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陳佳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湯純妮即福旺盛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散 布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及於報紙刊登判決書,乃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第77條之14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3000=510 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湯純妮即旺盛工程行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