示:「所以我知道這邊是,你們那邊是差我們這邊四千萬嘛,啊只是說,說因為現在房子它什麼時候,因為我們其實有一直在去關注啦,我有去看,看說到底有沒有蓋,因為我們已經看一個多月了,它一直都只有除草而已,也沒有蓋」、「那邊房子如果蓋好,那這邊要怎麼交,就是還款這樣,是房子賣掉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李恒廉隨即稱:「當然啊,我們把房子賣掉,錢給你們啊。」(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鍾文宜與李恒廉所談論之事項,應與原告就系爭投資案之獲利款有關,準此,倘李恒廉承受原告之投資份額,則房子出售後之獲利應由李恒廉獨享,其豈會再表示將房子賣掉後會給付款項予原告?參以李恒廉再表示:「我跟你說,沒人要管,我已經把大家救回來了,算已經對大家很好了,那可以拿三千四就已經很好了,別人還沒拿到本金,我因為,我已經認真講,你們兩個跟阿望的合約我也沒有,我已經很巴結了,所以你們要相信我,我一定不會讓你吃虧的」(見本院卷一第56頁),依李恒廉所述之意思,應指原告已先拿回3,400萬元本金,因其他投資人尚未 取回投資本金,原告應該要覺得滿意才是,從上開對話內容,李恒廉並無承諾為被告承擔合計1億元之系爭投資案債務 之意,是被告提出107年1月5日原告、鍾文宜及李恒廉在咖 啡廳之對話錄音譯文,並無從證明李恒廉有承受原告之投資份額乙事,且若李恒廉確有承受原告之投資份額,衡情應於交付前開棕櫚湖高爾夫球證及票面金額3,400萬元之支票2紙後,由李恒廉與原告簽立投資讓渡之書面協議,抑或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甲方更改為李恒廉,以杜爭議,惟本件卻無任何李恒廉承受原告投資份額之書面契約,顯不符常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投資份額已由李恒廉承受等語,尚難採信。 4.被告再抗辯曾與原告及鍾文智共同赴李恒廉住處商討李恒廉積欠原告之4,000萬元債務,當時原告及鍾文智均係以李恒 廉為債務人,洽談該4,000萬元應如何給付;鍾文智亦曾邀 同被告討論如何索討積欠原告之獲利款及被告自身的投資獲利款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20日在李恒廉家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166頁)。惟查,李恒廉於上開對 話中曾表示:「我那邊在顧達觀,我把我所有的錢放在那後,其實我是會賺錢的人,我把我的錢都拿去處理雜事,我就不對了,我後來達觀,我有給它擋比較慢。就是我的錢去賺錢,所以這段時間我賺的,我變成我後來要處理達觀,我變簡單,不然達觀蓋起來,我一樣會倒」,鍾文智則詢問:「那現在,那現在是達觀是誰要出來主事?莊碩鴻他們嗎?」,李恒廉回答:「我如果有錢,我就把他的房子拿回來,錢還你就好了」,復再表示:「我跟你說,第一點,我跟你說,莊碩鴻去背負債,我要給莊碩鴻利潤,要給他錢,然後我得到的是解決你的問題。」、「不然你的欠稅,什麼時候可以繳啊?」、「我跟你說,你家都不知道,人家那時候已經把你拍賣,已經送去公告,去拍賣了,拍賣的時候,你如果沒去繳那一筆欠稅,你這裡的地也沒你的名字。」、「我是跟他借錢的啦,我又沒有賣啊,你問看看我有賣給莊碩鴻嗎?」,被告隨即稱:「你沒有賣莊碩鴻,那那些地,現在還有誰的啊?還有...還有莊碩鴻,還有誰?」,李恒廉乃回 應:「人家沒這樣不登記啊,不出錢啊,要怎麼辦?你每天都一直跟我說問題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7、99、101頁),則自上開對話內容,李恒廉似因系爭投資案有 欠稅問題而向莊碩鴻借款,借款後將系爭投資案所投資之部分土地登記於莊碩鴻名下,而未曾提及其有承受原告之投資份額,並將該投資份額出售給莊碩鴻。再據鍾文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鍾文智曾表示:「小舅舅:我明天會找王律師研究一下!因為咱倆的錢5600萬都是投到居之寶去,而居之寶也將錢投入到達觀案的基樁成本裡,但在達觀案登記土地時,咱倆的5600萬卻都一筆都沒登記到!是否咱倆一起來提告居之寶的負責人王文和?逼王文和也來出面一起找李恒廉解決咱倆投資款的事呢?」(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則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因系爭投資案已投入5,600萬元,惟未登記到任何土地,而於LINE商討有何可解決此 等問題之途徑,而無任何李恒廉承受原告投資份額之談論,故從兩造、鍾文智與李恒廉於109年2月20在李恒廉住處之對話內容,以及鍾文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難認原告在收受李恒廉交付之棕櫚湖高爾夫球證及票面金額3,400萬元 之支票2紙後,即有由李恒廉承受原告之投資份額之意。 5.再者,李恒廉曾於本院109年度屏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稱:我在100年間有拿100張球證給鍾文智,因為鄭世望原本在嘉義棕櫚湖買土地,後來沒錢付尾款,但當時土地已經過戶給鄭世望了,雙方講好由鄭世望將土地還給賣家,賣家再把100張球證給鄭世望,後來因為鄭世望欠 鍾文智錢,所以才把球證交給鍾文智。我也有在101年6月拿莊碩鴻開立的2張票據交給鄭鳳珍,交付原因是鄭世望讓鄭 鳳珍與鍾文智退出系爭投資案,當時我與鄭鳳珍母子感情很好,因為當時投資案土地欠稅1億多元遭法院拍賣,我才建 議鄭鳳珍母子退出投資案,當時莊碩鴻有意願購買股份,莊碩鴻開立的2張票據是要返還鄭世望的本金,兩造當時來找 我,有說以後事情要讓鄭鳳珍處理就好,我就把票據拿給鄭鳳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李恒廉並未證稱其交付100張球證及2張莊碩鴻開立之票據予原告後,即承受原告之投資份額。又鍾文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證述:收到3,400萬元的支票跟球證1,6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並沒有提出退股兩字,也沒有跟李恒廉達成協議由李恒廉承接後續的達觀鎮投資份額,那時鄭世望在交付球證及支票時,就跟我及鄭鳳珍說後續的債務會委由李恒廉代為出面處理,等李恒廉全部處理完才會取回剩餘的支票與投資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6頁),則依李恒廉、鍾文智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間並無達成由李恒廉受讓原告基於系爭投資案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告即退出系爭投資案之協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李恒廉承受投資份額之協議其沒有在場,亦無書面紀錄,也不知道何時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9頁),則被告就 原告與李恒廉間於何時、何地達成承受投資份額之協議,亦無所悉,即片面主張原告已退出系爭投資案,並非可採。 ㈡原告基於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投資獲利款5,000萬元,並 無理由: 1.自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記載:「本投資案投資總金額為新台幣參億元整,甲方(指原告)參與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整,比率為投資總額六分之一。本投資案預定一年三個月可結案分配,獲利定為100%。屆期乙方(指被告)應將甲方投資金額及獲利,依甲方指示支付予甲方。甲方匯入投資款時,乙方應開立各以投資額及預估獲利金額為面額之本票兩紙交付甲方,做為未來投資本金收回及支付獲利之保證」等語觀之,原告所投入之投資本金為5,000萬元,並預 估1年3個月後結案,且估計獲利率為100%,亦即原告投入5,000萬元之本金,預計將可得到5,000萬元之收益,而所謂獲利,當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支出、稅賦後所得之利潤,故當先有收入,才有獲利可言。從而,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稱「預定1年3個月可結案分配」,應指預估1年3個月後,系爭投資案所興建之建物將可銷售完畢,並分配盈餘,而非指系爭投資案所投資之土地經分割後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即屬結案分配。 2.經查,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66已於101年1月12日分割出同小段180-183、180-184,及180-237至180-280等地號土地;同小段180-183地號土地又分割 出180-251至180-283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至莊碩鴻、洪子閑、翁燈揚、高淑美、李智薰、黃盟宸、蘇玉、陳宥蓁、陳怡潾、陳周家家、陳科程等人名下,有系爭投資案土地分配名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113至222頁),而被告陳稱翁燈揚、高淑美是 在投資人古緯中之股份內,洪子閑是李恒廉妻舅的太太,她和陳柯程應該是李恒廉的人頭,李智薰、蘇玉、陳宥蓁、陳怡潾、陳周家家等人有可能是股東內的親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參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將土地信託登記 予京城銀行以辦理土地融資貸款,有京城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2至431頁),足認系爭投資案所投資之土地尚登記於投資股東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尚未對外銷售,自無盈餘獲利可言,是兩造雖於系爭投資協議書預估系爭投資案可於1年3個月後結案分配,然實際上迄今仍未對外銷售而無從分配獲利,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投資獲利款5,0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