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志鴻、呂紹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呂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簽發,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12年1月9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擔任訴外人明勇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勇公司)積欠相對人票面金額債務之保證人,又明勇公 司與相對人已於112年6月28日約定,前開債務將於同年7月 底清償完畢,抗告人自已不負擔保之責,惟原裁定仍依相對人聲請,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主張因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抗告人已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