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俐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俐珊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俐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90,640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登記為「屏俐企業社 」之負責人,該企業社是於111年3月8日設立,於111年6月15日辦理歇業,有屏俐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雖陳稱其登記為「屏俐企業社」之負責人,係遭其男友脅迫才設立,其與男友分手後,即將該企業社辦理歇業等語,並提出該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聲請人於屏俐企業 社之營業期間,是以該企業社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9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其並未說明其於111 年3月至6月間是任職於何處,故該企業社實際之負責人究為聲請人或其男友,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實難以判定。但縱認為聲請人為屏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前引稅額申報書所載,該企業社111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僅有120,000元,又聲請人雖未陳報111年5月至6月之銷售額申報資 料,但如其單月銷售額能高於200,000元,聲請人應不會直 接辦理歇業而轉至其他公司任職,是可認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8月1日起係任職於楓家美食有限公司,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7,180元、35,631元、38,729元、38,680元、30,621元及36,824元,業據提 出其在職證明書及受領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爰先以聲請人前開薪資之平均值,即每月36,27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亦 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規定計算,自為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清償對特定債權人之債務部分,因「債務」並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必要支出,且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應提出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統一清償,是於此不予列計。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費均是由其父母繳納,故需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用以補 貼其母之生活費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件供 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惟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之母現年方55歲,尚未達退休年齡,且目前仍以瑞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職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故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866元,則全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8,392元(即14,866元×12月),而聲請人之母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86,433元,已高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不能認為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為每月17,076元,業已列計於前,如聲請人主張其家庭生活費用係由父母繳納,導致每月需支出6,000元之扶養費,則無異是將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23,076元計算,並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是於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有受扶養之 必要前,此筆扶養費暫不予以列計。 ㈥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9,202元(計算式:36,278元-17,076元=19,202元 ),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前開保單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或解 除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334,673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另相對人洪廷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則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