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林發水、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饒浚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饒浚耀 人 相 對 人 藍勤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臺幣三十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饒浚耀之財產於新臺幣六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饒浚耀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六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饒浚耀連帶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下稱創新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相對人饒浚耀、藍勤學。創新企業社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饒浚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自112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欠本金666,280元及利息、違約金。創新企業 社積欠款項未還,饒浚耀為該企業社合夥人兼負責人,亦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前以留存之電話聯絡請其儘速處理債務及另以催告書催告,均無結果,另實地查訪其營業地目前歇業中,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顯示創新企業社已歇業,且創新企業社之資本額僅20萬元,其負債已超過其資產且因歇業無營業收入,無力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另藍勤學為創新企業社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藍勤學未思清償合夥債務即辦理合夥歇業,顯有逃避清償債務之事實,若不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66,2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創新企業社為饒浚耀、藍勤學合夥經營之事業,創新企業社邀同企業社負責人饒浚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 積欠666,2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創新企業社資本額 僅20萬元,又已辦理歇業,合夥財產顯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則饒浚耀、藍勤學就不足額應連帶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受信明細查詢單、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並提出催收記錄表、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據該等資料可知創新企業社資本額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且已歇業無從經由經營獲利清償債務,其連帶保證人饒浚耀自111年7月起,經聲請人屢以電話及寄發催告函催告清償還款,至112年間則已甚難聯繫 其本人,甚且連其家人亦曾不知所蹤,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固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得依職權為創新企業社、饒浚耀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三)至關於藍勤學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藍勤學為創新企業社之合夥人,其辦理歇業登記顯有逃避清償債務之事實,請求假扣押其財產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創新企業社已終止營業而辦理歇業登記、聲請人多方聯繫饒浚耀無著,惟對於藍勤學則未曾採取任何催告還款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藍勤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關於藍勤學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