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神丞科技有限公司、蔡智文、明鈦精密有限公司、許世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神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明鈦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自動換刀雕刻機4台( 下稱系爭雕刻機4台),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金予被告,系爭合約第4條並約定:「交貨期限:收定後分批交貨,第一批 定6月底;第二批定7月底」,惟被告對於交付系爭雕刻機之日期不斷延期,嗣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約定交機日期為111 年10月31日,原告並交付尾款,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卻無法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催告被告,被告表示將於19日交機,原告復於111年11月8日再次催告被告表示如19日無法交機,將依合約處理,原告再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如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合約,惟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仍未履行交機義務,是系爭合約已由原告於111 年11月20日解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經過後,仍多次詢問系爭雕刻機4台之進度,並已確知交貨期限將延後之情 ,足見交貨期限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不定期。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尾款後再安排交機,然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遲未收到原告給付之尾款,被告因而取消交機行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非合理。再者,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約定原告於未交機期間取消訂單,原告將損失定 金,被告據此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雕刻機4台,買賣總價336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㈡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給付定金10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永豐銀 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四、本件爭點: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200萬元,是否 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交貨期限:收定後分批交貨,第一批 定6月底;第二批定7月底」,本件原告係於111年5月19日給付定金100萬元,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底、7月底分批交付系爭雕刻機4台完畢。 ⑵惟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確認一下幾號機器可以到」,被告回覆:「目前先抓15號」,原告再詢問:「15號有幾台」,被告答稱:「2台」,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詢問:「兩台機器看能不能最晚7月28號進」,被告回稱:「可以」,原告復於111年8月2日詢問:「下星期會 到台北嗎機器」,被告回稱:「下星期二可以知道」,顯見被告已無法於111年7月底交付系爭雕刻機4台,原告則於111年8月2日詢問被告系爭雕刻機4台可交付之時間,堪認原告 同意被告延期交付系爭雕刻機4台,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6、59頁)。 ⑶原告復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表示:「你給我一個確定的日子好我會被股東打死」,被告則回覆:「真是抱歉。推我出去打好了。9月3號那個星期六給您四台。」,原告再向被告確認:「會不會變?已成為放羊的孩子」,被告則稱:「不會啦。再放下去會被你們股東追殺了」,惟被告於111年9月2日卻又表示:「目前看起來還缺一些配件,跟精度試機」 、「所以明天可能又要延後了」,原告則於111年9月12日(週一)表示:「星期幾到?」,被告稱:「星期六比較好」,原告隨即表示:「打勾勾不會變」,被告回稱:「會啦」(見本院卷第73、76、82頁),則兩造就系爭雕刻機4台之 交付日期應已合意延後至111年9月17日(即週六)履行,是兩造合意被告應履行給付義務之確定期限為111年9月17日,可資認定。 ⑷111年9月17日被告再度表示:「真抱歉,今日還是無法交機了。精度還差一些,X軸拆下重研磨一次。還需要一些時間 。已經盡力了,還是趕不及。」,原告回稱:「太誇張了」、「4台機台現在有幾台有問題」(見本院卷第87頁),顯 見被告無法於111年9月17日交付系爭雕刻機4台,原告未再 同意延長給付期限,則被告之給付期限屆滿,應負遲延責任。 ⑸原告再於同日催告被告:「下星期五出最少要給我兩台,我出一趟運費沒關係,再麻煩你」(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於111年9月23日(即週五)交付至少2台之雕刻機,惟後續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再以:「快好 了。星期六應該太趕。星期天比較安全。」,111年9月25日(週日)又稱:「抱歉有改時間。下星期一二」,111年9月26日稱:「再等一下,還差一些。目前一些小零件在整理一下。明天應該還不行」(見本院卷第93、95頁),則原告催告後,被告皆未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再催告被告:「你告訴我你確定可以交的時間不會有問題的日期」、「10月10號的連假有,可以到台北嗎」,被告表示:「六日一可以喔」,然被告遲至111年10月10日卻又稱:「還在 處理中。今天還不能裝車。還差幾天。但接近完成,請不要擔心。」,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再次詢問被告:「煩請告訴我今年幾月幾號你可以交機器」,被告表示:「下星期一排時程出來給你。」,原告則再次催告被告:「相信你最後一次,11月7號15:00前請主動提供」,經原告催告後,被告 於111年11月7日稱:「19號交機喔」,原告於111年11月19 日表示:「今天午夜十二點前我沒有看到機器送到我公司的話,我即刻解除我們之間的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0、105、110、112頁),而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仍未交付系爭 雕刻機4台。 ⑹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雕刻 機4台有關被告之給付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延期至111年9月17 日,惟被告並未遵期給付,經原告以line之對話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均未交付系爭雕刻機4台,原告則於111年11月19日表示如於該日晚間12時前未履行 給付義務,原告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被告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再於111年11月19日催告被告應於該日晚間12時前履行,逾期未 履行即解除系爭合約,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機台分批交機到甲方廠內前,甲方應以電匯方式支付機台尾款,於收到甲方尾款後,乙方將安排交機。」,原告未先行給付尾款,被告據此未交付系爭雕刻機4台,並無給付遲延問題等語。惟查: ⑴根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約定:「如甲方於未交機期間取消 訂單,甲方將損失訂貨時所付之定金。反之,則乙方退回所有定金,並自行吸收期間之製造成本及庫存」,則依此約定可知,如原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前即取消訂單,被告即可沒收定金,倘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交付機台,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後,被告即應返還定金並自行吸收製作機台之成本。準此,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既有「反之,則乙方退回所有定金 ,並自行吸收期間之製造成本及庫存」等語,顯見倘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即無先行給付尾款之責任,原告如因此而解除契約,被告更須返還定金並吸收製作成本。 ⑵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甲方若於約定交機時間到 期起算兩個星期內無法配合交機,則須先付清機台尾款且乙方不負機台保管責任,甲方須支付保管費」,是兩造倘已約定交貨期限,而原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後無法配合交機,則原告即應先支付機台尾款,故被告應有準備交貨之事實,並可準時交貨,然因原告之事由無法配合交機,原告始有先行支付尾款之義務。從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謂「機台分批交機到甲方廠內前,甲方應以電匯方式支付機台尾款」,必以被告已有準備交貨之事實,並可準時交貨,原告此時才須支付尾款,惟本件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其已將系爭雕刻機4台製作完成,並可順利交貨,反而不斷以機台尚須校正、 組裝為由推遲交貨時間,更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表示: 「我還沒好,你可以先不用匯。我怕你匯了,變我緊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並無準備交貨之事實, 亦無法準時交貨,原告並無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 ⑶綜上,被告既已多次拖延交貨期限,陷於給付遲延,又無準備交貨之事實,亦未能準時交貨,倘於此情狀下認原告須先行給付尾款,難謂事理之平,亦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1、12項之約定未盡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先行給 付尾款,被告未交付系爭雕刻機4台並無給付遲延問題等語 ,尚難採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200萬 元,是否有理? 1.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即屬於價金之一部,該契約嗣因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出賣人或買受人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 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該契約即已成立,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所交付之100萬元定金,性質上應屬以定金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同時又屬價金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民法第249條定金規定與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對被告受領之100萬元,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又原告如因解除系爭合約而受有損害,除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 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2.再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 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雖未能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惟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金錢100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