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秋娥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本)。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劉秋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