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詩榆、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鄭詩榆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18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13元 ,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