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張國呈、玄信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 對 人 玄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相 對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同額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何建德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何建德之財產於新臺幣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何建德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何建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玄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信公司)邀同相對人何建德、黃怡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復邀同相對 人何建德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各為50萬元,嗣相對人自112年3月16日該期起,即均未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共148萬1,9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相對人何建德名下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第71418號執行拍賣,且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 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亦未獲置理,顯見相對人信用已有嚴重瑕疵,並有資金調度之困難,而無力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唯恐相對人有移往遠方或意圖逃避債務之情形,且日後將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 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玄信公司向其借款共200萬元,相對人 何建德、黃怡華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詎相對人玄信公司自112年3月16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148萬1,91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何建德名下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執行拍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案件契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本院上開案件函文、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含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催告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對 於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僅足證明相對人玄信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債務人,相對人何建德、黃怡華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其等均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等情,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逃匿及脫產等情事。又債務人經銀行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且債務人是否負有其他債務,與其有無資力清償,亦屬二事,則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尚未清償前開債務,即遽謂其等有逃匿及脫產之情事等語,殊無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信玄公司、黃怡華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惟相對人何建德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追討,並業經其向本院聲請將其所有財產予以拍賣,且其所有之不動產亦經本院以前開案件執行拍賣,有聲請人所提院上開案件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足見相對人何建德應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且其財產顯然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何建德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已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所為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斟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及相對人何建德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 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建德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就相對人玄信公司、黃怡華部分,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