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蘇銘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銘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銘法自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2,329,899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2年3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自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退保勞保後,至112年3月6日再投保於明 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3月8日退保,再於112年9月20日加保於國賢土木包工業,並於同日退保,堪認聲 請人確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目前職業為Ubereat外送,每月收 入約33,000元,且聲請人自112年9月20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亦有收入切結書可佐,堪信屬實。至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1,499元,然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之子,年約14歲,名下無財產,111年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餘7,924元(計算式:33,000元-17,076元-8,000元=7,924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175,103元,亦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