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雅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滙豐、紀睿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雅萍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雅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2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原有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已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爰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件相對人之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