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蕭文明、陸強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相 對 人 陸強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陸強輝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76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881條之1第2項所定債權之 範圍或其債務人,民法第881條之3第1項亦設有明文。又民 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明定。另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 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關於船舶抵押權之實施,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又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耀華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限為至112年10月14日止,經登 記在案。嗣如附表所示之船舶,於105年5月4日因買賣,移 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完畢,對於上開抵押權不生影響,又上開抵押權於同日變更權利內容,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為相對人陸強輝,設定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5,000,000元, 清償日期展期至125年5月3日止,亦經登記在案。其後,相 對人陸強輝邀同第三人林陸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 月1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8月2日變更 設定金額為8,500,000元,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再邀同 第三人林陸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3,000,000元 ,借款期間為②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1年5月26日起、②自110年7月16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714,285元、②1,95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內容查詢、漁船歷次進出港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抵押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25 年5月3日,有船舶抵押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及船舶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船舶號數:013550 船 舶 標 示 船舶種類、名稱 延繩釣漁船、祥勇6號 船 質 玻璃纖維強化塑膠 總 噸 位 60.96 淨 噸 位 25.26 主機種類及其數目 6缸柴油機1部 推進器種類及其數目 定距螺槳1具 船籍港 高雄港 備註:停泊於鹽埔漁港(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32號民事執行案件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