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淳澤即薄淳澤即薄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淳澤即薄淳澤即薄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淳澤即薄淳澤即薄龍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鏡美秀秀眼鏡」、「李記紅茶冰潮新店」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8年2月11日申請註銷,其中「 鏡美秀秀眼鏡」107年度查定銷售額為181,513元、「李記紅茶冰潮新店」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9,150元,有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22304332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5月1日南區國稅 潮州銷售字第1122782308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 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805,29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2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每月薪資41,073元,有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因其子女每月領有子女教育補助金1,887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又聲請 人兼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12,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54,960元(計算式:41,073+1,887+12,000=54,960)。至聲請人現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99,28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現年19歲,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 538)。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另名21歲之子,惟其子已成年 ,且查其於109年有薪資所得173,724元、110年有薪資所得499,776元,平均每月所得28,063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每月所得尚高於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難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29, 346元(計算式:54,960-17,076-8,538=29,346)。至聲請 人固稱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及投保證明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至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849建號建物,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4,391,650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亦達1,335,573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 更高,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考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