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麗芳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89,82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晨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1、8歲,其等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證明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0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324元(計 算式:26,400-17,076-9,000=324)。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 保債務為173,68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1,035,272元,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