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潘淑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潘淑旻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1,955元、4,215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號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負擔。嗣被告彰化銀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銀行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536元,應徵裁判費6,170元,嗣原告減縮其聲明(撤回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518,003元,應徵裁判費5,620元(見第一審卷第51及105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0000-0000=550),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依上開判決意旨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15元應由被告彰化銀行負擔,餘1,405元應由原告負擔(5620×3÷4=4215,0000-0000=1405)。是 原告、被告彰化銀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1,955元(1405+550=1955)、4,21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彰化銀行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