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胡卜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卜仕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卜仕自民國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 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163,261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因失業導致無法依約還款,於95年12月間毀諾。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其等所陳報之公會債務協商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4至131頁)。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係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5,549元,其後於95年12月間經債權人報送毀諾。聲請人既曾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⒉關於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時之實際所得,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稅捐機關亦無保存相關資料。依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聲請人自92年10月21日起,原係以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然於協商成立後,即95年10月26日,辦理退保勞工保險,核與聲請人主張係因失業方致毀諾乙節相符,是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除非其所願外,亦非其得以控制,則聲請人因此導致無法負擔協商款,應認聲請人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於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佳容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6,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院爰以每月26,4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標準計算,自為可採。⒊另關於聲請人之長子,現年約21歲,因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於109至110年間未申報所得,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29日屏府社助字第11212453200號函、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10、69、111、138、14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長子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因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曾於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長子,次子則由其前配偶單獨扶養,並記載於前引戶籍謄本內,是聲請人主張其長子係由其獨自扶養,尚非無據。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並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011元(計算式:17,076元-5,065元=12,011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之扶養費為7,000元,未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為可採 。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之扶養費後,僅餘2,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 -7,000元=2,324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46頁),惟前開保單於 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6,584,108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50至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