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文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許棊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 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112年1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 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 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 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 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違反(誤為適用或誤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73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4 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 不合法,且其他部分別無其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以110年 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 ,對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各事實,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乃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各再審裁判之違法,自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1、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