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保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蘇文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保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蘇文旭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0 年8月2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8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 字第4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 王琮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 109年5月21日 24,000元 0000000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