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晁揚膠業有限公司、李錦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晁揚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文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被 告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因其於任職期間涉犯詐欺等罪,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移付調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7日成立調 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782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調解筆錄約定禁止為一定行為期間內,竟與他人共同經營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之榮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誠公司),並以榮誠公司名義在臉書上拉攏原告客戶,且開始頻繁與原告客戶有商業上接觸,企圖影響原告客源,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第2款約定。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為榮誠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系爭調解契約第3條僅約定被告應辭去榮誠公司董事 職務,並未禁止被告擔任股東,被告已依約辭任董事,現受僱於榮誠公司擔任銷售工程師及司機,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之情事。又被告並未主動拜訪原告客戶,雖被告有與原告客戶三永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永益公司)負責人見面,然雙方為舊識,係基於一般情誼拜訪,直至三永益公司主動接觸榮誠公司後,被告方本於司機職務陪同榮誠公司主管至三永益公司,但被告未有銷售行為,故亦無違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所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嗣被告經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又榮誠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均為橡膠及其他化學製品之製造、販賣及進口等項目,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仍為榮誠公司股東,並受僱於榮誠公司擔任銷售工程師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榮誠公司名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頻繁接觸原告客戶,甚至在外經營與原告所營事業目的相同之事業,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第2款約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第2款 約定之行為?㈡如有,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之行為? ⒈被告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約定之行為: ⑴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約定:相對人(即被告)於調解期日起(即111年7月7日)1年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設立與聲請人(即原告)所營事業目的(製造、販賣及進口橡膠)相同之事業(見本院卷第28頁)。⑵原告固主張被告現仍為榮誠公司股東,且受僱於榮誠公司擔任銷售工程師,向原告客戶招攬業務,已違反上開約定等語。惟依上開約款文義,所謂經營應係指治理、管理公司之意,如僅受僱招攬業務,而未有治理、管理行為,即非屬之,是被告受僱於榮誠公司從事業務招攬之工作,難認有違上開約定。又被告雖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為榮誠公司股東,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被告應辭任榮誠公 司董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為獨立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以外之約款,復佐以原告自陳就被告應辭去董事 部分,係考量榮誠公司為被告及其友人合資設立之公司,故列在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款,而非第4條第1款約定範 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於調解時,原告因知悉被告為榮誠公司董事及股東,於考量被告與榮誠公司現存關係後,將希望被告就榮誠公司權利義務有所變動部分,獨立列入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款,排除於第4條約款外,則就被告現仍為榮誠公司股東乙節,亦應非屬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款之約制範疇。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張貼自己榮誠公司之名片,在臉書公開社群上招攬客戶,經營販賣橡膠製品,亦有違反上開約定等語,並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179頁)。惟被告受僱於榮誠公司從事商品銷售 之工作,並未違反上開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之行為: ⑴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相對人(即被告)於調解期日起(即111年7月7日)1年內,不得接觸聲請人(即原告)現有之客戶、廠商或該等公司之人員(見本院卷第28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禁制期間內,與原告客戶有商業上接觸,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5日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即三永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志仁、證人即榮誠公司經理王識貴於111年8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127至138頁)。 ⑶查被告不爭執有於上揭照片日期與證人楊志仁見面,且上開對話譯文確為被告及證人楊志仁、王識貴間之對話內容,觀諸該譯文內容略為:「(王識貴)今天拿來那是6806在用的」、「(被告)楊大哥,我想說今天打3支」、「 (楊志仁)我跟你講,這都一樣,這都一樣我做的,下來整個都糊掉」、「(被告)楊大哥是180度,燒…沒有,17 0度燒280秒,因為它的硬度差不多在56、57,不能超過60」、「(被告)我有帶EP70的要讓你試」、「(被告)楊大哥,你下次要做的時候跟我們講,我們跑一趟沒關係,600秒,保證熟,因為這沒有裝NBR,純CR」、「(被告)楊大哥,你先…,我留一支給你做,你做看看」、「(被告)好,這樣我們留一支給楊大哥先在這裡試,剩下的料,我們先搬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8頁),與證人楊志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一直都有在聯絡,有時是我請被告來找我,有時是被告主動來找我。被告來找我時,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在原告公司工作了,改去榮誠公司工作,並有跟我介紹榮誠公司的產品,拿試用品給我用,叫我跟他買,我有因此買榮誠公司的產品。111年8月25日的對話錄音譯文,就是被告來跟我推銷產品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禁制期間內,與原告客戶即三永益公司接觸、主動推銷榮誠公司產品,三永益公司並因此向被告購買產品,是被告自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定之行為。 ⑷被告固辯稱:被告原均係基於情誼去拜訪楊志仁,並未向其推銷產品,是在楊志仁於111年8月17日主動前往榮誠公司參觀後,被告方陪同王識貴至三永益公司,且被告在場僅有搭話,未有任何銷售產品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參觀廠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且證人王識貴雖亦證 稱:楊志仁之前知道我們公司新開業,有來我們公司參觀,我有問楊志仁可不可以送樣,他有答應,不過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與楊志仁談到這個部分,後來我就於111年8月25日主動和被告一起送樣品去給楊志仁。送樣當天,主要都是我在跟楊志仁談技術的問題,被告只是協助我,幫我補充我沒有說到的部分,就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也是由我決定。我不清楚後來楊志仁有沒有買榮誠公司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但查,證人楊志仁係因被告向其推銷之故,始購買榮誠公司產品乙節,業經證人楊志仁證述明確,且依前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所提及「楊大哥是180度,燒…沒有,170度燒280秒,因為它的硬度差不 多在56、57,不能超過60」、「楊大哥,你下次要做的時候跟我們講,我們跑一趟沒關係,600秒,保證熟,因為 這沒有裝NBR,純CR」、「楊大哥,你先…,我留一支給你 做,你做看看」等語,被告顯有就技術層面相關事項向證人楊志仁為說明並請其試樣,是被告辯稱未為任何銷售行為,要非可採。 ⑸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除三永益公司外,亦有接觸原告其他客戶,企圖影響原告客源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接任被告原業務之員工羅文聖證稱:我在跑公司5間客戶時,有 遇過被告。三永益公司曾跟我提到,被告有去他公司推銷榮誠公司產品;日勝公司則是說被告有要拿料去給他試,但他拒絕;其餘3間公司也有跟我提過他們有買榮誠公司 產品,但是否是因被告的關係,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競業條款的事情我有聽說,所以我在三永益公司遇到被告時,有跟被告聊到這個,但被告回我,這種事情告不贏,還說他沒有在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僅可證被告有在原告客戶處遇見被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該未具名之3間公司為銷售行為,至日勝公司雖曾向證人提及被告 有邀其試樣,惟此僅為證人聽聞日勝公司人員之轉述,而非證人所親自見聞,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難屬有據。 ⑹綜上,被告向原告客戶即三永益公司推銷商品,三永益公司亦因此購買榮誠公司產品,被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約款之行為。 ㈡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相對人(即被告)如違反前項( 即第4條)約定,相對人除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所生之 損害外,應再給付聲請人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依其文義 ,即被告有違約情事時,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約定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競業禁止期限僅有1年,而原告竟於系爭調解成立隔月,即違反競 業禁止約定,致原告客戶三永益購買榮誠公司產品,且被告曾向證人羅文聖表明「這種事情告不贏,我沒有在怕」等語,顯係惡意違約,非但使原告商業利益受有損害,尚可能影響原告潛在之商業營運及競爭優勢。本院審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被告違約情節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非過高, 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尊重,而無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述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算,故原告 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毓如