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饒浚耀 被 告 藍勤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饒浚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時,由被告藍勤學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及被告饒浚耀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饒浚耀及被告藍勤學合夥成立被告創新保溫工程企業社(下稱創新企業社),於民國108年0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饒浚耀與藍勤學各出資1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饒浚耀,目前為歇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饒浚耀雖主張創新企業社已拆夥並清算完結,惟未提出清算完結之證據,應認其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仍得作為訴訟當事人,並以饒浚耀為其法定代理人,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饒浚耀即創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請求饒浚耀即創新企業社應給付666,2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發 現創新企業社為合夥商號,乃追加其合夥人藍勤學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經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 係變更請求創新企業社、饒浚耀應連帶給付666,28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僅屬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另追加合夥人藍勤學為被告,並請求其就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之不足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創新企業社為饒浚耀、藍勤學合夥經營之合夥商號,創新企業社邀同饒浚耀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 ,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下合稱系爭借款),嗣於110年11月24日申請協議分期。詎料,創新企業社自112年2月15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66,2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果,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創新企業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饒浚耀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創新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創新企業社已辦理歇業登記,其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其負債顯然已超過其資產,且已歇業無營業收入,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合夥人藍勤學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創新企業社、饒浚耀應連帶給付原告666,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二)如原告對創新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時,由藍勤學就不足之額與創新企業社及饒浚耀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饒浚耀:伊為創新企業社之執行事務合夥人,創新企業社已於110年12月13日停業,也拆夥清算完畢,企業社已經沒有 財產,且除了原告外,對外還有其他欠債。伊有誠意要還錢,之前因為開刀經濟狀況不穩定,現在開完刀也有工作了,願意向原告清償借款,對積欠之金額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藍勤學:伊有跟饒浚耀合夥沒錯,但伊只是擔任製作保溫管線的技術人員,現在已經拆夥,企業社也已結束營業,而且饒浚耀向原告借這筆款項伊不知情,也沒有拿到錢,創新企業社的運作都是饒浚耀在處理,公司大小章也是饒浚耀保管使用,伊沒有去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創新企業社為饒浚耀、藍勤學合夥經營之事業,饒浚耀並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亦經登記為創新企業社負責人。創新企業社邀饒浚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惟尚積欠本金666,2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查詢單、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40、48至55、56、58頁),可認真實。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創新企業社與饒浚耀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合法有據。 (二)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58、48至55頁),可知創新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業於110年12月13日辦理歇業 ,現無經營收入可言,然積欠原告負債總額為666,280元, 且對外仍有欠債,而饒浚耀亦陳稱企業社已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原告就創新企業社已無其他財產已盡相當舉證之責,是創新企業社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創新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藍勤學應就不足之額,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又藍勤學固以不知有此筆借款債務等詞置辯,然查,創新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饒浚耀、藍勤學,而饒浚耀被推任執行業務合夥人,業如上述,參以藍勤學自陳:創新並業社是對外接保溫管線的工程,我是製作管線的技術人員,是合夥人也是員工。創新企業社的運作都是饒浚耀在處理,公司大小章也都是他在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藍勤學已授權饒浚耀,委其自為決定創新企業社內部發展方針及業務處置,對外則代表合夥團體並執行合夥事務,效力亦及於合夥人藍勤學,從而,藍勤學對於本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借款範圍,依法自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634,509元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按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1.7%計算) 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 31,771元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按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1.7%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