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正誠、施品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簡正誠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施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其中719,000元自111 年12月29日起暨其餘181,000元自112年1月21日起,均算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間成立合夥事業,雙方約定出資額各1/2,系爭合夥事業嗣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 、KLK-2031號(下稱B車)營業貨車各1輛,並靠行出租以為合夥事業之營利。又系爭2貨車之購入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9,843元,因系爭合夥事業成立之時被告無力負擔,即全額由原告墊付支應。嗣至111年底,雙方關係生變 ,信賴關係不再,原告即於同年12月20日先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聲明就A車合夥事業部分退夥,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 收受該通知;原告另於112年1月7日又以另一律師函通知 被告就B車合夥事業退夥,惟被告未收受,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B車部分退夥通知送達被告之時。又 以,系爭合夥事業僅由兩造各1人成立,本件既經原告聲 明退夥如上,合夥事業需2人以上經營之要件不再,雙方 自應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清算程序。惟經原告通知被告結算、清算,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合夥財產。 ㈡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共計1,439,843元,依兩造約定, 各應負擔1/2即719,921元【計算式:1,439,843元/2=719,921】,惟因被告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之時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支付,雙方即約定,由原告代墊上開金額全部。惟被告迄至本件審理時僅返還其中921元,餘719,000元迄未償還,並經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以前揭律師函索返全部 金額,仍未據被告清償分文,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㈢再被告另於110年7、8月間,向原告借款181,000元以照顧家庭支用,原告亦當場以現金交付被告而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嗣原告以前揭111年12月20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清償上開金額之全部款項 ,然迄至本件審理時,據被告亦未返還分文,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宣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支出手撰試算表1紙(本院卷第27頁)、支付A、B兩營業車輛轉帳紀錄資 料(本院卷第29至46頁)、系爭合夥事業以被告個人名義與訴外人三太貨運有限公司訂立之委託服務契約影本1紙(靠行契約)(本院卷第47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62頁、71至77頁)、原告通知被告退夥之律師函影本 及回執等(本院卷第63至69頁)等件為證,並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大致吻合,上情自堪信為真。 ㈡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5、95頁回執參照),惟未曾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為若何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本件亦應視被告已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自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①部分: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及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夥事業既僅以雙方各1人而成立,原告前以律師 函、本件起訴狀繕本為退夥通知,則系爭合夥事業如經原告合法聲明退夥後,即已不符同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事業需有2人以上組成之定義,自構成合夥事業解散事 由。又系爭合夥事業至遲已於B車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 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112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地,此次送達已於同年4月7日生效;本院卷第85頁本院送達回證參照)之後2個月,已告全部解散;亦即,系爭合夥事業應認已於112年6月8日發生解散之效力,揆諸 前開民法第689條、694條規定意旨,被告本件即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准被告協力清算義務如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就原告前開訴之聲明②部分: ⒈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19,000元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事業兩造 既約定各自出資額為1/2,又本件既經原告代墊購入 系爭2貨車之總金額1,439,843元,依約被告自應負其中1/2即719,921元之返還原告義務。再原告既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後7日內返還上開金額其中719,000元,而被告亦於同年月21日 收受原告上開清償墊付款項通知,惟被告迄僅清償其中921元,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 剩餘之719,000元,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據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應清償719,000元不當得利債務,又被告業於111年12月21日收受原告前開律師函通知有如上述 ,則被告自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此部分金額遲延返還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加計自111年12月2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所 據,亦應准許。 ⒉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81,000元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7、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8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5頁參照),堪認被告確 實於案發期間向原告借用而取得前揭金額全部款項無訛;揆諸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雙方既未約定返還 系爭借款之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期限請求被 告返還。又此部分金額債務前據原告以111年12月20 日律師函(本院卷第64頁)通知被告清償,並被告亦於翌日(21日)收受該清償通知且迄未返還,則截至本件112年5月23日審理時,既已逾原告催告後1個月以上 期限,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借款,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②至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收受律師函後7日後起算)應負擔系爭金額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借款未定有清償期限者,債權人應定1個月以 上期限催告債務人清償為民法第478條明定,此應為 強制規定而無由原告單方面排除。本件原告於未能證明雙方就系爭借貸債務定有返還期限之情形下,自應以111年12月20日律師函通知經被告收受後逾1個月以上期限,始得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負遲延清償借款利息之責。從而就系爭181,000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 被告應自112年1月2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責,即應自112年1月21日起算為符合法律規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起訴主 張自111年12月29日起算至112年1月20日區間之法定 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結算、清算程序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000元墊付款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本於消費借貸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00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合夥事業及標的 合夥出資金額(新臺幣) 車牌號碼:000-0000、KLK-2031號營業貨車兩輛及其附屬設備 1,439,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