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934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國呈 住屏東縣○○市○○街0號債 務 人 鑫太華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特別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債 務 人 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 華倫佳 住屏東縣○○市○○里○○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次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 費新台幣21,037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以上均有函稿電子公文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