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曾恒禛、潘政江即長江土木包工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禛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潘政江即長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土方挖掘外送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地點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0號(下稱系爭工地),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 成立後,已陸續清運土方3,900立方公尺,惟因天候不佳無 法施工,且上訴人已計畫更換清運土方之廠商,兩造遂於111年8月1日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簽立地下室土方終止 合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結算被上訴人已經清運土方之數量及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確已清運3,900立方公尺之土方,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每 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報酬819,000元,扣除已支付之400,000元,尚餘419,000元未給付,故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上訴人應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219,000元、200,000元,然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切結書為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於施工期間藉故停工,而未於111年2月1日前完成土方清運,導致上訴 人之其他支撐、水電工程延宕,待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另覓廠商欲前往系爭工地施作並要求被上訴人離場時,被上訴人竟仍以機具占用工地不願離開,並以威脅方式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退場切結書,應屬無效文件;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且上訴人亦已給付工程款400,000元,自無庸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款項之給付等語,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一審訴訟代理人均非法律專業之人,對民法第92條規定未有實質了解,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係以大型機具佔據工地之方式迫使上訴人為員工安危及工程得以正常施工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即認上訴人未遭脅迫,尚嫌速斷。又依萬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出土收土雙向勾稽資料,於111年8月11日兩造終止合約前之出土量合計為3010立方公尺,並非切結書所載3900立方公尺,上訴人顯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事,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⒉依工程慣例,地下二層之土方挖掘清運工程無須1年工期,故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工日應為111年2月1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 宕工程,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9月23日地下室土方挖掘結束 後,額外支出8個月之支撐及發電機租金共2,320,760元,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亦以上開工程遲延所致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依系爭承攬契約計算土方數量及金額,未捨棄原有承攬之法律關係,故非創設性和解契約,且兩造皆不諳法律詞語,不得僅以系爭切結書載明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即認雙方有拋棄其他請求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陳述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雙方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且雙方讓步拋棄先訴抗辯權,性質上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或合意終止原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因而消滅,系爭切結書既未約定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又本件工程契約實際係於111年1月初始簽立,自無可能約定於同年2月1日前完工,縱約定完工日為111年2月1日,系爭切結 書載明雙方均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係因時逢雨季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 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及分期給付之合意,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及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上訴人固主張其之法定代理人及一審訴訟代理人均非法律專業之人,對民法第92條規定未有實質了解,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係以大型機具佔據工地之方式迫使上訴人為員工安危及工程得以正常施工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即認上訴人未遭脅迫,尚嫌速斷云云。惟查,徵之被上訴人之父潘慶船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去看要挖地下室的土方,我是去關心工地,為何地下室的水位沒有下降,因為地下室的水位要下降才能挖。」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我叫潘慶船過去幫我看一下水位,水位沒有下降無法施工挖下面的基礎。111年2、3月到8月前,下雨下很多,水位一直在高處,無法降下去,工程就斷斷續續,無法施工,後來在8月10日,告訴人就打電話叫我把怪手開進來趕快施工,111年8月10日就用車子把怪手載進去工地,本來打算111年8月11日施工,但進去後因為水位都一直無法降下來,所以無法施工,我們將這個情形告訴當地的員工呂佳庭,呂佳庭就通知老闆曾小姐,曾小姐就說一定要施工,我們考量安全問題就不敢施工,曾小姐就說要換人做,要跟我們終止承攬契約,我們就跟呂佳庭講說那就結算到目前為止的工程款,立切結書,呂佳庭就打電話給曾小姐,曾小姐同意後,就由呂佳庭開這張切結書給我們。」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68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1至13頁)。 3.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呂佳庭(已離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的案發經過為何?)那天早上我到工地現場時,潘政江他們的大型工具停在我們的現場,但我們有請他離場,因為潘政江他們不願意配合我們的工作,所以我們請別的廠商來做了,潘政江他們堅持要我簽一些合約,他們的工具才要退場,老闆曾小姐就在台北報案請員警到場,後來合約經過台北蓋章用印後,潘政江他們收下後就離場了。(警員到場說什麼?)警員從中協調,切結書由潘政江他們先擬,但潘政江他們那邊好像拿不定主意,一直塗塗改改的,所以是警員跟他們講說可不可以一次寫清楚,這樣大家的時間也不會浪費。(潘政江他們在現場時有無很兇?)應該是沒有,因為現場也有很多人。(潘政江他們無法施工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潘政江的怪手是屬於大怪手,如果要請其他的工程機械進去,巷口很小無法進去,工作構台也很小,無法一次停那麼多怪手,我們是蓋飯店,當時我們是在挖地下室,小怪手要下去下面時,要麻煩大怪手吊小怪手下去才能開挖,潘政江無法施工的原因是構台無法停那麼多,潘政江他們要退場的原因是我們已經找其他的廠商了。(潘政江他們說無法施工的原因是因為地下室的水位沒有下降,所以無法開挖?)對,他們有告知我們說地下室的水位沒有下降,所以無法開挖,但老闆曾小姐有請其他廠商評估,其他廠商可以做,所以我們就改請其他廠商。(所以是由誰判斷要找其他廠商來施工?)老闆曾小姐說要找其他廠商來施工。(那段時間有無一直在下雨?水位有很高?)當時的確是常在下雨。每天的水位高低是不一樣的,主要還是要由現場人員判斷。(這件潘政江他們有說水位太高無法施工?)前面他們可能有跟老闆曾小姐溝通過,水位太高無法施工,當天老闆指示我請潘政江他們離開現場。我轉達老闆的意思後,他們說要有一些保障,他們才要離開。」等語相符(見本案偵卷第27至29頁),且經檢察官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35至36頁)。 4.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又仁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當日伊在外值勤,接獲內勤同仁通報前往系爭工地,呂佳庭向伊表示原告不願將怪手移走,經伊了解後始知兩造間有金錢糾紛,故伊建議雙方若就金錢糾紛有共識,可簽契約解決問題,且伊有告知呂佳庭應先徵得被告公司老闆之同意,後來伊因為還有其他勤務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且有員警張又仁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24、33頁)。 5.綜上各情以觀,可知兩造前訂有系爭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前,本負有依約前往履約之義務,況事發當日營造廠商即被上訴人亦係經業主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恒禛(下稱曾恒禛)通知調派機具前往現場施工,經被上訴人評估現場狀況(地下水位高)有工安疑慮認不適宜施工,然業主即上訴人立場不同本有不同之商業考量,更有意更換地下室土方挖掘清運之承包廠商且已到場,在原有承攬契約尚存未經解消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因認權益受損(已做超過已得報酬)而選擇仍留在現場不願驟然退去,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違法,其後雙方爭執經員警到場調處,最終達成協議乃簽定系爭切結書,除用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外,上訴人並同意支付419,000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離 去。是依前開說明,自難以被上訴人依約及業主指令調派大型機具前往現場履約,其後雖因工安疑慮未便遵令施工,且因上訴人決定更換廠商而不願退去等情,即遽認被上訴人大型機具佔據工地係脅迫行為。又上訴人既經多方考量後,最終仍決定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事宜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應可認定屬實。 6.觀諸上訴人112年7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以其大型機具佔據上訴人工地,致使人員無法進場施工,當場被上訴人以佔據工地方式脅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呂佳庭與其簽立退場及終止合約切結書,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擔心現場員工之安危及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之故,才勉強同意簽立上開合約書」為由,撤銷其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認定如上所述,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撤 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撤銷即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萬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出土收土雙向勾稽資料,於111年8月11日兩造終止合約前之出土量合計為3010立方公尺,並非切結書所載3900立方公尺,上訴人顯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事,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論及此部分事由,即難認定上訴人曾有以上開遭詐欺事由為由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9,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之合意終止,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又按契約之終止,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終止,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參照。 2.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33年度上字第3343號裁判參照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參照) 。 3.觀諸系爭切結書,首先認定「合約終止原因為雨季期間水位無法下降,導致無法出土方」,其後兩造就被上訴人「完成之數量3,900立方公尺、金額819,000元」,及上訴人「已付款項400,000元,餘額419,000元,餘額第一期款應於8月25 日前付219,000元,尾款應於9月25日前付200,000元」等項 目,完成結算,有地下室土方終止合約切結書、退場切結書在卷可稽(本案偵卷第17、18頁)。兩造既已於當日達成上開工程尾款金額及給付期日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說明,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再者,觀諸上開和解內容,係就系爭工程結算及尾款之給付達成和解,且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被上訴人自仍得依原來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惟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有關尾款419,000元及分期給 付之約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達成上揭工程尾款金額及分期給付之和解契約,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故上訴人於本院以112年7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4.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是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9,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依萬 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出土收土雙向勾稽資料,於111年8月11日兩造終止合約前之出土量合計為3010立方公尺,並非切結書所載3900立方公尺云云,關於爭執之數額、金額的認定,兩造既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自無再行深究之必要,附此說明。況兩造於和解過程中折衝協調出之數量、金額,即為雙方互相退讓所得之和解結果,自應以該數量、金額為認定之基準。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慣例,地下二層之土方挖掘清運工程無須1年工期,故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工日應為111年2月1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宕工程,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9月23日地下室土方挖掘結束後,額外支出8個月之支撐及發電機租金共2,320,760元,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亦以上開工程遲延所致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11年2月1日 ,認為約定完工日為112年2月1日,即否認有延宕工程。 2.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合約,致使上訴人須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清運土方,於被上訴人111年8月11日退場後,上訴人分別委請文揚企業社、楠哥等人挖土及清運土方,自111年8月15日至9月23日止共計清運約765立方公尺土方云云,並提出工地日誌計載之施工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76、79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工地日誌,可知自111年8月15日至9月23日止,期間已逾1個月,卻僅清運約765立方公尺土方,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清運土方為4,500立方公尺,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2個月內完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完工期程僅1至2個月,實屬強人所難且不合理,故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12年2月1日較為可採。 3.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工地日誌,亦有記載:「本日未繼續抽水,因水混沌含土高,鄰居抗議,暫停抽水,應另尋方案解決。」等施工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挖掘清運地下室土方工程,會受地下水位高低而影響工程施作,若強行施工易導致工安意外及損鄰事件之發生,遑論地下土方於抽水時有隨著抽水或清運過程而流失,故實際數量與約定數量不同,亦屬正常。又兩造已於系爭切結書合意認定「合約終止原因為雨季期間水位無法下降,導致無法出土方」等情,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上開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誌內容相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延宕工程之情。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契約實際係於111年1月初始簽立,自無可能約定於同年2月1日前完工,縱約定完工日為111年2月1日,系爭切結書 載明雙方均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係因時逢雨季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即堪採信。則上訴人支出8個月之支撐及發電機租金共2,320,760元,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遲延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8個月 之支撐及發電機租金共2,320,760元等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19,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