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秀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劉秀連 徐明瑞 陳麗雲 被 告 蕭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連新臺幣394,153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瑞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4,153元、新臺 幣12萬元、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劉秀連、徐明瑞、陳麗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麗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陳麗雲 就給付金額所為之變更,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劉秀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前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KennyIsbellLee」、「Lee」、「KIMYI」或「魏莉」之人(下合稱「魏莉」)後, 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魏莉」聯繫,「魏莉」向被告表示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號碼,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將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每日即可獲得5,000元,倘每日提款款項總額逾30萬元,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由被告逕自從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中扣除。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下稱 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魏莉」,以供匯款使用。而後,「魏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3人實施詐術,致原告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上揭土銀、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前開款項,並扣除被告可得之報酬後,餘款則由被告依「魏莉」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牛公司)購買比特幣,復轉匯至「魏莉」指定之比特 幣錢包。嗣經原告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3人分別受有394,153元、12萬元、13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秀連394,1 53元,原告徐明瑞12萬元,原告陳麗雲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伊係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好友而認識宣稱比特幣之投資人,該投資人請伊幫忙購買比特幣,而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伊亦確實以上開款項去購買比特幣,並領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伊不會笨到拿自 己的帳戶去騙錢,伊亦係受到詐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固不包含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所為之裁判,惟本件訴訟之繫屬既為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487條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中就被訴事實所為之實體判斷,須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職是,倘被告經諭知有罪判決,縱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於民事庭,除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受訴法院應不宜任意推翻刑事判決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俾保障犯罪被害人已於附帶民事賠償程序中所獲得之有利地位,同時得避免裁判矛盾,及促進嗣後之民事訴訟程序。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魏莉」以供匯款使用,暨依「魏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款項,經扣除被告可得之報酬後,利用餘款至金牛公司購買比特幣,復轉匯至「魏莉」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7月(併 科罰金6萬元)、5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據以裁判之證據既與上開刑事案件共通,且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被告復未能提出何新訴訟資料反證其無上開侵權行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被告就其共同實行犯罪部分,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3人 之財產權,自對原告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3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3 人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秀連394,153元,原告徐 明瑞12萬元,原告陳麗雲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劉秀連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徐明瑞及陳麗雲部分自111年5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3、2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 給付原告劉秀連394,153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原告徐明瑞12萬 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原告陳麗雲13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有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庸另為准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乃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1 劉秀連 於110年1月27日起,劉秀連經由臉書社團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力John」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職業為醫生,即將退休,需人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款項云云,致劉秀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蕭永志之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蕭永志於右列時間均提領一空。 ①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6分許】 ②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57分許】 ①11萬5,000元 ②27萬9,153元 ①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止 ②110年2月22日下午5時17分許起至翌(23)日上午9時14分許止 2 徐明瑞 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徐明瑞經由Hamgouts交友軟體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e MyungJin」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職業為醫生,因證件及現金遺失,需借款返國云云,致徐明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蕭永志之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蕭永志於右列時間均提領一空。 ①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②110年2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下午1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①110年2月22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110年2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 3 陳麗雲 於108年4月19日起,陳麗雲經由臉書社團等多種軟體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ourque Debra」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向陳麗雲借款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蕭永志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蕭永志於右列時間提領一空。 110年2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13萬元 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