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鄭安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上訴 人 鄭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厲罡金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4,3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厲罡金屬有限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10年6月30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110年7月1日以後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55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厲罡金屬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31日該期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萬4,3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訴人僅請求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且不請求111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厲罡金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伊銀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厲罡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駁回上訴人給付部分,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漏未簽名所致,茲被上訴人已補正簽名,自應判命被上訴人與厲罡金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已補正被上訴人簽章之授信約定書為證。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為厲罡金屬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厲罡金屬有限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4萬4,34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自得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厲罡金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已補正被上訴人簽章之授信約定書,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