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信託受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方政耀、陳彥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方政耀 相 對 人 陳彥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解任信託 受 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 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母經營水產買賣,因營業資金調度,而向第三人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 司 )借貸新臺幣2,000萬元,並由聲請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181-4、264-1、264-2、264-3、265、265-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大眾公司。嗣聲請人無力還款,大 眾公 司稱其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強佔土地、其上廠 房及貨 物,聲請人因而至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土地現況, 始知除上 開土地外,尚有坐落同段264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 (下合稱系 爭土地),均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辦理信託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 相對人,然兩造無信任基礎,相對人逕依未 經聲請人同意之 土地信託處分系爭土地,顯有重大事由, 爰依信託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上載略以:系爭土地經雙方(即兩造)同意,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 理、設定、抵押權利內容變更、合併、分割、共有物分 割、 分管、買賣及處分信託財產,並經兩造蓋章等情,經 本院向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111年收件東地字第046790號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聲請人固主 張本件土地信託契約未經其同意而未成立,惟此涉 及本件土 地信託契約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先予敘明。 其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逕自處分系爭土地 ,屬違背其職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而聲請解任相對人之 受託人職務云云, 然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信託目的包含處 分信託財產,業如前 述,則相對人依本件土地信託契約處 分系爭土地,亦難逕認 有何違背職務或屬於重大事由,此 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 證說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信託有 何違背職務或屬於重大事由 之情,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 職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