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艷秋、郭貞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艷秋 相 對 人 郭貞芬 郭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6日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准許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於相對人郭芮安不利。相對人郭芮安患有身心疾病,易情緒不穩,對於新環境之適應能力較低,其長期居住於屏東縣○○鎮○○ 路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不宜貿然令其變更住處。相對人郭芮安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編號2至5號土地各6分之1的持分,其他共有人均明示或默示同意郭芮安居住於此,若准許變賣系爭不動產,恐將迫使郭芮安搬遷他處,徒增郭芮安之壓力而影響其情緒狀態,顯不利於郭芮安。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郭瑜萱、郭毓義、郭盈明、郭吉庭雖同意於系爭不動產出賣郭盈明後,讓郭芮安居住至終老,並簽立同意書,然仍不能防止郭盈明偷偷出賣。另系爭不動產係郭芮安代位繼承其祖父郭加秀而來,郭加秀考量郭芮安之情狀,希望郭芮安得長久安居,於代筆遺囑中指示由郭芮安與手足郭奎麟、郭淨共同分管使用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 ,原裁定未慮及此,逕為准許處分郭芮安之系爭不動產,已生違誤。 ㈡相對人郭芮安另與相對人郭貞芬共有屏東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原裁定雖認新五魁段977、978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較系爭不動產為高,以及新五魁段977、97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而處分不易,然兩者間公告現值並非鉅額差距,縱新五魁段977、978地號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較高,亦得作為郭芮安之存款,而無生損及其利益之虞;且新五魁段977、978地號土地僅2位共有人,顯較單純 ,難認新五魁段977、978地號土地較難處分變賣。綜上,應優先處分新五魁段977、978地號土地。 ㈢郭芮安與郭奎麟、郭淨是同父同母,有手足之情可為依 靠,抗告人近70歲,若老死後,郭芮安須靠兄弟姊妹安排活下去,而郭盈明已出嫁,有自己的家庭需照顧,恐兄弟姊妹會推來推去,即使簽立同意書亦有可能出賣系爭房屋。相對人郭芮安出生後是抗告人在照顧,郭貞芬與婆婆卻搶走郭芮安,抗告人有支付郭芮安大學的學貸、支付其吃飯、衣物、鞋子的費用,郭貞芬對郭芮安洗腦,說抗告人不要她了。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郭貞芬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郭貞芬則以: ㈠屏東縣○○鎮○○路000號一樓是郭瑜萱、郭盈明、郭吉庭的,屏 東縣○○鎮○○路000號一樓是郭芮安、郭奎麟、郭淨的,屏東 縣○○鎮○○路000○000號二樓違章建築是郭毓義的。郭瑜萱、 郭毓義、郭盈明、郭吉庭均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郭盈明,願無償提供太平路131號房屋二樓給郭 芮安使用至終老。相對人郭貞芬不可能賣掉全部屏東縣○○鎮 ○○路000○000號房屋,因該房屋是與抗告人之另二名子女郭 淨、郭奎麟共有,房屋部分,只是要將郭芮安1/6的持分賣 給郭盈明而已。郭芮安之叔叔郭毓義係屏東縣○○鎮○○路000○ 000號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房屋完工後即無償供給郭芮安 居住迄今,並自己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經多方評估,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郭盈明較妥。 ㈡新五魁段977、978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是已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無人願買受,相對人郭貞芬無錢購買,若抗告人要買,可出賣予抗告人,不用介紹他人購買。 ㈢90年郭芮安繼承其父親多筆不動產,但皆被抗告人隱匿、出賣,賣得價金未交付郭芮安,99年郭芮安之祖母去世,祖母生前交代其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六個孫子平分,抗告人亦未將郭芮安應得部分交給郭芮安。這幾年來,抗告人從未給付相對人郭芮安扶養費,亦未前來探視,郭芮安之事務均係相對人郭貞芬在處理,只是現在郭芮安沒錢了,需要處理而已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郭貞芬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郭芮安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郭貞芬為監護人。郭芮安現收入來源僅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每月5,065 元,無法負擔保險支出及生活開銷,郭貞芬為籌措郭芮安之生活費,而有處分相對人郭芮安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處分相對人郭芮安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是否許可處分應以:⑴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⑵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茲為判斷之依據。五、經查,相對人郭貞芬主張郭芮安現已無錢可用,無法負擔保險支出及生活開銷等情,業據其提出郭芮安之生活支出明細、潮州馬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姿婷企業社開具之統一發票、宏軒咖啡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展興生活館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逐月保費一覽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郭芮安現每月收入僅有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3 日保國四字第11113097590號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款簿影本等件附卷可佐,且經相對人郭貞芬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抗告人對於此情亦不爭執,並據證人郭淨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相對人祖母說他會給相對人一筆錢,但有沒有給伊不知道等語,有11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9頁反面),而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於原審主張郭芮安很有錢,無須處分不動產云云,尚無足採。綜上,堪認有必要處分相對人郭芮安之不動產。 六、抗告人主張郭芮安現住於系爭房屋,若出售系爭不動產,將使郭芮安搬遷他處,且郭芮安之祖父於遺囑中指示由郭芮安與手足郭奎麟、郭淨共同分管使用屏東縣○○鎮○○路000號房 屋,故不應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固據其提出代筆遺囑1份 在卷可參,然查,相對人郭芮安之堂姊即證人郭盈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郭貞芬是我姑姑,因為郭芮安缺生活費,我要買郭芮安所有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房屋持分及其坐落 土地即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持分各1/6, 郭芮安住在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房屋的二樓,兩個門 牌二樓是打通的,出入口在131號,只有一個樓梯,購買之 後,同意讓郭芮安使用出入口及二樓使用權,已簽立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不會反悔,我從小與郭芮安一起生活到大,比親兄弟姊妹還親,郭芮安的事務,除了郭貞芬在處理外,我和郭吉庭也有幫忙處理,包含提供生活費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 頁)。且查,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房屋二樓違章建築 所有人郭毓義表示若將郭芮安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郭盈明,同意無償提供該違章建築繼續供郭芮安居至終老;郭盈明、郭吉庭、郭瑜萱亦表示若將郭芮安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郭盈明,均同意將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一樓及坐落土 地供郭芮安進出二樓使用,有5份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8頁、本審卷第22、23頁)。系爭不動產出賣後,相 對人郭芮安仍得安居於現居所至終老,不必搬遷,抗告人之疑慮即不復存在。 七、抗告人另主張新五魁段977、978地號土地僅郭貞芬、郭芮安兩人共有,較系爭不動產為單純,難認新五魁段977、978地號土地較難處分變賣云云。經查,證人郭盈明已與郭芮安之監護人郭貞芬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郭貞芬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0-132頁),系爭不動產 既已找到買主,可認出賣並無困難。至於,抗告人主張新五魁段977、978地號土地較易變賣,應先予處分云云,查抗告人及相對人郭貞芬均明確表示不願承購該2筆土地,有11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及112年5月3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79頁、本審卷第15頁反面),且該2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區 內道路用地,已為既成道路,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 屏府工土字第11169355800號函可稽,並據相對人郭貞芬陳 述在卷,亦有112年5月3日調查筆錄可稽(見本審卷第15頁 反面)。抗告人及相對人郭貞芬均不願承購該2筆土地,又 無從得知何時始能覓得其他買主,處分該2筆土地顯較不利 於相對人郭芮安。綜上,相對人郭貞芬聲請代為處分郭芮安系爭不動產,符合郭芮安之最大利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郭貞芬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鎮○○路000○000號) 222.30 1/6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5.52 1/6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6.92 1/6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5.97 1/6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7.35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