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鍾昀㛓(原名:鍾美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昀㛓(原名:鍾美蘭)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2,170,285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1 年4月起,分118期、利率7%、每月清償14,000元,惟因聲請 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1年12月毀諾。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11 年7月25日自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至同年8月3日始再投保勞保於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9 日退保,再於同年9月5日投保勞保於聚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參酌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由勞保投保單位興富華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前引投保資料及離職證明書可佐,勘認聲請人毀諾時確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未說明現在所得情狀,惟衡以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勘認聲請人現無所得。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8歲,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 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本院前函請聲請人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以確認扶養義務人數,然聲請人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先不予列計。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2歲,110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 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95,482元,有擔保債務為1,233,537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