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鑫太華有限公司、華倫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鑫太華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華倫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華倫佳、黃子芸律師即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於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9,85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1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華倫佳、黃子芸律師即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於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666 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1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華倫佳、黃子芸律師即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於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162 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1 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倫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太華公司)邀同被告陳志雄、華倫佳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07年9月26日、10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及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各分72期、48期及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41機動調整計算(111年10月28日當時為週年百分之3.75,同年8月26日及9月8日當時均為週年百分之3.625),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鑫太華公司自111年10月28日、同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8日各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2 萬9,687元(3筆各為165萬9,859元、16萬6,666元及80萬3,16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陳志雄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經原告聲請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20 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華倫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鑫太華公司、黃子芸律師即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被告鑫太華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之股東陳志雄死亡,被告鑫太華公司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鑫太華公司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故陳志雄死亡後,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如認被告仍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違約金部分,原告亦僅得請求給付9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操作單、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裁定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陳志雄及被告華倫佳為被告鑫太華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鑫太華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5萬9,859元、16萬6,666元、80萬3,162元及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鑫太華公司雖為一人公司,且其唯一之股東(即董事)陳志雄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惟公司法人與其股東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因係一人公司而有所異,故縱使陳志雄已死亡,被告鑫太華公司仍舊存在,且其唯一之股東死亡,亦非屬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毋寧係一人公司本身體制上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尚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鑫太華公司等抗辯:被告鑫太華公司係因陳志雄死亡之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應毋庸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自無足採。 ㈣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 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雖就按期計收之 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規定,然系爭借款乃被告鑫太華公司為營運周轉所借用,並有陳志雄及被告華倫佳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性質迥異,自難援引上開應記載事項作為減收違約金之依據。被告鑫太華公司等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