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守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李守澄 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右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綜民 訴訟代理人 李詠羚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右實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守澄新臺幣23萬2,500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守澄負擔百分之16,由原告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負擔百分之6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守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3萬2,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新臺幣(下同)90萬8,134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楓仁即冠 騰工程行15萬4,0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上開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李守澄(下稱李守澄)係被告之下包廠商,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綜民(下稱廖綜民)係李守澄之姊夫,被告委託李守澄協助管理工地現場,並先由李守澄墊付款項,代墊款項由李守澄彙整單據交給被告後匯款。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李守澄代墊之項目如附表所示、金額暫估約43萬8,723 元,經李守澄於12月間彙整收據交予被告後,雖廖綜民之配偶李詠羚(下稱李詠羚)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下禮拜幫你入一筆代墊全清」等語,李守澄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表示「卡車9月(37萬6,848)10月(19萬9,731)11月(15萬4,063) 代墊(43萬8,723<誤載為48萬8,723>) 總額121萬9,365 」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付款, 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㈡、原告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下稱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為被告之下包廠商,承攬清運工作,約定每車每天6,500元,每 月結算承攬費用,開立發票後向被告請款,經結算承攬費用,111年9月為37萬6,848元,10月為19萬9,731元,11月為15萬4,063元,12月為17萬7,492元,合計90萬8,134元,其中75萬4,071元經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獲全部受償,尚餘15萬4,063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守澄43萬8,723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15萬4,06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李守澄主張代墊款金額為43萬8,723元,及李詠羚有允諾 付款云云,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時間順序觀之,李詠羚未承認李守澄所載金額並允諾付款,且上開對話內容金額與李守澄之請求金額亦不相符,李守澄應先舉證有代被告給付43萬8,723元。又李守澄與李詠羚間有借貸關係,李詠羚於113年2月2日將20萬元債權讓與伊,伊主張抵銷上開代墊款項。 ㈡、伊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之華南 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内,已超過該月份之工程款金額,故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主張尚有15萬4,063元未受清償,並非真實 。是原告提起本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頁)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綜民係李守澄之姊夫,被告委託李守澄協助被告管理工地現場,若有款項需支付,均由李守澄先墊付,再彙整單據交給被告,請被告支付其已墊付金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李守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綜民之配偶李詠羚於111年12月24 日晚間8點49分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下禮拜幫你入一筆代 墊全清」,原告李守澄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表示「卡車9月 (376,848)10月(199,731)11月(154,063)代墊(488,723)總額1,219,365」。 ㈢、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係被告之下包廠商,負責清運之工作,雙方約定係以每車每天6,500元為承攬價金,黃楓仁即冠騰 工程行每月計算出車天數及車次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111年9月至12月發票開立向被告請款,各月份金額分別為9月份37萬6,848元(111年10月7日發票)、10月份19萬9,731元(111年11月5日發票)、11月份15萬4,063元(111年12 月7日發票)及12月份17萬7,492元(112年1月6日發票), 共計90萬8,134元。 ㈣、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向本院對被告申請核支付命令75萬4,071 元,經本院112年司促字第379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確 定,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已獲全部受償。另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原告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111年12月7日之發票金額15萬4,063元部分。 ㈤、被告有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黃楓仁即冠騰工程 行新竹分行帳戶内。 ㈥、李守澄有向李詠羚借款20萬元,李詠羚已將此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及兩造對於原告李守澄有清償11萬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代墊款及承攬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李守澄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9月至12月間代墊款43萬8,72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以李守澄向李詠羚借款20萬元主張抵銷?若可,抵銷之金額為何?㈡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清運款15萬4 ,06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以李詠羚讓與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23萬2,500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委任李守澄擔任其所承攬工地之工地主任而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就李守澄主張其因處理被告承攬工地事務而生之代墊款,被告負償還之責即屬有據。 ⒉然被告就李守澄主張其有代墊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其中部分有爭執,部分不爭執,故分論如下: ⑴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0月至11月便當費4萬5,760元、編號4所示亞設開發工程行怪手費7,000、編號5所示111年9至12月加油站之加油費用15萬8,740元、編號6所示111年9月便當費2萬2,000元未給付,且係李守澄受其委任處理工 地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是李守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代墊款,自應准許。 ⑵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怪手維修費用,已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守澄收受,不應再向其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罰鍰3萬元,係李守澄之過失,隨意傾到、堆置瀝 青混凝土致受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裁罰,應由李守澄負擔等語。經查,①附表編號1所示怪手維修費8萬9,000元,被告不否 認確有維修一事,僅辯稱已交付7萬元現金由李守澄收受, 然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即無可採信,是該修理費既為處理工地機具之必要支出,李守澄代墊後請求被告償還,即屬有理。②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3萬元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本件李守澄所執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裁罰之對象固記載為被告,而違法事實略為:…貴公司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貯存地點未有保持清潔完整之措施,導致有污染地面情形,且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貯存地點亦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或防止污染之相關設施,已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4 項及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4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等語,此有屏東縣 政府111年4月21日屏府環查字第11131641800號行政裁處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由上開行政裁處書可知, 被告之所以列為受處分人係因其為承擔內埔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之承攬人,工地現場未依法妥善管理存放瀝清混泥土而遭受處罰,惟李守澄既受被告之委任管理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本應對工地各項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法律規定,其卻未遵守,致遭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裁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依上所述,此部分罰鍰應由李守澄負擔最終之責任,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代墊應予償還,李守澄主張被告應償還其3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之金額為32萬2,500元(計 算式:附表編號1所示8萬9,000元+編號2修理費4萬5,760元+編號4亞設開發工程行怪手費7,000元+編號5之111年9至12月加油站之加油費用15萬8,740元+編號6之111年9月便當費2萬2,000元=32萬2,500元)。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李守澄有向李詠羚借款20萬元,李詠羚已將此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及兩造對於原告李守澄有清償11萬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被告對李守澄負有上開代墊款債務,李守澄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兩者皆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李守澄剩餘未清償之9萬借款債權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 被告應償還李守澄23萬2,500元(計算式:32萬2,500-9萬元=23萬2,500元)。 ㈡、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15萬4,063元無理由。 ⒈本件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起訴請求之15萬4,063元, 即為系爭 支付命令駁回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111年12月7日之發票(發票編號FW00000000號,下稱A發票)金額15萬4,063元,又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執持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之金額75萬4,071 元聲請強制執行,已獲全部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之華南 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内,有111年11月25日匯款回條聯(下稱25萬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亦為原告所不 否認,則被告辯稱其未積欠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清運費15萬4,063元,尚屬非虛。另被告匯款25萬元雖逾A發票所載之金額,此或因匯款金額錯誤所致,惟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始終未證明與其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及其受領此25萬元之其它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5萬4,063元清運款,自 無可取。 ⒉原告再主張25萬回條聯係用以給付111年11月21日金額27萬93 52元發票(下稱B發票),非清償A發票,且此發票是以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名義開立,但會交由被告向財政部申報營業稅等語。此情亦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1、112年未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B發票之營業稅一節,業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明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5月2日南區 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327219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難以採信。 ⒊小結,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積欠其15萬4,063元清運費未清償,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5萬4,063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守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3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黃楓仁即冠騰工程行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 給付15萬4,063元及本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李守澄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 額 備 註 1 111年12月13日怪手維修(城寶汽車修護廠) 8萬9,000元 被告抗辯給付7萬元,然未舉證。 2 111年10月至11月份便當費(香港九龍潘記燒臘) 4萬5,760元 被告不爭執未給付。(卷254頁 3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調「内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 、110年度屏東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緩 3萬元 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 4 亞設開發工程行怪手費用 7,000元 原起訴請求2萬1,000元,112年11月6日言辯期日表示僅請求7,000元(卷199頁)。 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卷199頁) 5 111年9月至12月份加油站之加油費用 15萬8,740元 被告不爭執未給付。(卷254頁) 6 111年9月份便當費 (香港九龍潘記燒臘) 2萬2,000元 被告不爭執未給付。(卷2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