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趙傳亨即新大能源行、涂麗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趙傳亨即新大能源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涂麗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涂麗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2,520元及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簽收單,客戶名稱為「廣東牛肉麵」及「深坑臭豆腐」,並非相對人涂麗秀,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嗣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 幣52,52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並確認本案相對人有無錯誤,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陳稱買受人為 「廣東牛肉麵」及「深坑臭豆腐」,然據上開買受人陳稱應付帳款業經相對人挪用,並經相對人承認,故本案相對人並無錯誤等語,業據其提出訂單明細表、訂單紀錄表及還款協議書為證。惟查:買賣契約既存在於聲請人及第三人間,聲 請人向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於法無據;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簽署還款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之債權人、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欄位均為空白,亦難認聲請人得依此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