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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立浤即許宗文
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何建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洪鵬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61,373元後,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9年3月起至111年12月任職於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每月薪資35,4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其109年所得為441,000元、110年所得為486,000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另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同年10月於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每月所得45,000元,核與勞保投保薪資相去不遠,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稱自111年11月迄今於妍安能源光電公司擔任特助,每月薪資45,000元,亦與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亦足採信。則聲請人自109年3月算至112年7月之所得共為1,953,300元(計算式:441,000×10/12+486,000+35,400×12+45,000×6+45,000×【2+7】=1,953,3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女,現年23歲,其109、110年分別有所得59,013元、56,730元,名下無財產,並於111年6月大學畢業,有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女於大學畢業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至112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元、7,973元、8,538元及8,538元(計算式:14,866÷2=7,433;15,946÷2=7,973;17,076÷2=8,538;17,076÷2=8,538)。則聲請人自109年3月算至112年7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885,690元(計算式:14,866×10+15,946×12+17,076×【12+7】+7,433×10+7,973×12+8,538×6=885,690)。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67,610元(計算式:1,953,300-885,690=1,067,61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6年9月至108年8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106年7月至108年6月領有廟宇志工補貼合計176,000元,平均每月為7,333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6、107年均無所得,且其於102年9月2日加保勞保於屏東縣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會,至108年7月1日始退保,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自108年7月至同年8月任職於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每月所得35,400元,有薪資明細單及前引勞保資料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32,126元(計算式:7,333×【4+12+6】+35,400×2=232,126)。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6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52,272元(計算式:13,738×4+14,866×【12+8】=352,272),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62,220元,亦足採信。又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其子當時18至20歲、其女為未成年,均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學雜費繳費收據及學雜費繳款單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計算式:13,738×2÷2=13,738;14,866×2÷2=14,866;14,866×2÷2=14,866),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52,272元(計算式:13,738×4+14,866×【12+8】=352,2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更生前二年扶養費31,200元,亦足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38,706元(計算式:232,126-62,220-31,200=138,706),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61,37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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