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罰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謝世宇、陳力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世宇 相 對 人 陳力萁 上列相對人因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違反聲報期間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而所謂清算 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本文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 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二、經查,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園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復於112年6月5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112333300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大成園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相對人既為大成園公司負責人兼112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主席,而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案由為公司解散案,案由之說明為「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陳力萁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顯見相對人既為該次會議主席,其就選任其為清算人乙節經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後無異議通過,堪認相對人已有就任清算人之意願,並表明就任清算人之承諾,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31日就任大成園公司之清算人,然相對人就任為大成園公司之清算人後,本院迄未受理相對人或大成園公司聲報為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7至95頁),堪認相對人並未於清算人就任後15日向法院聲報,而有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又公司法第83條第4項關於裁罰之規定,乃本院是否依職 權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範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促請法院發動調查而已,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