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駿騰、蔡玟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楊駿騰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玟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寵物名稱為「千金」之黑色標準貴賓犬(性別:母、出生年:民國109年、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貴賓犬),係伊於民國110年2間,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向訴外人林郁欣所經營之「鳴駒國 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購買,伊為系爭貴賓犬之所有人。又兩造係大仁科技大學寵物暨美容系所開設寵物美容課程之同學,兩造曾於110年2、3月間討論共同投資犬貓銷售 事業,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伊7萬元,由伊負責行銷及繁 殖幼犬,並以系爭貴賓犬所生幼犬銷售所得,扣除成本後,由兩造平分利潤,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0日及110年1月24日各交付現金5萬元、1萬元及1萬元, 共7萬元予伊。其後,伊於110年4、5月間,曾多次委請被上訴人照料系爭貴賓犬,詎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將系爭貴賓犬返還予伊,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貴賓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貴賓犬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投資關係存在,系爭貴賓犬單純係伊以7萬元向上訴人所購買,伊方為系爭貴賓犬 之所有人。又伊因購買當時無法將系爭貴賓犬帶回家飼養,始先行安置於上訴人工作之系爭犬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貴賓犬係系爭犬舍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屏東縣萬丹鄉「嬌滴滴犬舍」所購入,並由伊代理系爭犬舍出面購買。又伊係於109年11月中旬挑選系爭貴賓犬,該犬當時剛出生約2週,待斷奶即約1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方將系爭貴賓犬帶回系爭犬舍飼 養,而後伊又於109年12月初,以8萬元之價格,向系爭犬舍購買該貴賓犬,之所以以較貴之價格買入,係因系爭犬舍附有其他保障。系爭貴賓犬係伊所購入,而為伊所有,而被上訴人給付伊7萬元,係用於投資系爭貴賓犬,待該犬日後繁 殖幼犬出售,由兩造分配利潤。被上訴人雖在109年12月及000年0月間即給付伊7萬元,但須待繁殖幼犬始可回收投資之資金,並非可以取得系爭貴賓犬之所有權或共有權。且伊自109年12月起照顧系爭貴賓犬,伊為系爭貴賓犬支出比賽報 名費、美容費及安置管理費,合計約21萬9,600元,可認伊 對於系爭貴賓犬確有長期飼養及支出費用等本於所有人地位而占有管理之事實。則系爭貴賓犬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予以占有而拒不歸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貴賓犬。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貴賓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貴賓犬係伊向上訴人所購買,依約定先暫放在上訴人任職之系爭犬舍飼養照顧,直至110年2、3月大 仁科技大學開學後,才由伊帶至學校由學生黃雅雯飼養照顧,飼料及相關用品均由伊提供,此後並未再回到上訴人任職之系爭犬舍。系爭貴賓犬係伊以7萬元之價格所購買,並經 上訴人交付及移轉所有權,已歸伊所有,上訴人主張伊交付7萬元僅係投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非系爭貴賓犬 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貴賓犬,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日屏 府農動字第11304147300號函所附之寵物登記暨異動資料、 臺灣屏東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87號 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及第137頁至第141頁、屏檢偵查卷第30頁),堪信為實在: (一)系爭貴賓犬之寵物晶片登記飼主為系爭犬舍,出生日期登記為109年11月23日。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0日及110年1月24日各交付現金5萬元、1萬元及1萬元共7萬元予上訴人。 (三)系爭貴賓犬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48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貴賓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貴賓犬,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其所有權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貴賓犬之所有人,無非係以該犬係其向系爭犬舍所購買,並由其安置於系爭犬舍飼養,住宿費及參加台灣畜犬協會之會費、報名費、美容費及冠軍登錄費等相關費用,均為其所支付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國際公認血統證書、住宿管理費收據及台灣畜犬協會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13、53頁及本院 卷第75頁)。經查: 1.上訴人所提之國際公認血統證書,固記載上訴人為系爭貴賓犬之所有人,惟核發該證書之台灣畜犬協會函覆本院表示:國際公認血統證書所載之「所有者」係本會報名參賽者,犬隻之指導手或所有者的朋友均可報名,但會與所有者作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系爭貴賓犬之寵物晶片登記飼 主為系爭犬舍(見本院卷第123頁),並非上訴人,足見台灣 畜犬協會核發國際公認血統證書時,就犬隻之所有人之記載,僅係單純依報名者所提供之資訊為填寫,並未為實質審查,自無從以其記載認定系爭貴賓犬所有權之歸屬。其次,上訴人所提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雖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方為系爭犬舍,惟此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貴賓犬之寵物來源係系爭犬舍,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現為系爭貴賓犬之所有人。 2.依證人即大仁科技大學寵物照護暨美容系系主任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底在台灣畜犬協會所舉辦之嘉義賽 場上,因伊看見日間部學生牽引系爭貴賓犬,而向在場之乙○○老師詢問該犬為何人的,乙○○老師表示係被上訴人透過他 向上訴人所買受。另在學校招生時,乙○○老師有帶與系爭貴 賓犬同一胎犬隻(即寵物名:圓仔花)至現場招生,乙○○老 師及其助理余亭寬均有向伊表示系爭貴賓犬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入的。伊知道被上訴人平日要工作,系爭貴賓犬週一至週五均係由被上訴人委請伊學校之學生照顧,相關飼料費用及醫療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晚上或週末才會將系爭貴賓犬帶回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5頁) 。雖證人甲○○證述其於110年底看見日間部學生牽引系爭貴 賓犬係在嘉義賽場,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賽場係在台南,以及台南賽場日期為110年3月28、29日有所不同,有台灣畜犬協會113年2月7日函檢附之系爭貴賓犬參賽之場次及日期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然此時隔相當期間,證人甲○○關於地點或時間等細節記憶錯誤,並無礙其證述系爭貴賓 犬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入之主要事實,亦無從以此否認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再徵諸上訴人自承系爭貴賓犬確實多次參加台灣畜犬協會所舉辦之比賽,並由大仁科技大學學生牽引,再對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49頁),可知系爭貴賓犬至少自000年0月間起,即由被上訴人送至學校,交由該校學生黃雅雯飼養照顧,雙方就系爭貴賓犬飼養照護及健康狀況事宜密切聯絡,核與甲○○上述之證詞大致相符。又兩造均為大仁科技 大學之學生,且甲○○就系爭貴賓犬所有權歸屬之待證事項, 並不具利害關係,自難認其證詞有偏頗迴護之情,而不可採信。 3.復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 日傳送「這兩天蕭老師就要把巨貴帶回來了」,被上訴人則表示「二隻狗狗蕭老師要一起帶回嗎?」、「那我的放你犬 舍嗎?」,上訴人均回復「對」(見原審卷第81及89頁),被 上訴人嗣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巨貴需要打晶片嗎?」、「看多少錢再拿給你」、「所以已經打好晶片了」,上訴人則回覆「不用這本來賣家就應該包含了」(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買受人即飼主之口吻及角度,與上訴人討論系爭貴賓犬購入後住宿及晶片問題。再佐以被上訴人亦曾於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11日,以Line之方式傳送「星期六我再拿5萬給你,你要先幫我付2萬」、「下個月再給你1萬就結清了」、「這個月我應該會把千金的 尾款結清給你」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均回稱「好」、「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93至9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 被上訴人有交付7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7萬元確係供買受系爭貴賓犬之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貴賓犬係其向上訴人所購買,顯非無據。至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貴賓犬支出自110年1月至111年1月之住宿管理費共19萬5,000元,其長期本於所有人地位而占有管理系爭貴賓犬 ,並提出系爭犬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系爭貴賓犬至少自000年0月間起,即由被上訴人送至學校交由黃雅雯飼養照顧,已如前述,則系爭貴賓犬於110年3月後是否仍繼續寄宿在系爭犬舍,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甲○○亦證稱:伊 知道系爭貴賓犬曾寄宿在系爭犬舍,該犬舍係由上訴人所開設,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犬舍開幕時,上訴人有發邀請函予學校,伊當時有送花籃道賀,且犬舍尚未開幕營業時,上訴人有透過乙○○老師集合伊學校之學生,包括被上訴人,至 犬舍幫忙上訴人整理環境及餵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及101 頁)。可見上訴人與系爭犬舍共同營生,關係密切且利害一 致,自難單憑前揭收據,即認上訴人有因系爭貴賓犬寄宿該犬舍,而支出高達19萬5,000元之住宿管理費。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萬元,係用以投資兩造合 作之犬貓銷售事業,兩造事前已約定將系爭貴賓犬所繁殖之幼犬出售,所得收入扣除成本後,由兩造均分利潤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男友林洧豪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憑。惟查,林洧豪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出錢,但不知道系爭貴賓犬之所有權是否歸被上訴人,且伊僅知道兩造有合作,但不清楚細節等語(見系爭刑案警詢卷所附之調查筆錄),復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認識兩造時,系爭貴賓犬已購入存在,當時兩造均稱有合作關係,伊所知道的是被上訴人是買系爭貴賓犬,再來就是兩造所講的合作之類,雙方都有說賣掉小狗所得款項,扣除開銷後,再平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頁反面),則林洧豪既已證稱「被上訴人是買系爭貴賓犬」,縱令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存有犬貓銷售之投資關係一情為真,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貴賓犬之所有權歸上訴人取得。況依林洧豪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上訴人向伊表示其欲以2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貴賓犬,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2頁及警詢卷 之調查筆錄),衡情若系爭貴賓犬為上訴人所有,豈有再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信。 5.是依上開事證及甲○○、林洧豪之證詞參照以觀,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貴賓犬係其以7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所購買,經上訴 人交付而取得所有權,應為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貴賓犬現為其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貴賓犬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貴賓犬,於法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貴賓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