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余榮輝、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王紀惇、康氾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惇 被 告 康氾承 施秋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526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應給付(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康氾承及施秋宜應連帶給付(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各8,737,250元,且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即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核屬前述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37,2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526元。 二、提出被告沃爾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被告康氾承、施秋宜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